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生物制品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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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生物制品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生物制品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1989年2月15日,卫生部

财务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深化企业改革,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搞活经济,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关系,严肃国家财经纪律财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维护国家财产的完整,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勤俭节约和为人民健康服务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经济核算制,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在确保生物制品质量的前提下,推进技术进步,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会计法》和有关财政法规和财务制度,结合生物制品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一、加强财务、成本计划管理。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各所应以卫生部下达的指令性生产计划为主,结合社会需要安排生产任务,在确保承包经营目标和部下达的财务指标,在充分发动群众,挖掘内部潜力的基础上,认真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及成本计划。计划要积极可靠,在计划年度二月底前报部并抄报所在地省(市)卫生厅(局)、审计局、税务局及开户银行。
各所在保证实现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成本计划的前提下,编制季度财务收支计划和成本计划,于季前10天报部。
年度、季度财务收支计划和成本计划经卫生部核定后作为考核企业承包完成情况的依据。各所必须制定完成财务收支计划和成本计划的具体措施,保证全面完成或超额完成。如遇特殊原因,必须变更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成本计划指标时,应在当年三季度末以前报部审批,未经核准前,仍应按原核定计划执行。
二、加强成本管理。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1984年3月国发(1984)34号文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及财政部1987年9月(87)财文字第556号文发布的《国营生物制品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各所要健全经济核算制,实行全面经济核算,做好原始记录、定额管理、计量、验收和物资收发、领退制度等基础工作。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生物制品企业成本核算规程,正确计算产品成本,定期检查和分析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要加强对成本的预测、控制、分析、考核等工作,一切生产、技术、财务活动都要讲究经济效益,合理地使用人力、物力、财力,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收获率,减少污染废损,降低消耗,节约开支,堵塞漏洞,降低成本。
各所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所部、科室(车间)、班组三级核算制或所部、科室(车间)二级核算制。
三、加强流动资金管理。在保证生产、科研需要的前提下,充分挖掘资金潜力,加速流动资金周转。流动资金应实行归口分级管理;储备资金由物资供应部门负责管理,应严格控制库存量,做到合理储备,防止盲目采购和超储积压,生产资金由生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应周密安排生产计划,严格检查产量、品种、质量指标和消耗定额的执行情况,缩短生产周期,控制半成品的储备量;成品资金由销售经营部门负责管理,应严格执行供货合同,按时发货,及时结算,并控制成品库存量,财务处要协调好供、产、销三个环节,正确核定流动资金定额,做到合理、节约地使用流动资金。
各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由税后留利中补充流动资金。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生产任务、产品成本、周转期等情况,核定流动资金。对流动资金不足部分,应编制借款计划,报开户银行,纳入银行信贷计划。因季节性生产和采购物资集中到货等原因影响资金周转时,各所可根据实际情况按季编制临时借款计划,报开户银行核定后办理借款手续并按期归还。
在承包经营期间,企业流动资金的损失,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失,报经卫生部和财政部审查批准后,列入生产成本;属于主观原因造成的由本所承担,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
四、加强资产管理,维护国家财产的完整,凡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伍佰元(含500元)以上两个条件的房屋、建筑物、机器等劳动资料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但对单位价值虽然低于上述标准的成批的主要生产设备,如电冰箱等,也应列为固定资产,具体划分按卫生部制定的固定资产目录。凡固定资产都要按台、件,设置固定资产卡片。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避免超负荷运转,不断提高设备利用率和完好率。同时要加强对低值易耗品的实物管理,凡在用的低值易耗品都应按品种、规格设置明细帐(卡)。
对国内外捐赠的各种设备,按国家规定的价值入帐。
固定资产折旧根据卫生部规定的《生物制品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计提。大修理基金提取率为固定资产折旧率的30—40%。土地及按照规定划作未使用和不需要的固定资产不提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期满继续使用的,不理提取固定资产折旧,但仍应提取大修理基金。低值易耗品摊销应根据《国营生物制品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财产物资的申请、订购、验收、分配、调拨、领退和保管等,都应结合本所的具体情况,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各所对外提出的订货卡片和签订的经济合同,都必须经所领导或指定职能部门批准和经财务处审核,加盖财务专用章。财产物资每年至少要彻底清查一次,做到家底清楚,帐物相符。清查中发现毁损,盘盈、盘亏和帐物不符时,应查明原因,认真处理,必要时应追究经济责任。
五、加强国家基金管理。按照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应试行资金分帐制度的规定,各所应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列帐。对承包前占用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列为国家资金。在承包期间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补充的流动资金,利用贷款形成的固定资产,用留利还贷的,划入企业资金;税前还贷的,按承包前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比例,折算成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按固定资产中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的比例,分别列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在承包期间,各所应按规定,确保国家资产增值。
六、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在承包期间,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具体采取“工资、奖金”总挂分提的办法,即奖金核入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基本工资在成本中列支,奖金在留利中列支。新增效益工资按工资总额中基本工资和奖金的比例分别由成本和留利中列支。
各所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比例经卫生部核定后,在承包期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对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投产后需要增加的人员,可增加工资总额基数,但同时要核增挂钩经济效益基数。
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除新增工资基金及应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基金和应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的工资基金按下列公式计算外,其他各项考核指标如未能完成的,按承包合同规定的比例扣减新增工资总额,若未完成承包上交任务,则扣减全部新增工资总额。
(一)当年新增工资总额:
1.当年实现税利净增加额=核定的实现税利基数×
实现税利毛增加额
----------------------------------
核定的实现税利基数+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中列支成本的工资×工资浮动系数
当年实现税利净增加额
2.当年新增工资总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工资浮动系数×---------
核定的实现税利基数
(二)当年应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和应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的工资
1.应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基金=当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中列支成本的工资+当年新增工资基金×
第一年挂钩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成本工资
------------------×100%
第一年挂钩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
2.应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的工资基金=当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中在企业留利
第一年挂钩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奖金
中列支的工资+当年新增工资基金×---------------×100%
第一年挂钩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

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后,在会计处理上应设置“工资基金”科目,下设工资基金及奖励基金二个子目,并在银行开立“工资基金”专户新增工资中列入成本的部分在销售成本中列支。对新增加的工资基金应合理使用,留有余地,经丰补欠。要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反对平均主义,把职工工资收入同本人劳动贡献挂起钩来。具体可按各所实际情况,确定工资形式,并按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
七、严格遵守结算制度。单位之间的应收应付款(或预收预付货款),应及时办理结算,不得拖欠。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除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外,必须通过转帐结算,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库存限额,超额的库存现金应及时送存银行。要定期检查库存现金和科室备用金,不许以白条抵库。各部门的各项收入均应上交财务部门,不许私设“小金库”。
八、加强生物制品价格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属部管主要预防制品和血液制品的价格由卫生部统一核定,严格按照卫生部制定的“生物制品价格目录”,计价销售,各所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但对超计划生产的部分,可实行浮动价格。除部管产品以外的产品价格以及新产品试销价格,各所可根据物价政策,征得物价部门同意后确定产品价格,并报部备案。对于在生产过程中所自制的原材料,自繁动物和半成品等非正式制品的售价,各所可根据实际成本等情况,或比照市场价格定价出售。
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对获得国优、部优产品称号的,需实行优质价格的应报卫生部审批。
九、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等各项税费,不许拖欠。各所在完成承包上交利润目标后的超目标利润,仍应照章缴纳所得税,超过年度承包目标多得的部分,由财政部返还卫生部,再由卫生部按规定比例返回各所,作为企业留利处理,在各所不能缴纳所得税时直接进行抵交。如年度超缴时,应按财务决算向税务部门办理退款手续。
十、为支持生物制品生产发展的技术改造,按照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及出租固定资产的租金收入全部留给各所,作为更新改造资金使用。各所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分别轻重缓急,合理安排,并编制更新改造资金支出计划,随同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部备案。
十一、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全部留给各所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使用。为便于区别大修理和中小修理的界限,可暂按单项修理费,设备1000元,房屋建筑物5000元以上作为大修理开支的划分标准,不足上列金额的作为中小修理。大修理基金的使用,应量入为出,并编制大修理基金支出计划,随同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部备案,同时抄送当地省(市)卫生厅(局)开户银行。
十二、有基本建设任务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的基本建设管理办法。各所申请基建项目均要进行可行性研究,预测投资效益,并根据本所的经济能力,妥善安排。将投资控制在下达的计划指标内,不得搞计划外基本建设。经部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均应按基本建设程序报部审批设计任务书,扩初概算等设计文件,经批准的基建项目,要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缩短建设周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使用资金,尽快发挥项目的经济效益。对大中型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施工。
根据卫生部下达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属国家拨款的项目,按工程进展作出年度分月用款计划,向部申请拨款;属基建贷款的项目,按部下达的年度贷款指标向当地建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并制定还款计划,按期还款付息;属自筹的基建项目,必须落实资金,遵照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办理。
十三、各所为了提高生物制品质量,改善生产条件,实现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进行的重点技术改造,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所根据《生物制品技术改造发展规划》为试制新产品和改造生产技术,需申请专项设备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时,应首先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卫生部审定,报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方可立项,同时向银行(建设银行或工商银行)办理借款手续,专款专用,独立核算,按时归还贷款和付息。
(二)属于财政部规定的生物制品技术改造专项基金项目,要严格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的投资总额掌握,不准突破。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规定的《生物制品重点技术改造专项基金管理的规定》。根据技术改造工作的进展情况,每年末向卫生部申报下一年度的分季、分项用款计划。按计划向卫生部技术改造办公室办理借款手续。
(三)属于世界银行贷款的技术改造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
所有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每年年末,应将资金使用情况、工作进展情况及实现的经济效益报卫生部及有关部门。
十四、各所进行科学研究所需购置的设备仪器,在税后留利的科研基金中列支;耗用材料、试验动物、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在成本中列支。有科技专项拨款的项目要专款专用,除购置必要的专用设备外,可用以开支本所研究项目的材料,低值易耗品及其它费用。
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须购置的单项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等试制用关键设备购置费,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
十五、加强教育经费的管理。卫生部委托各所办的生物制品进修班,中等以上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和勤俭办学的原则,编制经费预算报部,经部核定后拨给经费,专款专用,定额包干,并单独设置帐目核算,年终编制决算报部核销。
各所自办的各种短期培训班,其经费在“企业管理费——职工教育费”中列支,职工业余学校经费在工会经费中列支。
十六、职工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11%在成本中列支的部分,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开支范围,不得任意提高比例和扩大开支范围。
职工家属宿舍的房租收入和维修支出应单独核算,以收抵支,力求收支平衡。如年终超支时应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十七、各所税后留利和超承包目标返还的留利,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同意卫生部核定的比例分配,不得任意更改。留利分配比例为:
(一)税后留利扣除奖金后:(1)生产发展基金和科研(新产品试制)基金为80%;(2)后备基金为6%;(3)职工福利基金为14%。
(二)超承包目标返还的留利,除部按规定的比例提留外,返还给各所的留利,生产发展基金和科研(新产品试制)基金为70%,职工福利基金为30%。生产发展基金和科研(新产品试制)基金的比例由各所自定。各所有权依照国家规定支配使用基金。生产发展、科研基金、后备基金可同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捆起来,统筹安排,合理使用。职工福利基金可同按工资总额计提的职工福利基金合并,按开支范围使用。
试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所,可按福利基金、后备基金和奖励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完不成上缴利润承包额的,应先用当年留利抵交,当年留利不足抵交时用企业自有资金抵交。
为利于把资金搞活,各所可以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在保证生产、科研发展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将多余的资金用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对外投资,投资所得的利润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如数作为企业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私分或变相私分。
十八、营业外支出,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支出项目列支,各所不得擅自增设支出项目,一切不属于营业外支出的项目,都不得挤入营业外支出。
十九、国家储备的战备生物制品及药政局机动储备的生物制品,必须按照卫生部下达的品种和数量储备,按统一价格核算。其资金由卫生部按储备任务一次拨付,作为储备专用资金,建立专帐,专款专用。生物制品调出后,应直接向调入单位结算,并及时补足储备量。平时要及时轮换,以减少报废损失,必须报废时,要经过检验,于每年9月份报部审批和拨款。有关储备情况应分别于6月末和12月末报部。
二十、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减少非生产性支出,要有专人管理,不许突破当地下达的控购指标。对于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应从严掌握,确属必须购买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一、加强会计核算工作。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设置会计科目,认真审核原始凭证,正确编制记帐凭证和登记帐册,按时编报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有关数字要前后衔接,年度决算应附财务决算编制说明。说明各项主要经济财务指标完成情况分析以及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各所的财务月报在月后的10日内报部。同时抄送当地省(市)卫生厅(局)、税务局、审计局、统计局、开户银行。教育经费(指部拨的生物制品学习班经费和中专学校经费)等事业费会计报表,应在季后15天内报部,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后30天内报部。正式报送前应先送所在地中企处审核并签署意见。同时抄送当地省(市)卫生厅(局)。基本建设会计报表应在月后五天报部,年度决算在30天报部,同时抄送省(市)卫生厅(局)、税务局、统计局和建设银行。生物制品技术改造专项基金报表应在月后10天报部。
各项会计报表须经审计人员审核签章后上报。
二十二、搞好财务、成本分析工作。各所要定期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发动群众检查和分析生产、财务、成本、利润、资金等计划和各项定额的执行情况,通过分析对比,揭矛盾、找差距、订措施,不断总结降低成本、提高利润率、加速资金周转的经验,改进工作,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二十三、财务审批权限:
(一)固定资产报废,经组织技术鉴定确属不能使用必须报废的固定资产,属部管的高、精、尖设备及单项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设备报部审批,属3万元以下的设备由所长审批后报部备案。
(二)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查明原因报卫生部审核,财政部批准。
(三)固定资产的有偿调拨、出租。对确属不需用而其他单位仍可用的固定资产,属部管的高、精、尖设备须报部审批,其他设备由所长审批报部备案。有关固定资产调拨,出租的价格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各种原材料及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的盘盈、盘亏及报废,一次报废原材料单项价值在1万元以下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单项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由所长审批。超过的报部审批,属于事故性的报损报废,要查清原因,追究责任,单项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由所长审批报部备案,在5000元以上的报部审批。
(五)坏帐损失。主要指由于债务单位撤消,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要查明原因,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尽可能追回损失,经过依法清理确属无法追回的部分,数额大的应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或法院等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报经卫生部审查,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六)零星土建工程(指5万元以下面积300m2以下的单项工程),京外各所报当地主管局审批,北京所报部审批。同时抄送当地城建局、开户银行。
二十四、各所必须加强财务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执行国家的财政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同贪污盗窃违法犯罪活动和铺张浪费等不良行为作斗争。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负责,做执行财经纪律的表率。
各所每年应结合年终总结,组织财务、审计、监察、纪检等部门开展一次财经纪律大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部。对于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在经济上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视情节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行为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各所要把财务管理和会计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解决财会工作中的问题。按照《会计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建立总会计师制组织领导财务会计、经济核算和会计监督方面的工作。尚无条件建立总会计师制的应由所长或指定一名副所长行使总会计师的职责。要建立和健全所、部、科室(车间)两级财会机构,并配备和充实财会人员,各级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国家赋予他们的职责和工作权限,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财会人员,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要重视和开展对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
,建立考核考试制度,评定技术职称。财务人员要遵守会计职业道德,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学习并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财政法规、财务制度,刻苦钻研财会业务,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认真负责,敢于向一切违反财经纪律的人和事作斗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十六、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1979年8月制定的《卫生部关于加强生物制品企业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在执行本规定中,各所按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所具体情况,拟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细则。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清楚,有章可循,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本规定如与国家现行财经法规、法令、政策以及财务制度和规定有抵触时,应按国家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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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服务质量侵权责任

 赵 康

(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 广东 广州510232)

摘要:服务质量侵权责任是指服务的提供者因服务质量存在缺陷,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它是独立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建筑质量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民事侵权责任,并与后两者并行组成我国“三位一体”的质量侵权责任制度。服务质量侵权责任具有“竞合性”,服务质量存在缺陷是构成服务质量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过错推定兼公平原则是其归责原则。“服质量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不仅包括对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赔偿,还应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关键饲:产品责任服务质量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对建筑质量侵权责任也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服务质量侵权造成损害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服务质量侵权责任是不是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建筑质量侵权责任相并行的质量侵权责任?服务质量侵权责任的概念如何界定?服务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建筑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同,这些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并不十分明确,法学界的探讨也不多。本文试对上述问题作初步探讨,旨在抛砖引玉。

一、从产品责任谈起

“产品责任”一词在我国至今没有统一的定义。一般认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在消费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其性质为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没有使用“产品责任”一词,而使用了“产品质量责任”这一概念。所谓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从产生和发展看,产品责任是由合同责任、侵权责任衍生发展起来的。“产品责任”( Product liability)一词已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将产品责任理解为民事侵权责任,以便与国际通行的概念相一致。产品责任之实质是由于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我们可以更准确地称之为“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简称产品侵权责任。这不仅准确地概括出了产品责任的法律性质,与国际上已广泛接受的概念相一致,而且也符合《产品质量法》上“产品质量责任”的内在逻辑。但是,服务质量侵权责任是不是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建筑质量侵权责任相并行的质量侵权责任?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

首先,从立法来看,服务质量侵权责任是独立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建筑质量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可以看出,《产品质量法》不仅明确将“建筑”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而且也将“服务”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立法者的意图十分明显:将建筑质量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分别立法予以调整。1997年颁布的《建筑法》已明确规定,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立法者没有表示要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法》对服务质量侵权责任进行调整(实际上也不大可能制定这样一部法律),但立法者对“服务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态度还是十分明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3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产品质量侵权可依据《产品质量法》请求赔偿,建筑质量侵权可依据《建筑法》请求赔偿,服务质量侵权则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赔偿。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已初步建立起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建筑质量侵权责任。服务质量侵权责任“三位一体”的质量侵权责任制度。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服务质量侵权责任是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建筑质量侵权责任并行的一种侵权责任制度。从近年来新闻舆论公开报道的服务质量侵权案件可以看出,服务质量侵权案件诸如医疗责任事故请求赔偿、美容造成毁容请求赔偿、旅游缺陷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交通服务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等等,既不同于产品质量侵权赔偿案件,也不同于建筑质量侵权赔偿案件,其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赔偿数额、法律依据等方面都有自己的特点,已逐渐发展成为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建筑质量侵权责任相并行的一种侵权责任制度。

再次,从理论上分析,服务质量侵权责任也是一项独立、特殊的侵权责任制度。对此,笔者将在本文第2部分进行探讨。

基于上述认识,可以将产品质量侵权、建筑质量侵权、服务质量侵权概括为质量侵权,即产品、建筑或者服务的质量存在暇疵而致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其内涵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其一,质量侵权是一种侵权行为、违法行为,它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作为即积极为之,不作为即消极为之;其二,质量侵权是由于产品质量、建筑质量以及服务质量存在暇疵所致,因此,又可将其划分为产品质量侵权、建筑质量侵权和服务质量侵权三种主要情形;其三,质量侵权的事实结果是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如果没有任何损害结果发生,就不存在所谓质量侵权;其四,质量侵权的法律后果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质量侵权责任,亦可称为质量侵权赔偿责任。

质量侵权责任既不同于产品质量责任,也与产品责任有所区别。一般认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既包括民事责任,也包括行政责任,还包括刑事责任。

质量侵权责任则是一种民事责任,不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二者的性质和范围不同。质量侵权包括了产品质量侵权、建筑质量侵权和服务质量侵权,相应地,质量侵权责任可以划分为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即产品责任)、建筑质量侵权责任和服务质量侵权责任。可见,质量侵权责任与产品责任的性质相同,都属于民事责任,但二者范围不同:产品责任限于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质量侵权责任则不仅包括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还包括因建筑或者服务质量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二、服务质量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何谓服务质量侵权责任?目前国内外尚无统一定义。笔者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服务质量侵权责任可以界定为:服务的提供者因服务质量存在缺陷,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服务质量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建筑质量侵权责任有共同之处,其性质都是特殊民事侵权责任,都属于质量侵权责任的范畴,但服务质量侵权责任有自己的特点,它是一项独立、特殊的质量侵权责任。

首先,服务质量侵权责任是针对“服务”这种特殊产品而言的。“服务”一词,不同学科有不同的解释。在质量管理学上,“服务”属于“产品”范畴,它是指为满足顾客的需要,供方和顾客之间接触的活动以及供方内部活动所产生的结果,既包括服务业提供的各种服务,也包括与提供有形产品相配套的各项服务。虽然广义的产品概念包括了“服务”,但“服务”有着与有形产品完全不同的特点:其一,服务是“生产”与消费同步进行,用户和消费者直接参与其“生产”。服务过程本身无法贮存,服务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也就是用户和消费者消费的过程,服务的“生产”在时间、空间上与消费是同步的,因此,在服务实现的过程中,离不开用户和消费者的参与。旅行乘车船、银行存款、医院就诊、餐馆就餐、旅店就宿等等,都离不开用户的直接参与。

可以说,没有用户和消费者的参与,就没有服务。其二,服务结果为无形产品。服务活动不同于工业化机器生产活动,其结果不是表现为有形的实体产品,而是表现为无形产品。从服务开始到服务全部结束,服务者为用户和消费者提供的是信息传递、位移、欣赏、享受或者医疗、保险、金融等服务。用户和消费者通过接受服务实现其传递信息、旅游、购物、欣赏、享受或者治病、保险、存款等目的。服务结束,消费者离去,不产生有形产品。其三,服务的提供者主要是向用户和消费者提供交通运输、邮电、商业、金融、旅游、饮食、宾馆、医疗、文化娱乐等服务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显而易见,服务的提供者不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还是自然人,其经营内容、经营运作方式等与生产有形产品的企业是完全不同的。

可见,服务与(有形)产品不同。因此,服务质量侵权责任就不能适用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完全相同的规则。也正因为如此,《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不包括“服务”,服务质量侵权不能依据《产品质量法》请求赔偿,只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赔偿。

其次,服务质量侵权责任的“竞合性”十分突出。当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建筑质量侵权责任的受害人就是买受人时,这两种责任也发生责任竞合问题。但是,比较地看,服务质量侵权责任的“竞合性”更为突出,这是由服务本身的特点决定的。一般情况下,服务提供与服务接受总是在同一时空发生,二者在时间、空间上具有不可分离性,离开了服务提供与服务接受,服务不可能独立存在。从法律角度考察,服务提供与服务接受是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实现的,合同履行完毕,合同标的即服务随之消灭,因此,服务质量侵权往往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这就会形成服务提供者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互重合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如何请求赔偿,法学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条规定,受害人可以主张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后果,选择加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从归责原则看,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服务质量侵权责任是否也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服务质量侵权责任应实行过错推定兼公平原则。本文第3部分将作进一步探讨。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服务的种类、数量的需求日益增加,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业也在不断发展,因服务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事件也不断发生。为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涉及服务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不同服务行业的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作出了相应规定,构成了我国服务质量管理的法律体系,也是调整服务质量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

三、服务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

(一)服务缺陷

服务质量侵权责任是由于服务质量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此,服务质量存在缺陷是构成服务质量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03年9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政令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制定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知、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或“通告”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在生效前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范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但一经公布应即时报送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三份。具备条件的,应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明确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系统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报人民政府备案的,由制定机关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将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将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人民政府提交审查处理说明,由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应当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书面审查建议,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十六条 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十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八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规范性文件内部审核、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七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并造成严重影响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处理,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