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建设项目建设书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02:23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工建设项目建设书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建设书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1987年11月14日,化工部

一、总 则
(一)根据国家计委计资〔1984〕1684号文《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和国家计委计工〔1985〕949号文《关于简化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等文件关于编制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的要求,结合化工建设项目的特点,为进一步搞好建设前期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列入长期计划或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均应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由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行业规划、地区规划等要求,经过调查、预测分析提出,作为正式开展可行性研究、编制设计任务书的依据。
(三)化工建设项目初步经济分析,一般应按财务分析和国民经济分析两个互相衔接、互相验证的步骤进行。特别是涉及国民经济重大项目(包括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稀缺资源开发和利用的项目,涉及产品、原料、燃料进出口或代替进出口的项目,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及产品和原料价格明显不合理的项目,除要进行财务简单静态指标初步分析外,还要逐步地开展国民经济简单静态指标初步分析,以便于上级领导机关对拟建项目是否深入进行可行性研究做出宏观决策。
(四)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对于老厂改造、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可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项目的原有基础拟改建、扩建、更新改造内容和有利条件等情况进行编制。
小型项目可参考本规定有关内容要求,结合具体情况编制。
(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要按照计贸〔1987〕808号文《关于编制、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的规定》的要求,并参照本规定进行编制。
(六)凡报送的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不符合本规定要求,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由报送单位另行补报或重报。

二、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
(一)项目建设目的和意义
项目提出的背景(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要简要说明企业现有概况)和依据,投资的必要性及经济意义。
(二)产品需求初步预测
1.国内外近期和远期需要量,主要消费去向的初步预测。
2.国内外相同或同类产品近几年的生产能力、产量情况和变化趋势的初步预测。
3.产品进出口情况。
4.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情况和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进入国际市场的前景初步设想及销售价格初步预测。
非贸易产品(不出口和不是取代进口产品)可不作国外市场和产品进出口情况预测。
(三)产品方案和拟建规模
主要产品和副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指标及拟建规模(以日和年产量计)。
(四)工艺技术方案
简要概述原料路线、生产方法和技术来源。对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项目,要说明国内外技术差距,必须引进的理由和引进国别厂商的初步分析。
(五)资源、主要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供应
1.资源储量、品位、成分以及利用条件的初步评述。
2.主要原料、燃料和辅助材料的种类,估算年需要量,来源和可能供应的初步意向。
3.水、电、汽估计需要量,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初步设想。
(六)建厂条件和厂址初步方案
建厂地区初步设想,建厂条件和厂址方案踏勘的初步意见。
对老厂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可简要说明承办企业基本情况,改建、扩建有利条件和厂址方案初步设想。
(七)环境保护
初步预测拟建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提出环境保护三废治理的原则和综合利用初步设想。
(八)工厂组织和劳动定员估算
(九)项目实施规划设想
(十)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1.投资估算
(1)建设投资估算
① 主体工程和协作配套工程所需的建设投资估算。
② 外汇需要量估算(均折算为美元计算,使用非美元外汇的要注明折算率)。
③ 必要时采用影子价格或修正价格估算建设投资。
(2)流动资金估算。
(3)初步计算建设期贷款利息。
(4)老厂改、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要简要说明利用原有固定资产原值和净值情况。
2.资金筹措设想
(1)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偿还方式。利用外资项目要说明利用外资的可能性。
(2)贷款利率、管理费、承诺费等情况。
(3)逐年资金筹措数额和安排使用设想。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估算
1.产品成本估算
(1)按国家现行价格估算产品的单位成本。
(2)必要时采用影子价格估算产品的单位成本。
2.财务分析
(1)静态指标
① 投资利润率。
② 投资收益率。
③ 投资利税率。
④ 投资净产值率。
⑤ 投资回收期(自建设开始年算起,如从投产时算起应予注明)。
⑥换汇成本或节汇成本。
(2)借款偿还期初步测算。
(3)老厂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分析
老厂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分析,原则上宜采用“有无对比法”,计算改、扩建后与不改、扩建相对应的增量效益和增量费用,从而计算增量部分的分析指标。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有时也可计算改、扩建后的分析指标。
3.国民经济分析
国民经济分析是从国家角度考察项目的费用和效益,计算分析静态指标的投资净效益率、净效益能耗(吨/万元)。
4.社会效益初步分析
社会效益初步分析,应根据项目特点及具体情况确定分析内容。
(1)对节能的影响。
(2)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用户的影响。
(3)对发展地区或部门的影响。
(4)对减少进口节约外汇和增加出口,创造外汇的影响等。
应有附件:
1.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计划。如需聘请外国专家指导或委托咨询的、出国考察的,要附计划。
2.邀请外国厂商来华进行初步技术交流计划。

三、附 则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7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服务秩序,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机构,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面向社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各类医疗机构。
本办法也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非医疗机构中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美容、验光配镜服务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医疗机构设置应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以救死扶伤,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道德规范,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有承担急诊抢救、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200张以下的社会医疗机构,以及不满1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不设床位,以及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床位不满100张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书面申请,并依据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场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依法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在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中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低于从业人人员的80%,业务负责人必须具有医师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校验,校验由登记机关办理。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章 执业和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接生或性病治疗。
禁止社会医疗机构鉴定胎儿性别。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戒毒脱瘾治疗。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配有相应的急救设施和药品,实行首诊负责制。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妥善处理,及时转诊。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药品经营和管理的有关规定采购和使用药品,不得变相从事药品批发业务,不得销售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以外的药品。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审批的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医疗文件,并按规定书写和保存。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查证明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将诊疗场所或诊疗科目承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事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二)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三)患有不宜行医疾病的;
(四)非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在非医疗机构中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美容、验光配镜服务的从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上款规定执行情况组织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依照医疗机构登记管理、药品管理及医疗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戒毒脱瘾治疗、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对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或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接生或性病治疗的;
(二)聘用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或未取得本专业医疗卫生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将诊疗场所、诊疗科目承包他人经营的;
(四)不使用统一的医疗文件或不按规定书写、保存医疗文件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医疗机构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对该单位及从业人员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但不得就同一个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非医疗机构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医疗有关的美容、验光配镜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对该单位及从业人员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事件)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未按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医疗事故(事件)情节严重的,取消责任人员的行医资格,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六个月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已经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清理,符合执业条件的,重新登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已在非医疗机构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美容、验光配镜服务的从业人员组织考核,合格
的,发给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中国向苏联提供日用消费品的政府贷款协定

中国 苏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中国向苏联提供日用消费品的政府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90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提供年息为百分之四的五亿清算瑞士法郎日用消费品的政府贷款。
  在上述贷款项下,中国在一九九0年向苏联提供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商品。附件一为本协定之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在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的四年内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还本协定规定的贷款本金,即:一九九二年偿还贷款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一九九三年偿还百分之三十,一九九四年偿还百分之三十,一九九五年偿还百分之三十。
  自使用贷款的相应部分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在计息年度的下一年度支付利息。
  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与最后一次偿还贷款本金同时进行。
  使用贷款相应部分的日期以及偿还贷款的日期,以提单日期、供货国边境站铁路运单戳记日期或其它有关单证日期为依据。
  苏联将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向中国提供商品偿还本协定规定的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附件二为本协定之不可分割的部分。每年提供商品的具体品种,将在供货年度前三个月由两国主管部门商定。

  第三条 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经济银行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商定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牌价中特别提款权对瑞士法郎的汇率进行保值的办法,以及本协定所规定的贷款本金的使用、偿还和利息支付的结算办法。

  第四条 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商品,将在相应期间有效的中苏年度交换货物协定或议定书规定的同类商品数量以外提供。

  第五条 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商品价格,应以签订合同时国际市场相应商品的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外贸机构协商确定。

  第六条 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商品供货合同,将由两国主管部门授权的中国和苏联的外贸机构签订。
  上述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将遵循本协定和在相应期间有效的中苏年度交换货物协定或议定书的规定以及自中国向苏联和自苏联向中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

  第七条 双方将委托各自的主管部门对本协定的执行进程进行监督。

  第八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争议时,应友好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双方履行完本协定规定的全部义务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岚清               卡图谢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