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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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5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站)、道路客货运输场(站)、营运性停发场和私人停车场所除外。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应根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市区停车场的专业规划。经批准的停车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区、商业街(区)、旅游区、批发市场,必须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规划、建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
第八条 单体建设和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公共停车场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验收时,应吸收市公安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停车场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少配建停车位。减少部分可以就近补建,也可以按减少部分的实际造价缴纳停车场建设费。
停车场建设费由市公安机关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统一收缴,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不得挪用。
凡未按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费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费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就近为其指定停车位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专项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享受下列优惠:
(一)免收城市综合开发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按划拨方式申请建设用地,或者按出让方式申请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免收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停车场应当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车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确需临时占用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确需临时设置的,应当按照《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代管费。
停车场的经营权可以有偿转让,产权可以出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对外提供停车服务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标志上岗实施管理。
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停车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和不使用统一税务发票的,由工商、物价、税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停车场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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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8] 112号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秦皇岛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

秦皇岛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秦皇岛航空口岸管理,搞好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根据国家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从事秦皇岛航空口岸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 市发改委(口岸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负责对秦皇岛航空口岸进行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口岸办)派出的驻航空口岸工作人员负责对航空口岸有关工作进行具体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 航空口岸建立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边防、海关、检验检疫、机场公司、航油公司、航空配餐、航空公司和航空代办等部门(以下简称“口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航空口岸运行及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发改委(口岸办)召集,口岸有关部门领导和现场负责人参加,必要时由市政府召集,口岸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参加。
联席会议做出的决定,口岸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第五条 边防、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联检部门”)负责对出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飞机等分别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联检部门应组成登机联检组,联检组组长依次由边防、海关、检验检疫轮流担任,每年轮换一次,首任组长由边防检查站担任。联检组组长主要负责召集联检部门办理登机联检手续和宣布旅客入、出境通关开始时间。
第六条 联检部门实施查验工作所需场地、用房、台位、有线通讯设施及水、电、暖供应等由机场公司无偿提供。
第七条 查验厅、隔离厅、国际停机坪、国际货运区(以下统称“监管区”)是联检部门进行查验和监管的场所。查验厅内的设施由各联检部门负责管理和监控,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变更。机场公安分局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工作人员进入监管区,应着装规范、整洁,佩带统一制发的证件,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到指定区域进行工作。
临时进入监管区的工作人员,由机场公安分局负责制发有效证件,佩带证件方可进入。进入边防限制区域须经边防部门同意。
第八条 口岸限定区域由边防检查站负责管理。出境口岸限定区域范围为:出境国际候检厅大门到登机口;入境口岸限定区域范围为:入境下机口到入境候检厅大门。
第九条 机场公司调度室负责提前将当月飞行计划通报市发改委(口岸办)和联检部门,如飞行计划改变则临时通报。
当日执行航班任务时,机场公司调度室应于对方机场飞机起飞后,将飞机预计到达时刻以传真或电话形式通知市发改委(口岸办)和联检部门。
入境飞机在飞行中,如发现有发热、腹泻、呕吐的人员,或者有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人员,机长要及时向机场公司调度室报告,机场公司调度室应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十条 各联检部门要配齐同时办理出、入境通关查验工作人员,并在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前30分钟到达工作岗位;在每日末班出境飞机起飞后或末班飞机入境的旅客及行李物品、货物等办完有关手续后离开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后,联检部门应各派1至2人登机,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证,经核查无误,旅客和机组人员方可下飞机。
第十二条 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应本着快速、高效的原则对出境飞机进行清舱查验,必须做到飞机到位后即对货舱进行清舱查验,避免不必要的航班延误。经联检部门工作人员清舱查验合格,边防工作人员核准旅客人数后,由联检组组长通知机场公司值机人员安排旅客登机和行李物品、货物装机。
第十三条 出境飞机清舱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联检部门工作人员除联检原因外,有特殊情况必须登机的,需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和边防检查站负责人同意。
第十四条 出境飞机起飞前30分钟,联检部门应停止办理出境手续,正式航班由机场公司值机人员、旅客包机由航空公司代办及时将旅客名单送交各联检部门。对因特殊情况迟到的旅客,在确保不影响航班正点起飞的前提下,由联检组组长商机场公司值机人员和其他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同意后,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飞机起飞后因故返航,机场安全检查站应对旅客及返航飞机进行监护,待问题解决,由各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对旅客及飞机进行核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放行。
第十六条 旅客办完乘机查验手续进入隔离厅后,当日航班取消改为他日飞行的,由联检部门按各自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入境旅客接受查验前和出境旅客接受查验后严禁与迎送人员接触。
第十八条 机场安全检查站负责对飞机进行监护和客、货舱口的管理以及从安检台至登机口的隔离警戒工作。
夜间停、驻场的飞机由机场公安分局负责监护。
第十九条 各联检部门对下列出入境中外籍人员给予礼遇待遇:国内副省(部)级以上干部参加的团组和副省(部)级以上干部;国(境)外相当于副省长(部)级以上政府或其他机构代表团组及个人;省委、省政府指示予以重点接待的团组及相关人员;市委、市政府指示予以重点接待的团组及相关人员,和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礼遇待遇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机场公司客运部负责装卸行李物品和货物,并做好记录。
机场公司客运部应加快入境旅客托运行李的卸运速度,做到旅客下飞机通关后能够及时取到行李。
第二十一条 对入境飞机上的垃圾、废弃物等,必须经过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消杀公司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准移下,由机场公司移运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废旧物品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监管区和飞机上无人认领的物品,经有关联检部门查验后由海关监管,机场公司客运部负责登记、保管和发还。自登记之日起超过90日无人认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际(地区)航线、航班和包机的增减,经营单位须报经市发改委(口岸办)审查通过,待市发改委(口岸办)协调口岸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办理国家有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外地国际(地区)航班因故在秦皇岛航空口岸停降时,机场公司调度室应尽快将详细情况通报市发改委(口岸办)和联检部门,联检部门接通知后应迅速组织人员上岗。飞机停留期间不上下旅客,不装卸行李物品,可免于查验,由各联检部门和机场公安分局对飞机实施监管;旅客需要下飞机,必须经联检部门查验准许后,方可下飞机进入隔离厅;旅客需要在本地住宿,联检部门应为旅客和机组人员办理入境手续。旅客托运的行李物品如需要卸下飞机,应在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监管下卸运存放;如不需要卸下飞机,由海关清点、签封后,由机场安全检查站负责监护,夜间停、驻场飞机由机场公安分局负责监护。
第二十五条 监管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场公安分局负责。
建筑设施的维修和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工作由机场公司负责。
联检部门的办公用房及工作台位的清洁工作由使用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经过检验检疫部门卫生许可的配餐公司要严格执行航空配餐卫生标准,确保配餐质量。
第二十七条 航油公司要做好国际航空用油的调进、存储工作,确保按时、保质、保量供给航空用油。
第二十八条 机场公司应指示出入境飞机停靠在国际厅附近,尽可能避免国内旅客与国际旅客交叉;遇有不可避免的同时停机现象,应及早通知联检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发生国际旅客漏检漏控问题。
第二十九条 口岸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共建文明口岸活动,加强职业道德和涉外纪律教育,树立为旅客服务、为我市经济发展服务思想,自觉维护秦皇岛航空口岸的形象和信誉。
第三十条 对在秦皇岛航空口岸运行服务及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市发改委(口岸办)将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 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本市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发展旅游电子商务,健全旅游统计体系和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向社会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旅游资源。
  第八条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景区的管理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发展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成绩显著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建设规模不准超过旅游景区的环境容量,不准破坏旅游资源和污染环境。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景点。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进行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擅自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造墓地和采伐林木等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安全保护设施,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信息资料,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按规定组织其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范围依法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经培训并持有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五)按国家规定标准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交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外国旅行社经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准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按旅游合同或者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因正当理由不能兑现合同或者约定服务的,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者减免、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四)对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从事旅游业务;
  (二)诋毁其他旅行社名誉;
  (三)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游业务;
  (四)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聘用的旅游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安排。
  旅行社接待散客时,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意愿,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申请领取导游证后,佩戴导游证上岗。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规范化的服务,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额外收费;
  (二)收受回扣;
  (三)超出合同约定强行安排有偿服务活动;
  (四)擅自变更住宿、用餐、购物计划;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宾馆(饭店)申请评定星级,应当向所在地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逐级审查后,报省或者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星级宾馆(饭店)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三)用欺骗或者强迫手段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擅自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并使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起诉。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地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安全规定,维护旅游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负责安全的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宣传安全常识。
  在发生突发事故危及旅游者安全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和相应的旅游投诉处理工作。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或者外国旅游常驻机构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行社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旅行社未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通知企业登记部门;
  (四)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上岗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一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五)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安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星级宾馆(饭店)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星级宾馆(饭店)用欺骗或者胁迫手段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星级宾馆(饭店)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导游人员未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或者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未经旅行社聘用从事导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导游人员向旅游者额外收费、收受回扣或者超出合同约定强行安排有偿服务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导游人员擅自变更住宿、用餐、购物计划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未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按规定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指示牌或者未使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可以并处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单位每块牌1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规划、环保、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罚没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