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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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1988年9月30日,财政部、外经贸部

为了深化外贸体制改革,提高外贸企业抵御国际市场风险的能力,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22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出口风险基金是由地方政府筹集并负责用于解决因国际市场风险造成的企业难以克服的经营困难的专项资金。
第二条 地方所属各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和承担出口承包任务的出口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均按本办法规定提取出口风险基金。
第三条 出口风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及计提标准为:
一、出口企业一般可按出口销售收入(折人民币)的0.2‰至0.5‰提取:或按实际减亏增盈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最高比例不超过减亏增盈总额的1/3;
二、地方政府的留成外汇的调剂收入按一定比例转作出口风险基金。
提取(或转作)的具体比例由地方自行规定。
第四条 出口风险基金应主要用于:
一、弥补出口企业因国际市场变化和汇率变动造成的损失;
二、弥补出口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保护国内出口产品生产免受国际市场较大波动的影响而收购产品所发生的损失;
三、对出口企业因国际市场变化造成的出口产品积压贷款进行贴息;
四、解决出口企业因国际市场变化产生的临时性周转资金不足的困难,但要有偿使用、按期归还。
出口风险基金不得用于弥补出口企业一般性经营亏损。
第五条 出口风险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和经贸部门具体负责筹集和管理使用时,由企业提出风险损失补偿申请,由地方财政经贸部门和出口商会组成的风险损失评估小组负责确定补偿标准,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出口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出口风险基金要及时足额地层层上交地方财政或经贸部门。
第七条 出口风险基金的存款利息,作增加出口风险基金处理;发生的损失和贴息,作减少出口风险基金处理。
第八条 出口风险基金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出口风险基金从1988年至1992年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条 各地建立出口风险基金、中央对地方不因此调整承包基数。
第十一条 出口风险基金的会计处理办法,另外下达。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由财政部和经贸部负责解释。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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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在海东地区的执法检查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二)调查了解海东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就有关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六)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七)联系在海东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调查活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检查督促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对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意见和建议的办理工作,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八)接待在海东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做好督办工作;
(九)办理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海东地区的征求意见工作;
(十)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十一)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工作。
第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决定问题由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七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八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地区有关部门任免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时,应当事先征求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当邀请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第十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与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应当抄送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七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0日,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中国银行分行:
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是用于解决机电产品出口所需进口料、件用汇的专项贷款。为保证该贷款有效地支持机电产品出口,专款专用,特制定《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使用管理办法》。
各地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与中国银行分行要密切配合,严格执行本管理办法。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和中国银行总行。

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使用管理办法
一、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专项用于机电产品出口所需进口原料、材料、辅料及配套元器件,此项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规定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二、凡要求使用中国银行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的出口企业,应于每年9月底前就下一年的用款计划向地方机电办和当地中国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地方机电办和中国银行各分行应于每年10月底前将汇总的用款计划分别报国家机电办和中国银行总行。
三、在国家确定年度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计划后,中国银行总行将会同国家机电办根据各地的用款计划,共同确定分配方案。
四、国家机电办和各地机电办在确定的控制规模内(包括专项贷款回收再贷),向中国银行总行和地方分行书面推荐项目。中国银行总行和地方分行对机电办推荐的项目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报机电办后向企业发放贷款。如另外选择条件好的项目,银行与地方机电办取得一致意见
后向企业贷款。
五、各有关中国银行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建立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帐户,做到逐笔核贷,期限管理,跟踪检查,各地分行不再将计划下达到有关支行。
六、各地机电办要与中行当地分行密切配合,对获得专项贷款的企业进行统计、登记。及时跟踪企业借款、进料、出口、经济效益及还款的全过程,每年1月份对上年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统计,报送国家机电办。
七、在京的机电外贸(工贸)总公司可直接向中国银行总行申请贷款,同时抄报国家机电办。总行对评审通过的项目应及时抄送国家机电办。
八、凡使用贷款的企业,必须认真落实还款来源,签订借款合同,确保贷款按期收回。利用专项贷款进口料件加工出口所收回的外汇,应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本息。各级机电办、中国银行各级分行要互相配合,共同落实借款企业还款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