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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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2007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9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所辖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如下:

(一)石家庄、唐山、邯郸市市区,三元至十五元;

(二)承德、张家口、秦皇岛、廊坊、保定、沧州、衡水、邢台市市区,三元至十二元;

(三)县级市市区,二元至九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一元五角至六元。

设区市市区、县级市市区、县城、建制镇的范围,依照行政区划确定。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适用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其中,经济落后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最低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纳税人应当于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0日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本季度的土地使用税。

未缴纳2007年1月至6月土地使用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已经按原适用税额标准缴纳2007年1月至6月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于2007年9月1日至10日,补缴2007年1月至6月的土地使用税或者差额税款。

第九条纳税人占用的土地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的,应当按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暂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者占有人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1997年10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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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5号


《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模范的管理,鼓励全市各条战线
广大干部职工和各族群众争先创优,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骨干带头作用,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模范,是指有授予权的机关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的程序、方式、标准、时间间隔等规定,经严格评选产生,并被授予的荣誉称号。
前款所称的劳动模范,包括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和“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以及享受劳模待遇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三条 市本级劳动模范的评选、授予和日常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工会组织具体负责。
市本级范围内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具体负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模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市级特等劳动模范和劳动模范;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授予本级劳动模范。其他部门、单位和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均无权授予劳动模范。
第六条 劳动模范、特等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一般采取集中命名表彰的方式进行,市政府原则上每5年召开一次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对特殊贡献者,可随时给予表彰。
第七条 给予劳动模范一次性奖金或奖品,不再享受其他待遇的,应当在表彰文件中注明。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评选活动的管理,严格按照评选范围、条件和工作程序规范评选工作。
第九条 市本级管理的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凭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表彰决定,由相关部门确认后,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待遇: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二)荣获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在职人员,每月享受荣誉补贴100元;荣获省级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在职人员,每月享受荣誉补贴80元;荣获市级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在职人员,每月享受荣誉补贴60元。
  (三)荣获市级劳动模范称号且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补贴,该补贴按离、退休时基本工资乘以3%的标准计发;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且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特殊贡献待遇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含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荣誉补贴和特殊贡献待遇补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在市属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当由本级管理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荣誉补贴、特殊贡献待遇补贴的落实,由市总工会比照相关标准,协调企业及有关方面落实。
所在企业已经破产、关闭和已经纳入社保领取社会养老金的本级管理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调查核实,按年度提出荣誉补贴、特殊贡献待遇补贴的数额,由市本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市本级享受劳动模范待遇人员的资格审定工作,分别由市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严格认定。
已经享受一次性奖金或奖品的,不再享受荣誉补贴和特殊贡献待遇补贴。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和教育,为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业绩考核,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和考核制度,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情况。对已经失去劳动模范带头作用的,应及时报请授予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伪造、篡改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应及时报请原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缴证书,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受到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的社区、街道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工会组织报告情况,由原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缴证书。
  第十七条 对歧视、打击、迫害劳动模范的,其所在单位、上级工会组织和公安机关及时处理,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荣誉补贴、特殊贡献待遇补贴发放工作的协调管理,保证相关待遇的落实。
第十九条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荣誉补贴、特殊贡献待遇补贴发放工作的监督。对贪污、挪用、挥霍专项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的劳动模范管理规定,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劳动模范待遇本办法未作表述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总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协调有关方面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白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白山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11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 111号)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电力建设资金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在全省征收,作为地方电力建设的专项资金。
二、对所有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用电以及向省外输送的电力均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三、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量二分钱,由用户随电费缴纳。外省用电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与有关省市电力管理部门结算,其征收标准另行确定。
对农灌用电暂时免征,化肥生产用电暂实行减半征收。
四、电力建设资金由省统一组织征收,各地、市、县和部门不得重复征收。
五、电力建设资金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向用户随电费收取,按月汇总缴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单立帐户,专款专用。由省计划委员会按照国家计划和地方情况统一管理安排。
六、使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按国家集资办电的有关规定,地方投资的部分,产权归地方所有,并按此比例分电分利。
地方按比例分得的电量,用于全省地方企业、市政、生活和农业用电以及中央在我省现有企业新增用电需要。
七、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取的本、息、利作为建设资金周转使用。
八、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后,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企业自备电厂的自给电量,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九、按照国务院规定,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十、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98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