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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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2009〕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关于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安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为深化我市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切实做好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安政办〔2007〕83号)精神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退役士兵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或因其他原因按《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提前退伍的和服现役期满本期规定年限或因其他原因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提前退役的人员。
第三条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排工作条件,自己不要求安排工作,写出自谋职业申请书,与当地安置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且自愿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退役士兵。
第四条选择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除领取政府发给的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和享受扶持就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政府提供的一次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其他退役士兵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享受再就业人员同样的政策。退役士兵参加技能培训以自愿为原则,不愿参加培训鉴定的,仍按现行安置政策执行。
第五条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
(一)退役士兵定点培训机构的确定:由民政部门在劳动保障部门认可、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中,依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颁发《退役士兵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匾牌。
(二)退役士兵培训的专业和时间:培训专业以《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调整河南省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核)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豫收费〔2003〕2305号)划分的A、B、C三类为依据。培训时间大致在三至六个月之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A类专业培训周期不得低于三个月450个学时;B类和C类专业培训时间不得低于二个月300个学时。
(三)培训补贴标准:退役士兵参加培训时,财政部门将按照培训专业的不同给培训机构以培训补贴。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再就业人员的补贴标准执行。
(四)经费开支渠道:参加再就业人员培训班的经费支出按(豫财办社〔2008〕231号)文件执行,参加其它形式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培训的经费支出,从退役士兵培训经费中列支。
(五)培训原则:
1属地培训。退役士兵参加培训时以户口所在地为准,属五县(市)的,由五县(市)的民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培训,培训的专业种类满足不了退役士兵要求的,可向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介绍,由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委托相关机构培训,所需费用由县(市)负担。
2初级培训。退役士兵培训坚持以初级培训为主;初级培训结束后,如欲初晋中、中晋高的所需费用由个人自理;直接进入高级职业培训和学历培训的,培训和技能鉴定费按初级培训标准给培训机构补贴,不足部分个人自理。
3资格培训。退役士兵坚持以职业资格培训为主,以学历培训为辅。
4一次培训。退役士兵只能享受一次政府提供的免费或补贴培训,培训结束未拿到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再为培训对象进行复训,本人要求复训或职业技能鉴定的,费用自理。退役士兵参训20天后,不准退出培训,自己强行退出培训的,则视为已享受过培训。
第六条结算办法
培训费的结算: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含90%)的,培训费由财政部门先按参加培训人数培训费的70%拨付,待创业和就业率达到70%(含70%)以上,补足差额部分。创业和就业率达不到70%的,则按创业和就业人数的相应专业补足差额部分。技能鉴定费的结算:按实际参加技能鉴定的人数一次性结算。其他退役士兵仍按再就业人员培训时的结算办法结算。
第七条各相关部门职责
(一)民政部门职责
1负责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统筹协调组织工作。积极宣传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有关政策,引导退役士兵转变就业观念,动员退役士兵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2应根据每年退役士兵入户和自谋职业报名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培训人数和培训专业种类。
3组织退役士兵参训报名、专业分类、向学校分配、下达培训通知、协助培训机构组织培训对象的报到、培训监督等工作。
4负责建立和管理退役士兵人才信息库和信息网站,拓宽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的沟通渠道,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咨询和就业服务。
5监督检查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
(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1做好定点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2指导定点培训机构根据退役士兵培训工种类别,精心编制培训方案、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科学设置培训课程,提高培训质量。
3组织技能鉴定机构对参训退役士兵进行职业资格技能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
  (三) 财政部门职责
1负责在每批退役士兵培训完毕后按市文件规定的标准结算培训经费和技能鉴定经费。
2会同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加强对培训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培训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 定点培训机构职责
1定点培训机构要按照民政部门分配人数及专业合理分班或接收插班生员。
2负责培训对象的报到、编班、学习、生活、政治思想教育和日常管理,确保按期完成学业。
3培训应以国家职业标准为依据,合理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按照规定的时间、课时授课,确保培训质量。
4对职业技能培训合格人员,按规定颁发《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认真组织在校培训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后向参训对象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5结合培训专业,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就业。
第八条培训报名方法及程序
(一) 凡要求参加培训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当年6月底前,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出参加培训申请,填写参加培训表格,办理申请培训相关手续。
(二)民政部门按规定认真审核退役士兵的报名资格,在报名期满后,汇总确定报名人数及所学专业类别,根据专业类别向定点培训机构分配学员。7月份开始培训。退役士兵超过报名期限的参加次年培训。
第九条退役士兵申请报名培训需提供的资料
(一)退伍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填写《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审批表》;
(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携带上述证件外还需携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第十条就业指导
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要在中心网站上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服务。各级民政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的作用,及时收集和提供用工信息,为退役士兵的就业提供帮助,推荐更多的退役士兵就业。
第十一条农村退役士兵的培训工作可根据具体情况逐步展开。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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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权研究——以民事执行权为中心

周成泓
ZHOU Cheng-hong
(South 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摘 要]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它在本质上是行政权。执行权的配置有美国模式和法国模式,我国宜借鉴法国模式。我国目前的执行权呈分散状态,应当对其进行改革,建立统一的执行机构,实行执行权的统一化。

[关键词]执行权;民事执行权;性质;配置;统一化
ON the excecution right: take the civil execution right as the focus
Abstract: Execution right is a kind of state power, and is administration right in essence. As to the collocation of execution right, there are American mode and Gallo mode, with Gallo mode being the choice of our country. Till now, the execution right is still decentralized in China, so it is necessary to reform it. The method of reformation is to found an unified institution and thus carry out unification of execution right.
Key words: execution right; civil execution right; character; collocation; unification

执行体制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改革的中心环节是执行权的配置及其运行。关于执行权,我国学者已有不少研究,但笔者感到已有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对执行权的定位仍存在问题,并且鲜有提及执行权的统一性的。笔者拟在本文中拟对此做一研究,以期对我国的执行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执行权的性质
关于执行权性质理论的分歧主要集种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执行权的主体属性学说,其二是执行权的分权(工)问题。
(一)执行权的主体属性
关于执行权的主体属性,学界有三种观点:(1)债权人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是强制执行的主体,只是因为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债权人自己不能行使而委托国家机关行使。(2)国家说。此说认为国家是强制执行的主体,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债权人不得行使,仅得请求国家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3)折中说。认为执行权的主体虽为国家,但国家得将其让与债权人行使,而债权人又委托执行机关行使[1]。
上述三种学说,笔者赞同国家说,理由是:执行权是国家权力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国家强制执行机关依法享有执行权,代表国家进行执行活动,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债权人享有的只是执行请求权。债权人说和折中说都将执行权的主体用“委托”的方式在债权人和国家之间联系起来。然而,“委托”并不符合执行权运作的实际,事实上债权人和国家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也不存在委托的事实——如果说立法者制定法律是一种委托的话,那么,与其说这是债权的委托,还不如说是人民的委托。
(二)执行权的分权(工)
执行权属于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是由国家统治权派生而来的。 那么,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执行权是否具有独立性?其性质如何界定?对此,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给出答案,学者们也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关于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工)属性,目前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1)司法权说。此说认为,根据民事执行行为由法院实施这一现实,民事执行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故而民事执行权就是司法权。此说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居于通说地位[1]。(2)行政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行和强制性的特点,这些都是行政权的特征,因而民事执行权属于行政权。(3)综合性权力说。按照这种学说,民事执行权既不是单纯的司法权,也不是单纯的行政权,而是兼有行政权和司法权两种权力属性的一种综合性权力[2]。至于这种综合性权力中以何者为主,学者们又有不同的观点:司法行为本质说主张,尽管执行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行为特点,但从整体上看,执行行为仍然是一种司法行为;行政行为本质说认为,虽说强制执行从本质来看并不是一种司法行为,但它与司法行为关系密切,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并行说则主张,民事执行权在国家分权属性上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和行政权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3]。
上述学说中,笔者以为,司法权说是我国传统的观点,是人民法院审执不分体制的理论基础。民事执行权与司法权存在某些相似之处,如均具有被动性、专属性等特征,然而,二者的差别也是十分明显的:首先,民事执行权往往是单向的,无论其作用对象是否同意,执行机关均可依职权做出影响相对人利益的行为;其次,民事执行权不是完全中立的,民事执行的任务决定了执行机关不可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保持完全中立的地位,而是有所倾向,将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放在优先地位;再次,民事执行权并不是解决纠纷的权力,其基本功能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因此,说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是完全错误的。至于综合性权力说认为执行权兼具二者的特征,其根据是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和运行的实际情况,而我国目前的这种执行权体制本身就是要改革的对象;并且,这种貌似公允的观点也未能真正揭示执行权的内涵。故而,这种观点是缺乏科学性的。此外,这种折中说也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难以真正揭示执行权的性质。
笔者赞同行政行为本质说,认为民事执行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其理由如下:首先,民事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较之以民事审判行为,民事执行行为的特征有:第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的争议;第二,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机关只可以执行,而不能进行实体性审查,更不能变更执行内容;第三,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具有强制性;第四,执行行为的价值取向是效率,至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内容是否公正在所不问。由此可见,执行权已经具有了行政权的基本属性,如主动性 、 单方面性、强制性等。其次,执行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其特殊之处有:第一,执行程序的启动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具有被动性,这一点是由当事人的处分权所决定的,这与行政权行使上的主动性不同;第二,执行权的行使主体具有多元性,行政机构、司法机构等都可以成为行使执行权的主体,这是目前世界各国的通例,这与行政权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不同;第三,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或争议不能由执行机关自己处理,而只能提交审判机构予以解决,而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可以由行政机关解决。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首先,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其次,从行使与内容上看,民事执行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权,但它又与一般的行政权有所不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其特殊之处在于其与司法权的关联性。
二、执行权的权能划分及其行使主体
民事执行中可能牵涉到的权力有三种,人们谓之为“执行三权”,即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异议审查权。上面我们已经将民事执行权定位于行政权,所以民事执行权只是指这里的执行实施权,执行命令权和执行异议审查权属于司法权,不是我们这里所讨论的主题。
(一)执行权的行使主体
概观两大法系国家的执行体制,其执行权的分配有两种模式。其一为美国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执行官(sheriff/marshal)设于法院外部,州执行官一般由选举产生,掌握执行中的行政权——执行权,司法权仍由法院的法官行使。联邦司法系统也设立了联邦执行官署,由总检察长领导,联邦执行官署的最高领导为执行官总监,由总统根据参议院意见任命,每个联邦司法区设一名执行官,由总统根据参议院意见任命,执行官总监和执行官均是行政官员,行使执行权[1]。其二是法国模式。法国的执行权由法院内部的两个机构——执行法官和执达员分工行使。法国于1972年规定了执行法官制度,但直到1993年才正式实行,据此,将执行案件规定为执行法官专属管辖案件。执行法官是专门处理执行纠纷的法官,而非具体实施执行行为的人员,执行案件由执行官负责具体执行[2]。
前述美、法两种模式,从形式上看有很大差别,甚至是对立的。但这只是一种表象,撇开形式上的差别,我们可以看到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将司法权赋予法官,行政权则赋予行政人员,权力与掌握权力的人员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因此,从理论上讲,在重构我国民事执行体制时,美、法两种模式都是可以选择的。然则究竟应当选择哪一种呢?笔者的回答是:根据现实的需要来决定。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所言:“在现代法律科学中,最重要的推进也许就是从以分析性态度转向以功能性态度对待法律”[3]。“着重点已经从戒律的内容转向实践中戒律的效力,从救济是否存在转向为实现该戒律的设计目的而设立的救济能否获得以及是否生效”[4]。以下笔者就以这种“实用主义”的方法作为我们分析、解决问题的指导思想。首先,如果循美国模式另设执行机构,则需将法院中的执行员全部分离出来,另行组建一个行政机构专司执行。在我国现行体制下,这样做的成本颇为高昂。除了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之外,这种变动对整个司法体制的冲击也是巨大的。此外,这种变革还会产生其利益受影响之人的心理上的剧烈振荡,这些振荡将会成为变革的巨大阻力。因此,美国模式不宜效仿。反之,如果选择法国模式的话,因为同现有体制冲突不大,需要做的只是将执行员的权力作定量删减,将其转归一般民事审判庭的法官或专司执行裁判的执行法官(这种法官仍可置于民庭中)。因此,采取法国模式,无需作外部机构调整,只需要对法院内部职能进行区分。由此可见,较之以美国模式,法国模式更能与我国现行体制相接合。不过,采取法国模式还牵涉到一个棘手的问题:严格区分法官和执行员,并确保法官的任职要求高于执行员,相应地法官的法律保障和物质待遇也好于执行员。从我国《法官法》来看,其第50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对执行员 的法律地位、任职资格、物质待遇、法律保障等的规定仍是语焉不详,实践中不好操作。但克服这个困难并不算太难,正如我国有《法官法》和司法资格统一考试一样,我们也可以考虑制定《执行官法》,实行执行员统一考试。
(二)执行权的权能划分
至于执行权包括哪些具体的权能,笔者以为,有如下几项:
1.财产调查权
在强制执行中,执行员可以自行调查或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进行调查和调查受阻时,执行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如搜查被执行人的住所和可能隐匿财产的住所;查看被执行人的财产帐簿;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等。
2.采取强制措施权
执行员根据调查的情况或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金钱、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等不同的执行对象,分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应及时制发替代履行命令,或责令被执行人不得为一定行为或容忍他人为一定行为。
3.执行财产处分权
执行财产处分权是执行工作最重要的一项执行行为。对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执行人员可以主持进行执行财产的处分,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主持变卖、委托或监督拍卖、决定以物抵债以及强制管理等。
4.其他执行行为实施权
除了上面提及的执行行为之外,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还包括其他种类。如执行财产变现后价款的发放,执行方案的指定、执行财产的分配、执行中各种法律文书的送达、对执行案件提出执行中止、终结的建议,等等。
三、执行权的统一化
(一)我国执行权行使主体的多元化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执行权主要由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行使。具体而言,人民法院享有的执行权的管辖事项包括:(1)民事案件的执行权,包括法院自己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公证机关制作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及外国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他法定机构制作的请求我国法院予以协助执行的各种法律文书。(2)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决定书。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制作的各种行政性文件,有的应当交人民法院执行,有的则由行政机关直接执行,后者成为法院的执行依据。(3)刑事诉讼中产生的部分法律文书也由法院予以执行,包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裁判文书、调解书、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对死刑的执行等。
行政机关也享有一定的执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自己依法强制执行。不过,行政机关的这种执行权只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者。立法之所以赋予行政机关以一定的执行权,目的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但行政机关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对相对人实施强制执行,容易导致对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侵犯。
刑事案件强制执行权的执行主体有三个:第一个是监狱、劳改农场等,负责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刑的执行;第二个是未成年犯管教所,专司未成年犯罪人人身刑的执行;第三个是公安机关,它负责执行管制刑、拘役刑、剥夺政治权利刑、驱逐出境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等。
(二)执行权的统一化
由上可见,我国目前的执行体制基本上是因事而设,具有多元化的特点,这样造成机构设置上的叠床架屋、权力行使上的各自为战、难以统一;而且也浪费了国家资源;此外,执行权的分配也缺乏科学性,例如,由法院来执行死刑就很不合理,笔者以为,这是“法律是阶级专政工具”论在机构设置上的具体体现,严重地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因此,笔者主张对执行权进行重新分配,设计的要点是:消除执行权分散的状况、优化执行资源的配置、建立统一的执行机构。具体构想如下:
1.设立执行总局及其下属机构
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执行总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法院设立执行局。执行局相对独立于其所在法院,主要实行垂直领导,其长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命、考核等主要由上级执行局负责;执行局的经费实行单列,以摆脱所在法院的干扰。
2.执行局的内部机构设置
执行局内设执行部和裁判部,执行部的工作人员称执行官,负责具体执行,裁判部的工作人员称作执行法官,负责发布执行命令、对执行中的争议或纠纷进行裁决。根据执行事项的不同,执行部分为民事执行处、刑事执行处和行政执行处,分别负责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执行;裁判部则设立民事庭、刑事庭和行政庭,分别负责三类执行案件的执行命令发布和执行纠纷的处理。但是,必须注意的是,由执行局负责刑事案件的执行并非是说将犯罪分子关在法院,而是仍关在监狱等机构,只是后者要听从前者的命令,前者是“脑”,后者是“手”。此外,死刑的执行宜委托专门的医学人员一律采取注射的方式进行,而不宜由执行官直接执行。
综合全文,笔者以为,我国目前的执行权在形式上的分配上并无多大问题,但受传统的“司法行政合一”观念的影响,对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仍存在不妥;执行机构的设置在形式上也无大的问题,但其领导体制和运作机制仍有待进一步改进;再者,应当改变我国目前执行权分散的状况,实行执行权统一化。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06〕2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减少和防止火灾危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贵州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等法律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督、消防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章  消防设计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将建筑物的防火间距、消防通道等消防条件纳入设计条件中,对国家、省级、市级、县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易燃易爆场所的规划,应征求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城市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按照国家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必须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设计,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等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并对所承担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项目的设计质量负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同时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编制消防设施设置计划。
第八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将消防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国家和省级、市级重点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及其他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编制消防设计专篇。专篇内容应包括:防火设计依据,工程任务,火灾危险性,周围供水管情况,单体建(构)筑物的防火设计,消防给排水、电气、设备措施等。
第九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构造;
  (四)安全疏散通道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消防审核

第十条 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列为消防设计审核的重点:
  (一)甲、乙、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库房(含堆场)、储罐区,洁净厂房,高层工业建筑;
  (二)高层民用建筑;
  (三)发电厂(站),广播、电视中心,邮政、通讯枢纽重要工程;
  (四)宾馆、酒店、商(市)场、体育馆、影剧院、礼堂、歌舞厅、医院、铁路旅客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候机楼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工程;
  (六)科研基地、学校、幼儿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
馆、博物馆等;
  (七)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各级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申报建筑工程设计质量审查的同时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并提供相关资料。若申报资料齐全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予以受理;申报资料不全,应告知申报单位补充资料后再行申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申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资料为:《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审核申报表》、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复、规划建筑红线图或总平面布置图、建筑平(立、剖)面图和与消防有关的大样图、建筑内部装修图。建筑内部装修图应标明建筑内部分隔及房间用途,消防给水、电气(含与消防有关的强、弱电),防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设计;室内装修工程应增报标明各部位顶棚、墙面、地面、隔断、固定家俱、装饰织物装修材料的防火设计图纸资料。工业建筑应增报生产性质、规模、生产工艺中的火灾危险性和储存物品的性质、种类、数量、存放形式及消防技术措施。国家、省级、市级重点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中型工程、生产存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工程,应同时报送由设计单位编写的防火设计专篇。
第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审核权限对送审工程及时审核,从受理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章  施工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消防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作出变更,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从事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必须取得有关机构核发的许可证。禁止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等级安装、检测、维护保养消防设施。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护保养许可证不得借用、转让。
第十六条 消防设施施工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格的监理单位对消防设施施工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消防设施安装单位签订消防设施安装和检测合同,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建设单位在与消防设施安装单位签订消防设施安装合同前,消防设施安装单位应签订质量保证承诺书交公安消防机构备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规章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建筑工程施工消防监督检查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实施随机抽样检查或者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消防验收

第二十一条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验收前应经具有有效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功能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消防机构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接收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受理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公安消防机构签发合格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到规划、房产、文化、公安、教育、民政、旅游、卫生、体育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不应换发《规划许可证》(正本),房产管理部门不应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教育、民政、文化、公安、旅游、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其管理者或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落实操作人员,并在保修期届满时与具备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的国消防法》和《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出台的《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市府发〔2003〕2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