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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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的通知

劳动部 船舶工业总公司


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的通知

1997年11月3日,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武警总部警务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劳动部《关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部发〔1997〕185号)精神,按照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1994年联合颁发的《船舶工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的标准,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联合组织制定了《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考核大纲),现颁发试行。
附件:工种目录
工种目录
1.船舶电工 2.船体冷加工
3.船体火工 4.船体装配工
5.船舶批刨工 6.船体密性试验工
7.船舶钳工 8.船舶管系工
9.船体放样号料工 10.船舶电讯工
11.船舶电气钳工 12.船舶钣金工
13.船舶木塑工 14.船舶泥工
15.船舶帆缆工 16.船舶除锈涂装工
17.气垫船试飞员 18.船模工
19.船坞工 20.船舶结构试验工
21.船舶流体试验工 22.检漏充气充液工
23.船舶坞修钳工 24.螺旋桨模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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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铁路货物疏运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铁路货物疏运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提高铁路货物运输能力,加速车辆、货位周转,确保铁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铁路运输到达本市铁路车站、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货物。
第三条 (到货催领通知)
货物到达本市铁路车站后,铁路车站应在开始卸货的二十四小时内,采用电话、传真、特快专递等通信方式,向收货人发出到货催领通知;对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卸车的,铁路车站应向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发出送车的预报、确报。
第四条 (提取货物)
收货人在接到铁路车站发出的到货催领通知后,应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提取货物。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收到送车预报、确报后,应做好接车准备。
铁路车站对整车货物、集装箱货物,应实行二十四小时提货服务。
装卸作业单位对到达货物应妥善装卸、搬运、保管,并保证收货人提货方便。
第五条 (免费存放期限)
到达铁路车站的货物,可以在铁路车站免费存放二十四小时。免费存放期限自铁路车站发出到货催领通知的次日零时起计算。
第六条 (货物暂存费)
收货人逾期未将货物提离铁路车站的,铁路车站应收取货物暂存费。货物暂存费按日计算,其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铁路车站未向收货人发出到货催领通知的,发生的货物暂存费由铁路车站承担。但因托运人、收货人原因造成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七条 (提货车辆放空费)
因铁路车站的责任,致使收货人不能及时将整车货物、集装箱货物提离铁路车站的,铁路车站应告知收货人下次提货日期,免收误期的货物暂存费,并根据市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按车辆吨位向收货人支付已到铁路车站提货的车辆的放空费。
第八条 (货物转地)
对卸车后的货物,收货人未在四十八小时内提离铁路车站,并影响铁路车站连续卸车作业的,铁路车站可将其转入站内其他堆货场所或就近转入具备装卸、储存等条件的站外货场。由此产生的装运、仓储等费用,均由收货人承担。站外货场的装运、仓储等费用,应按市物价局核定的标
准收取。
铁路车站将货物转入站外货场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收货人。
第九条 (站外货场货物交接)
铁路车站将货物转入站外货场时,应与站外货场订立合同,办理货物交接手续。货物交接以后发生的货物损坏、损失,由铁路车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其责任按合同划分。
第十条 (逾期无人领取的货物的处理)
自铁路车站第一次发出到货催领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收货人仍未将货物提离铁路车站或站外货场的,铁路车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22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货车使用费)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应与铁路车站签订运输合同,并配备足够的装卸机具和作业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装卸作业。由于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的责任造成下列情况的,铁路车站可按铁道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货车使用费:
(一)在规定的时间内,货车未卸空或未送回交接地点的;
(二)货车不能及时送到卸车地点或交接地点而积压在铁路车站内的。
第十二条 (影响送车的责任)
因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装卸机具、作业人员未配备、配备不足或未及时组织装卸作业等责任致使铁路车站不能在十二小时内将货车送至卸车地点或交接地点的,铁路车站可将货车调入其他线路或地点卸车,由此发生的费用由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承担。但调至其他线路或地
点卸车的,货车使用费免收。
第十三条 (卸车地点的调整)
由于货物集中到达铁路车站造成或可能造成铁路车站堵塞的,或者货物已超过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的卸车、仓储能力且货车已积压的,铁路车站应向上海铁路分局提出调整卸车地点的请示。上海铁路分局可在本市范围内采取调整卸车地点的措施。
上海铁路分局同意调整卸车地点的,应向有关铁路车站下达调度命令。原卸车地点所在的铁路车站接到调度命令后,应组织实施并通知收货人;调整后的卸车地点所在的铁路车站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向收货人发出到货催领通知。
经上海铁路分局同意调整卸车地点的,免收调整卸车地点的手续费,运费按规定路线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
未经上海铁路分局同意,不得擅自调整卸车地点。如擅自调整卸车地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该铁路车站承担。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对上海铁路分局调整卸车地点实行监督。调整卸车地点不当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适用范围的除外情形)
本办法不适用于非经营性的个人物品的疏运。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交通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铁路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0日

德宏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9号





现公布《德宏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二○○七年四月十日    



德宏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就业、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机关、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三条 户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优待;户籍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残疾人实有人数每人每年安排不低于3元的残疾人事业经费,用于残疾人的特殊扶助,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每年按8%的比例,由财政划拨专储,专款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应按8%的比例,由财政划拨专储,专款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特殊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在实施重点扶持村的村级扶贫规划以及温饱村和安居工程建设中,把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对农村贫困残疾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全部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对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纳入农村特困户救助。对受灾残疾人及其家庭,在安排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

第八条 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个人出资参保部分给予补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扩大残疾人就业范围,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宾馆(饭店、酒店)浴室、保健康乐和美容美发厅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第十条 无特殊理由,残疾职工及其配偶不宜安排失业。用工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因特殊情况须与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必须按照《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用人单位必须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医保。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给予特殊照顾,对其发放的生活补助应当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

企业停产、破产或实施兼并后,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和有关规定的政策,妥善解决好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残疾职工,可采取离岗退养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并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就业采取特殊政策,用人单位有适宜残疾人的岗位、职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残疾人,残疾人就业不宜考试,实行聘用制,工资待遇以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在省级以上文艺、体育比赛中获前三名的残疾人,职业介绍部门应当优先解决劳动就业或者生活保障问题。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注册登记费(工本费除外);对经营困难的,经批准减免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验照费和变更登记费。

对符合办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对执业期间经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残疾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工资、薪金所得、技术合同交易所得、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残疾人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在每年财政预算教育经费时单列不低于1%用于特殊教育,由同级教育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听取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扩大特殊教育学校的办学规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或随班就读等多种措施,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各级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给予减免各项费用,贫困残疾人学生实行各项费用全免,并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就读的寄宿残疾人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州内普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在招生时,按照少数民族考生优惠条件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听力残疾考生可免试外语听力,并以不低于当年考生或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外语听力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对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学金审核条件。残疾学生达到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标准的,在招生录取工作中,不得拒绝录取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学生。当年被国家承认学历的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德宏籍贫困残疾学生。由州、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提供一次性无偿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类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对符合培训条件的,优先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通过提倡婚前检查,采取计划免疫、食盐加碘等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与发展,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卫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加强妇幼保健的指导工作,加强正确用药宣传,做好母婴保健和新生婴儿的检测工作,对缺陷儿早发现、早康复。将残疾儿童早期发现诊治纳入州、县(市)、乡(镇)、村(居委会)四级卫生服务网的工作内容。

对残疾人在执行国家、省有关计划生育法规政策时,计生、卫生部门凭《残疾人证》,免收节育手术费。

残疾人结婚登记时,双方都是残疾人的,免收优生优育咨询费、培训费,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减免婚检费;一方是残疾人的减半收取。

第十六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就医。因发生医疗纠纷需要提请州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医学会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应优先受理,并给予减免20%的医疗事故鉴定费。州、县(市)级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含普通检查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

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到被委托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十七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免收工本费及其他费用。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社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住宅电话、有线电视、数字电视、水表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用户出示的《残疾人证》给予优先安装并减免15%的各项费用。减免10%的电信通话使用费、电视收视费。

残疾人个人计算机向互联网营运企业申请开户上网免收开户费及减免10%的使用费。对残疾人开办营业场所使用的电话、计算机上网、有线电视等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对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公安部门审批培训合格,由车管部门发给驾驶证件,办理车辆落户等手续时,减收50%手续费。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州内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城市公厕等场所免收门票。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州范围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减收15%—20%的车费。

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一条 贫困残疾人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上给予必要照顾。在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适当提高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广场、居住小区、公共厕所、文化和体育场(馆)、宾馆等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增设无障碍设施并设立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逐步开辟为残疾人服务的专栏或者专题节目,并在电视专题节目中增加必要的中文字幕和聋哑人手语解说。

工商、税务、城建、交通、邮电、医疗等行业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残疾人设立专门的服务窗口或有醒目标志,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盖残疾人综合服务基础设施,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并匹配相应的建设资金,在适当地段无偿划拨建设用地,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投诉、申诉和申请的案件。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各仲裁服务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予减免费用,无偿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残疾人工作者从事残疾人事业,加强对残疾人工作者的培养、培训,并逐步提高其地位和待遇。

县级以上专职残疾人工作者和乡镇残联专(兼)职干部经考核获得聋哑人手语或者盲文翻译专业资格的,享受基本工资20%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累计满20年或者连续从事残疾人工作满15年且在残疾人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其所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计入退休金计算基数。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