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赠与合同之法定撤销权/王鹤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32:35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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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定撤销权

  (一)法定撤销权的定义合同法规定了赠与人的两种具体的撤销权: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法定撤销权,是指在法定事由出现时享有撤销权的人撤销赠与的权利。法定撤销权与任意撤销权的区别主要有如下两点: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赠与人,而法定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

  第二,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不同。对于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行使。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1)标的物已经交付或已经办理登记手续;(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对于法定撤销权,不论赠与采用何种形式,无论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或转移登记,也不管是否经过公证以及赠与是否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撤销权人均可行使。因此,法定撤销权与赠与合同的性质并无关联。

  (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系无偿转让财产,如出现与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时相悖的情形时,应当允许其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撤销赠与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92条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详细规定,具体有如下三种情形:

  第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当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时,依赖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感情基础存在的赠与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在有些国家立法中,要求侵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赠予人方可行使撤销权。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受赠人的行为必须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如果仅仅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则无法行使法定撤销权。我国《合同法》只要求受赠人的行为构成严重侵害即可。那么,侵害到何种程度才能称之为“严重侵害”呢?合同法并未进一步予以界定。笔者认为,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赠与人在受赠人无需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将财产赠与给受赠人。如果受赠人对赠与人恩将仇报,如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实施了刑事犯罪行为,以及严重损害其道德、名誉的民事侵权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严重侵害行为而当然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第二,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该情形主要体现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指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向受赠人作出赠与的同时,对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的合同。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如果受赠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当负担的义务,在法律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在道德上是违背了自己的诺言、丧失了赠与人对其信任,同时也损害了赠与人的利益。基于此,法律规定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

  在合同法上,不履行合同包括完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部分履行及迟延履行。在受赠人完全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应当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在受赠人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能否行使法定撤销权?我国法律目前并无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在受赠人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实行一刀切,一律不准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对赠与人来说缺乏公平。因为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赠与义务,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造成权利义务不平等。相反,如果受赠人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甚至仅发生轻微的违约行为丝毫未影响到赠与人的利益等,均视作受赠人未履行合同而允许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赠与合同实际上对赠与人就失去了约束力,受赠人却因履行了一定义务而未得到相对应的利益,一定程序上损害了受赠人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在受赠人部分不履行或者是部分履行约定义务时,应当准许赠与人可以行使部分撤销权,部分撤销的是与受赠人不履行义务部分相对应的那部分赠与。这样不但能维护赠与人的利益,保证赠与合同的稳定性,也能避免赠与人滥用法定撤销权。

  第三,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指的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之间的相互扶养。我们这里所说的“扶养”应做广义理解。有学者认为,受赠人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可以约定,也可以法定。如果仅仅把此处的扶养义务限定为法定,势必会限制和剥夺赠与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保护其权利。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法律已经规定了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撤销权,那么这里的扶养应仅指法定的扶养。不履行扶养义务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适用条件:一是存在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二是受赠人具有扶养能力而不履行扶养义务。如果受赠人无扶养能力而未履行扶养义务,表明受赠人主观上没有不履行的故意,只是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就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在赠与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人也应当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我国现行法上就此未设明文规定,如:赠与的目的是为求助贫困学生上学,但受赠学生将此款挥霍浪费,应当允许赠与人撤销赠与合同。

  二、现行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撤销权的不足之处

  (一)应明文规定,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也可行使法定撤销权我国合同法未规定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也可行使法定撤销权。但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规定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赠与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撤销权。如德国民法第530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只有在受赠人故意和不法行为……妨碍撤回时,才享有撤回的权利。”

  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使得赠与人不能正常行使撤销权。如果在受赠人恩将仇报的情况下,受赠人故意作出不当行为,使赠与人不能撤回对受赠人的赠与,而赠与人仍要按照赠与合同约定履行赠与义务,于理不通,违背人之常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享有撤销权后,可以达到同样的不向受赠人为赠与的目的。

  (二)应当扩大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主体范围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与法定代理人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主体。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3条规定,似乎只有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时,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才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并非系受赠人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无法撤销赠与,如果履行赠与,将导致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赠与人生活质量大大降低或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允许赠与人的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赠与权。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行使撤销权的区别是:在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法定代理人是基于代理权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后的利益归属于赠与人;在赠与人死亡后,由继承人行使撤销权,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基于继承权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后的利益归属于继承人自己。另外,在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与继承人不同的情况下,应由继承人作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而继承是随着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的,在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于赠与人并未死亡,继承尚未开始,这时应由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

  (三)应当新增赠与人发生穷困时的撤销权《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赠与人“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即“穷困抗辩权”或称“拒绝赠与履行”。赠与合同在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同成立后,对赠与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无论赠与人财产状况发生怎样变化,赠与人都应当按约履行赠与义务。但是,赠与合同毕竟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如果要求赠与人在自身都难保的状况下,还要为他人谋福,是过于严苛了。由此可见,赠与人的“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实乃“同情弱者之一种道德化之规”。如果仅规定赠与人享有穷困抗辩权,而不享有穷困撤销权,是不足以全面维护赠与人的合法利益的。有时赠与人已经陷于窘境,甚至到了难以度日的地步,这时赠与人即使停止履行赠与义务,也不能摆脱困境。因此,笔者建议,在合同法195条规定的基础上,再赋予赠与人对已赠与部分的撤销权,即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已赠与的部分标的。“穷困抗辩权”与“穷困撤销权”是有区别的,区别在于:第一,性质不同。“穷困抗辩权”或称“赠与履行的拒绝权”,性质上是抗辩权。赠与人在特定情形发生时,可以拒绝履行其对于受赠人的赠与给付义务,而不负债务不履行责任。“穷困撤销权”,性质上为形成权,行使的效果是使赠与关系永久地消灭。无论赠与财产是否交付或转移登记,均可行使。第二,行使的时间不同。穷困抗辩权利只能在赠与标的物尚未交付前行使,不具有溯及力。如果已经交付,即使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也不得要求返还。穷困撤销权无论赠与标的物是否交付都可行使,具有溯及力。第三,行使的目的不同。穷困抗辩权目的在于照顾确实已处于困窘中的赠与人,平衡双方利益。穷困撤销权主要是对受赠人的忘恩行为或不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世界上一些国家通过立法明文规定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之一就是赠与人陷于穷困。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穷困抗辩权”,但为从根本上解决赠与人的生活困境,还应明文规定赠与人享有“穷困撤销权”。

  北安市法院 王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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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长城商标侵权案分析商标近似的判断

喜欢喝葡萄酒的人一定知道“长城”葡萄酒,“长城”有三家,都是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的。由于“长城”在葡萄酒中的名气非常大,树大招风,各路“傍名牌”者纷至沓来,各色以长城为后缀的葡萄酒满天飞。中粮自然不能容忍这种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全国各地展开打击行为。又以侵犯商标权名义将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嘉裕)等三家公司告上法庭,提出的赔偿金额为1亿元,创造商标侵权赔偿额之最。

这个案子的一审判定嘉裕使用的商标侵犯了中粮长城商标的商标权。这个案子因为要求赔偿的数额巨大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知识产权报》曾经对我进行专访,本人不愿意有过多的评论,言多必失,要遭同行笑话的,看过相关诉讼材料,我觉得有一个问题比较有意思,拿出来与大家一起探讨: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该如何判断。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判断标准,并不是十分明确。从法律规定上看应该从两个层次来分析:1、判断的基础是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2、判断的标准相同或者近似。

1、判断的基础

先来看判断的基础,只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才能进行比较。什么是同一种商品,这个问题本人也不甚清楚。同样是“中华”商标,有中华汽车、中华香烟、中华牙膏等,汽车、香烟、牙膏当然大家不会认为是同一种商品,啤酒、葡萄酒、白酒有很多认为是同一种商品。

商标注册讲究的是分类,这个分类是国际通行的分类标准。总共45大类,大类中又有分为若干小类,小类中又包含若干种商品,区区45类商品的商标分类表却是厚厚的一本书,同一种商品是什么?在同一个大类中?还是在同一大类同一小类中才是同一种商品?民间最少有两种看法,第一种看法将同一种商品直接细化到具体的物品,比如杯子,有人认为同样是喝水的杯子,但是玻璃做和陶土做的就不是同一种商品;另一种看法是按大的种类来分,比如认为白酒、啤酒、葡萄酒都是酒,是同一种商品,但是啤酒和葡萄酒按通行的商标分类却不在一个大类中。

法律对同一种商品是如何界定的呢?本人检索了很多法规,仍然没有找到答案,自然不敢胡乱讲。本人以前一直认为同一种商品应该是指按商标分类同在一个大类中的商品。“同一种商品怎么和同一大类商品是一回事?”已经有无数人这样反驳我,我无法说服这些客户,现在弄得自己都迷惑了,我期待法律有明确的界定。什么是同一种商品都没有搞清楚,那么什么是类似商品更是无法弄清楚。

在本案中说的都是葡萄酒,因为已经细化到具体的物品,所以大家都认为中粮的长城葡萄酒和嘉裕的葡萄酒是同一种商品,大家并没有关注到判断的基础这个问题。但还是要借这个案子,把这个问题提出来,希望引起相关机构的重视,做明确的界定。

2、判断的标准

即使有了判断的基础,是不是相同或近似又有如何判断呢?相同是很好判断的,相似的标准是什么?怎样才构成相似?判断是由人去判断的,那么一定会带有个人的主观色彩,也就是说同样的两种商品摆在一起,是不是构成相似,不同的人去判断就会有不同的结果。那么这里又可以引申出两个问题来:1、判断的标准是什么?2、由有什么人来判断。

(1)判断的标准是什么?
这个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将这个难题留给了实际工作者。实际工作者的工作原则应该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是不能脱离法律,那么我们就从其他法律规定中去寻找相关规定。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大凡使用与有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目的就是让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就是著名商标的产品而购买,这是一种搭便车、傍名牌行为。那么相似我们是不是以这个为标准:商标是不是近似,要看是不是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2)由什么人来判断
本人在判决书注意到:“中粮曾经于2001年向国家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投诉嘉裕长城仿冒其长城葡萄酒”,这个仿冒我们只能认为是商标或者商标标示的仿冒。江西省工商局经过调查认为不构成仿冒,国家工商局对江西省工商局的调查结果没有异议。也就是说工商局不认为这两者的商标构成相似。中粮将嘉裕起诉到北京高院,北京高院判决商标构成侵权,即认为这两者的商标构成近似。工商局和法院各有自己的判断,他们的判断截然相反。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法院还会让一些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来判断,并以他们的判断作为判决的依据。本人曾经和评估机构联系过。评估的结果本来让人疑惑,前一阵闹得很厉害的女教师裸死案先后几份鉴定,各自矛盾。在人命关天的刑事案件中,评估机构做假的报道也不少。由于我国评估机构的机制不健全,这使我们有理由相信评估机构的结果也是不可以信赖的。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立的评估机构,到底应该由那家机构来进行判断?那家判断的结果最为有效?本人认为法院是最不能轻易做判断的,因为司法救济是最后的救济途径,法院做了判断,如果错了基本没有其他途径可以挽回这个错误。

到底该由什么人来判断呢?本人到是有个想法,既然使用与著名商标相似商标的目的是使消费者误认,摆在商场里,是不是近似是由消费者本人来判断的,产生误认后,最终的受害人是消费者,那么为什么不可以由消费者来判断呢?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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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9月10日证监发字[1997]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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