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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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1月19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没收入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财政部[86]财政预字第228号)、《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以下(含市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刑罚和行政处罚,收缴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刑罚、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课以的罚金和处以的罚款,没收的非法财产、物资。
  本办法所称赃款赃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处理贪污、盗窃、诈骗、行贿受贿等案件,依法收缴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占有的财产。


  第四条 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条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予刑罚或者行政处罚的,要依法处罚;课以罚金或者处以罚款,必须严格按标准执行;没收财产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追 缴赃款、赃物时,应当如数追缴。

第二章 罚没财物收据





  第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罚没财物、暂扣物资及赃款、赃物等行为以及拍卖处理部门拍卖销售罚没物资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代收收据、物资、现款扣留收据、没收物资收据和罚没物资出售收据等罚没收据。


  第七条 罚没收据实行逐级发放,县(市)、区财政部门到市财政部门购领,各级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财物收据,由执法机关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使用的罚没财物收据,由行政机关到财政部门领取,受委托的组织到行政机关领取。


  第八条 执法机关到财政部门领取罚没收据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设定处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执法执罚票据领购证》,持证令取罚没收据。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单位领取的罚没收据实行年清年结制度,当年发出、年末收缴,不得跨年度使用(代收罚没款收据除外)。


  第十条 罚没收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合法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执法机关必须加强罚没收据的管理,设立罚没收据使用管理台帐,按期将已使的用罚没收据存根送交财政部门核验,随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章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除应予归还个人和原单位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案件需移送有关单位处理的,罚没财物、暂扣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移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于随案移送的罚没财物、暂扣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各执法机关应当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必要时拍照),谨防财产流失。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应当加强保管,建立物资保管备查帐,按月编制登记表,详细登记各项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等情况(必要时拍照),于每月初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结案没收的物资和赃物,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执法机关单位财务部门集中上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办理交库手续,开具“罚没物品收缴单”,移送指定的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财政仓库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收缴物资的性质和用途,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国家规定可自由流通、买卖的财物,由财政部门委托国有商业企业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或者委托财政仓库变价处理;对没收的房地产、大宗物资、车辆等由财政部门委托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二)国家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管企业经营的物品,如金银、有价证券、外币等,由财政部门交专管机关和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由财政部门无偿移交文物等专管机关,由专管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四)没有使用价值应予销毁的物品及具有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由执法机关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委托指定的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拍卖销售没收物资,委托代理人负责代办没收物资的拍卖、销售手续,应当与拍卖人、售货人或者代理人签定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售货合同或者代理合同。


  第十七条 拍卖、出售罚没物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物资出售收据》,其拍卖、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按照规定免征各项税收。对拍卖机构从中收取的手续费以及经营单位购入罚没物资再销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税。


  第十八条 委托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财政仓库拍卖或销售没收物资,必须经财政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文物等专管物品,经专管部门鉴定后可公开出售的,也应当按照上款规定,委托评估机构作价。


  第十九条 指定的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财政仓库应当建立健全物资保管、销售核算制度,定期编报罚没物资销售情况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当场收缴的不宜保存的没收物资,可当场变价处理,变价处理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物资出售收据,其实现的变价款应自收款之日起二日内上缴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私存私放。

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缴库





  第二十一条 罚没收入的缴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款,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由委托的代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代收并及时上缴国库。
  (二)尚未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法机关对收缴的罚没款及不宜保管的没收物资的当场变价款,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在3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入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拖欠。
  (三)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财政仓库应当自拍卖或者销售罚没物资成交后3日内,将变价款缴入委托财政部门同级国库。


  第二十二条 办理罚没收入缴库应当填写一般缴款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罚没和暂时扣留、封存的物资的运输、仓储、整理费用,案件侦察、调研费用,协助办案单位的办案费用,案件告发人(不包括案件管辖单位的职工)的奖金和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奖金等均纳入预算,由执法机关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执法机关不得挪用罚没收入用于以上项目的开支。
  执法机关申请案件告发人奖金和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奖金,应当提供案件举报人和协助破案单位的有关情况,经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拨付奖励资金。执法机关对财政核拨的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应当如实支付案件告发人,不得留用。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落籍、变更产权的罚没物资,如车辆、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凭财政部门的《罚没物资出售收据》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收缴的财物,经确认为无主的,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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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塞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委


关于西塞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

湖开发委[2004]15号

根据湖政函(2003)49号及湖开发委(2000)103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现对西塞路拓宽改造工程范围内的乡、镇、村及个私企业和非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作如下规定:

一、补偿与安置

1、乡、镇、村及个私企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人,一律给予拆迁货币安置。其中: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其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拆除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评估价格的150%计算总补偿金额。其所占集体土地,按湖政发(2003)13号文件有关补偿标准,一次性补偿给原集体经济组织。

2、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对持有合法土地、房屋产权证的被拆迁人,一律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安置。具体补偿安置办法:对持有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并有房屋产权证明的被拆迁人,所拆迁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均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对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有房屋产权证明的被拆迁人,所拆迁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均按重置评估价格的300%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所占有的集体土地不再给予另行补偿。

二、奖励、补贴与处罚

1、凡在规定时间内按时腾空、拆除的,给予一次性奖励,按拆除合法的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给予奖励;搬迁损失费给予一次性补贴,按拆除合法建设面积20元/平方米计算给予补贴。

2、对多次工作无效,违反拆迁规定,拒绝签约不能按时或拒绝搬迁的,取消所有奖励与补贴。对经教育无效的,政府职能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的,将通过行政、法律途径强制执行。



二00四年一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1997年7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应征不征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补缴应征数额外,并处以应征数额的2倍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万元。”
二、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不全额上缴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欠缴数额的20%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万元,同时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1994年4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1995年12月29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修订1997年7月2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修
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筹集社会事业建设资金,加快本省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均按照本规定向住宿宾客代征社会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各级计划、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社会事业建设费计征标准:
(一)涉外宾馆、饭店按照住宿外宾每人每日1美元计征;涉外公寓按照住租客房每日2美元计征。
(二)其他宾馆、饭店、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按照住宿宾客每人每日1元人民币计征;其他公寓按照出租客房每套每日2元人民币计征。
星级宾馆可以适当提高标准,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计划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以下统称旅店)应当在收取宾客住宿费的同时,按照规定的标准代征社会事业建设费,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
旅店代征的社会事业建设费不计入营业收入,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旅店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所在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上一季度征收的社会事业建设费上缴省财政部门。
第八条 社会事业建设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主要用于本省社会事业建设的发展。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应征不征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补缴应征数额外,并处以应征数额的2倍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万元。
(二)对不全额上缴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欠缴数额的20%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万元,同时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
(三)对截留、挪用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收缴截留、挪用的数额外,并对情节较轻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10%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15%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20%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
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情节较轻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轻重的,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