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适用探析/吴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49:33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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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灵魂,是刑事法律体现其自身规律的关键,是折射一国法治状况的镜子,是人权保障和救济的主要据点。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是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法律保障。[1]各国纷纷禁止具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获取证据,对非法证据的采信做出了规定,而对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获取的证据则语焉不详。本文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内容、价值内涵、及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设想解析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以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

  
  一、 何为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

  (一)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内涵

  【案例】《叶某运输毒品案》简介:被告人叶某驾驶客车运输毒品,途中搭载梁某。梁上车后发现车后座有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状物品,遂骗取叶信任,获知该物确为毒品,于是梁报案。叶很快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毒品。辩护意见中认为,尽管举报人梁某未办特情耳目手续,但实际充当了特情的角色。但由于梁某签名的笔录有明显的诱人犯罪的表述,与法律相抵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举报线索应在客观合法的情况下进行,不等同于诱骗和陷害。梁某先骗取他人信任,再获取有罪证据,刑诉法规定严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证据,因此,梁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毫无疑问,梁某的证言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不予采信。但是,本案中还有另外一个证据——根据某的证言查获的毒品,是否具有可采性呢?实践中还有这样的情况,公安机关非法搜查获得犯罪嫌疑人记录犯罪的笔记本,了解了犯罪工具的藏匿地点,于是由此线索找到了犯罪工具。根据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十四条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笔记本为非法证据理所当然不予采信。但是,以笔记本为线索获取的犯罪工具是否能采信呢?

  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例不胜枚举。纵观这类例子,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共性:这类案件中最开始是用非法手段获得了证据,然后又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为线索合法的获取了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这里的其他证据是非法证据衍生出的证据。由此可以下个定义,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是指以非法证据为线索发现并采集的证据,其特点在于它的获取途径是以非法证据为线索采集。这类证据与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取得的证据相比较,其不同点在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其收集程序本身是违法的,而这类证据收集程序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发现该证据之前的程序有违法的情形。清楚了何为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那么回到前面提出的问题,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呢?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研究在国外先行,称之为“毒树之果”理论,我们可以实行“拿来主义”,根据我国国情完善法律制度中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规制。

  (二)“毒树之果”理论及其例外

  不同的诉讼价值理念、不同的法治文化传统国家对非法证据衍生证据的认定不一样。美国的诉讼价值理念中程序正义是重中之重。在审判中,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适用美国遵循了程序正义的要求。1920年,在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 S.一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提出了“毒树之果”理论。在这一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被用作继续得到其他证据的目的,这就是“毒树之果”规则的基本含义。[3]

  “毒树之果”原则认为,所有通过宪法性侵权行为获取的证据,不论是直接所得,还是间接获取,由于受到这种违宪行为的影响或“污染”,因此都相当于“毒树结出的果实”。警察以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手段所得到的供述固然不具有可采性,他们从根据供述提供的信息中所获取的证据,作为非法供述的衍生证据,也不具有可采性。

  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如果我们一味的强调对这种“毒树之果”的绝对排除,那事实上,我们是以牺牲社会公众的利益来保全极少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于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不同的利益进行合理的权衡后,又为“毒树之果规则”确定了几项重要的例外:“微弱联系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不可避免的发现”。[4]

  1.“微弱联系的例外”

  所谓“微弱联系的例外”,又被称为“污染消除”(purged taint)的例外。如果违反宪法的行为与某一证据之间的联系极其微弱,以至于违宪行为对该证据的“污染”已经基本上被消除殆尽,那么,该证据尽管为“毒树之果”,却仍可以被采纳为证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法官在适用这一例外时需要考虑三方面的因素:一是违宪行为的发生与派生证据的获取所间隔的时间;二是在违宪行为与派生证据之间介入的其他情况;三是违宪行为的目的及其恶劣程度。在最初的违宪行为与最终的证据之间介入一些外部的因素,这是“污染”得以消除或者因果关系得以减弱的原因。这一规则的关键是:介入的外部因素是否消散了或者足以否定了当初警察的先行非法行为。这是法院基于个案而做出的自由裁量。换言之,先行污点是否已经被充分消除是一个主观的判断,它可能会因法官而异,并没有一个简明的规则或简单的答案。

  2.“独立来源的例外”

  所谓“独立来源的例外”,是指警察最初通过非法程序发现了某一证据,但并没有立即将其获取,而是随后通过与原先的非法行为毫无关系的活动,最终以合法的方式获取了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该证据不被视为受到最初非法行为“污染”的证据,因而具有可采性。当然,检察官要想使法官适用这一例外,就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该证据最终是通过某一独立和合法的来源而获得的,该来源与原先的非法手段并没有关系。适用“独立来源”例外实际上也是为了在犯罪控制与纯粹的正当程序之间寻找妥当的平衡点。在独立来源的例外与微弱联系的例外之间存在区别。根据独立来源的例外,证据是从一个与非法搜查、扣押无关的来源收集的。因此,虽然证据可能被认为不可信,但由于不牵涉非法行为,它是可以采纳的。与此相对照,根据微弱联系的例外,证据是作为非法行为的结果而搜集的,但介入的外部因素抹去了先行非法行为的污点。实际上,介入的外部因素净化了证据中的先行非法行为。

  3.“不可避免的发现”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尼克斯诉威廉斯案(Nix v. Willams)中认为,如果通过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合法调查途径必然会发现这类证据,那么“毒树之果”原则并不禁止违反宪法获得的证据的可采性。在默里案(Murray v. U. S.)(1988)的裁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不可避免的发现”的例外实际上是从“独立来源”例外推断出来的。因为有污点的证据只要实际上是通过独立来源发现的,就具有可采性。而所谓的“不可避免地或必然被发现”,其存在的前提之一就是有另一个行为或肯定会有另一个行为(虽未实际发生)会导致证据被发现。

  二、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价值内涵

  (一)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在诉讼法上的价值

  “法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法律最重要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5]正义分为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实现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实体正义的实现使人们最终相信自己的权利会得到保障。但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会有价值冲突,实践中存在保障了程序正义损害了实体正义,实体正义获得了保障程序正义受到损害的情形。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中如何找到最合适的“黄金分割点”成为摆在各国面前的难题。证据是呈现法律事实的灵魂,是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内核。证据的目的是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论证以达到法律对事实的承认,实现案件裁判的公平正义。因此,证据的合理采信是取得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黄金分割点”的切割刀。

  证据的采信不仅要考虑证据的客观真实,还要考虑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若是单单只注重证据对于案件客观事实的论证意义,对取得证据的方式是否合法置若罔闻,那么获取证据的手段必定五花八门,以侵害公民权利的方式采集证据的手段必定会出现。因此,各国纷纷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我国亦然。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规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但是我国对于这类证据是否采信语焉不详。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在证据制度中应该具有非常重要的位置,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证据制度将残缺不全。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本身特点是它的收集程序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发现该证据之前的程序有违法的情形。由这种证据的产生特点可以看出它不具有强“污染性”,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若在案件中采信,对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具有强大的保障力。

  (二)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对人权的保护

  “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L.亨金。国家制度可以是各国有别,人的权利则是普遍并超越国界的。[6]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已经扩展为人权范畴。在各领域的人权保障中,“诉讼人权保障更主要地指个人人权(非集体人权)保障,具体而言就是指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7]在诉讼人权中,诉讼参与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处于同等的地位。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现象,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必要的措施。但是,仅仅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也不合时宜,被害人的保护也是必须。在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后,又对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进行绝对的排除则很可能使某些犯罪人逃避法律的惩罚,这对被害人的权利是一种巨大的伤害。

  价值冲突是法存在的前提条件,法的功能就在于最大限度地防止在价值冲突中的价值丧失与耗损。立法者无论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中做出何种选择都不可避免地要付出不愉快的代价。违反法定程序、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是违背近现代法治国家的政治理论的,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一种非法侵犯。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许多以非法证据为线索取得的证据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其本身是反映真实情况的,甚至可能成为证明犯罪事实最为直接和关键的证据,采用则可能顺利追究犯罪、平息民愤、维护秩序,排除则可能放纵犯罪、极大的打击民众对正义和法律的期望,甚至使国家在政治上遭到损失。1926年美国知名法官卡多佐(Cardozo)在纽约州任最高法院法官时卡多佐认为:“证据不得任意排除,否则岂不是因警察的一时疏忽,而让罪犯逍遥法外。”[8] “证据是个‘无辜者’”。[9]我们不能在证据的采信中产生一个谬误——以非法证据排除的名义断送非法证据衍生证据合法收集的可能性。否则,我们就是以牺牲社会公众的利益来保全极少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三、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不足

  在我国,宪法对保障人权、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例如,《宪法》第33条指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等等。与宪法相适应,新修改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也对非法收集的证据做出了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立法上对非法证据的处理占了一席之地,但是对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如何处理并未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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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2〕30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
《宜春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民主政治建设,根据省政府统一部署,在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特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优化政务环境,转变政府职能为目标,全面推进和深化政务公开制度,规范政务公开的内容,完善政务公开的方式,建立自上而下,以下促上,上下结合,三级联动的政务公开运作机制,进一步提高政府办事和决策的透明度,努力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政务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一)范围
1、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基层工作机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
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有组成部门和直属单位是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制度的重点。
3、代表各部门、各单位进行经济社会管理,履行行政执法管理职能,直接掌管人、财、物,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联系密切的内设机构及所属基层所(队、站)等单位。
(二)主要内容
1、除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都属政务公开的内容。
2、行政决策事项,包括政府重大工作部署、重大改革举措、重要事项办理、重要会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3、重大人事事项,包括行政编制、人事任命、公务员选拨录用、退伍转业军人安置、评先表彰、机构改革和人员分流情况以及民主评议干部、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4、财政收支情况,主要是财政预决算,大宗政府采购情况。
5、工程项目的立项、招投标、验收、预决算,以及大型固定资产核查和处置情况;救灾、救济款物的管理、发放情况;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情况。
6、行政审批、行政收费、许可、发证、发照、登记、注册、年审事项,包括法定依据、资格条件、办理时限、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工作纪律、投诉渠道等。
7、涉外服务事项,主要是对外招商引资项目,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涉外服务机构名称,外商投资项目办理程序时限、监督电话等。
8、其他应当公开和可以公开的事项。
三、政务公开的形式和方法
(一)政务公开应当遵循有利于群众办事、便于群众监督的原则,其形式要因地制宜,规范有序,注重实效,坚决克服和防止形式主义。要科学合理地安排公开时间,做到经常性工作,如办事职责、办事时限、收费标准等,应长期公开;阶段性工作,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发放、养老保险金的收缴支付等,应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如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征兵等,应随时公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如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重要收费项目的调整等,应提前公开。
(二)各级政府政务公开的几种形式:
1、在本辖区中心广场或办公大楼前设立永久性政务公开栏或政务公开墙,并逐步建立政务公开电子显示屏。
2、运用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开辟政务公开专栏,在互联网上开设政务公开网站。
3、建立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或专业性服务大厅,把所有对外服务的部门或把职能密切相关办同一件事涉及到的几个部门集中在一起办公。市政府将设立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凡是涉及行政审批、收费的单位全部进入统一办公。
4、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的出台,应建立预公开制度和质询制度,采用听证会、座谈会、咨询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群众、专家、学者的意见。
(三)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及其他机构的政务公开,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在本部门、单位办公地点设立永久性政务公开栏,主要用于公开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职责、目标任务、机构设置、处(科、室)负责人姓名、监督部门及电话。
2、对外服务的部门和单位还要建立部门、单位“一厅式”、“一窗式”、“一站式”服务“窗口”,在“一厅式”办公大厅内设置公开栏、公开手册、办事须知,将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服务承诺、监督措施等予以公开;
3、要积极运用触摸式电脑、语音信箱等高科技手段和通讯技术,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工作,尽最大可能方便群众办事。
四、政务公开的领导和监督
(一)组织领导
1、政务公开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各级政府及行政机关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经常抓,各级政府和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深化认识,增强新形势下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把推行政务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来抓。
2、全市的政务公开工作,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实行党政齐抓共管,政府主抓,纪检监察监督,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群众积极参与的机制。市政府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督查室,办公室设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室设市监察局。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都要成立相应机构和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二)监督检查
为使政务公开工作真实有效、落到实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健全监督保障制度:
1、政务公开内容备案检查制度。凡涉及政务公开的重要事项,由相关机构提出并报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备案。凡涉及政务公开的资料,由有关负责人签字并按公开的顺序进行存档。市政府将于每年7月份左右对各县(市、区)及市政府各部门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或抽查,检查内容包括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应公开项目的公开率、公开内容的合格率、公开形式的规范化、采取的监督保障措施和公开的效果等。对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通报表扬,差的进行督促批评。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也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地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检查或抽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2、群众评议制度。积极开展政务公开入社区活动,定期或不定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要求。大力推行基层公务员对辖区群众通报工作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认真实施“五个一工程”,即印发一张评议表、开通一部热线电话、开好一个评议会、设立一个征求意见箱、开辟一条舆论监督渠道。通过以上措施,积极鼓励群众参与和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3、定期审计制度。每年7月份,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牵头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共同制定审计方案,安排审计小组,对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情况以及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代管的各类基金、资金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审计,有关审计结果、整改措施等一并要在政务公开栏上公开。
4、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都要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领导班子的重要议事日程,凡因组织领导不力,或者避重就轻,只公开一般事项,不公开重点事项,致使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到位、图形式、走过场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该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对拒不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或对政务公开工作消极抵制、顶着不办的,或政务公开责任不落实,承诺不践诺,导致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该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相应政纪处分。
与此同时,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督查室要充分发挥监督机构的职能和作用,认真受理对违反政务公开各项规定的人和事的投诉,并及时妥善作出处理。要进一步加大人大法律监督、政协民主监督的力度,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积极性,适时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方面人士对政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有效性进行评议。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成功经验,各级新闻舆论监督机构要广泛宣传报道,对消极抵制、弄虚作假的典型事例要予以曝光。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上级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于2003年1月底前制定出《政务公开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并组织全面实施。


湛江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发《湛江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湛江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湛江市市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各司其职,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湛江市市政园林局是湛江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湛江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城管办)是湛江市市容环境卫生协调机构,对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负有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监督职责。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政府(街道办)及居(村)委按照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分工,负责本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湛单位及驻湛部队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建设、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宣传、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本级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鼓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

第六条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
罚的实施。

第七条全社会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保障其合法权益。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二章市区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道路、排水、排污、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自来水管道、煤气管道、广告标志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架空管线,架设单位要逐步进行改造或按规定统一设置。市区主干道两旁的建筑防盗网不能超置墙体外。

第十条市区主干道两旁和车站、码头、航空港、旅游点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立面,应保持完好、整洁。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每三年至少应对其进行一次清洗或者粉刷、整饰。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标语等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有损市容。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拆除。

第十二条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摊档),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在门前乱堆放或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集贸市场和道路两旁的栅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必须完好、美观、整洁,陈旧或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维修。

第十三条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或直排到马路。

第十四条倒塌或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废物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须当日进行清理、维修或恢复。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的处理期限除外。

第十五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及空置地,禁止设置实体围墙,需要设置分界物的,由产权所有者按规划要求选用通透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负责将不能绿化的空地进行生态型硬底化处理或美化。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城市绿地抛撒废弃物,不得摘取枝叶花果或践踏竖有禁令标志的城市绿地。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理。

第十七条在市区内行使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不得带泥行驶,污染市区路面。车容不整洁的车辆,必须经过清洗后,方可进入市区。车辆运载流(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必须密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漏撒。

第十八条建筑工地应实行封闭式施工,工地周边必须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蔽设施,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材料的,应按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撤除、清场;所有建筑物施工,在第三层结构完工后,应将建筑材料移置室内,不得再占用道路。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它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先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需在市区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
(二) 需在市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 需在市区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四) 需在市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步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近期环卫设施建设规划,并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的环卫设施建设。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卫生间。主要街道临街两侧经营性单位的卫生间,条件许可的,应当对外开放;市民使用单位对外开放的卫生间,应当自觉爱护卫生间的公共设施,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三条城区改造、新建的住宅小区、工业区和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集贸市场、商场、游(娱)乐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屋、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卫生间、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非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生活垃圾转运站、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拆建方案。经批准拆建的,应先建设、后拆除,谁拆谁建。

第二十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街巷(含两侧)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二十七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在人行道和公共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单位、庭院、临街店铺(摊档)、景点等公共场所应按国家有关标准自行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实行区域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广场、立交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含有资质的环卫服务作业企业)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住区、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含有资质的环卫服务作业企业)负责。
(三)市区城中村应设有环卫清扫保洁队伍,负责本村的清扫保洁及垃圾的收集清运或委托辖区环卫处(站)、有资质的环卫服务作业企业收集清运。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由各物业管理公司专业队伍负责,也可委托辖区环卫处(站)或有资质的环卫服务作业企业实行有偿服务。垃圾统一由辖区环卫处(站)或有资质的环卫服务作业企业代运。
(五)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庭院,清扫保洁工作由本单位负责,也可委托
辖区环卫处负责。但上门收垃圾及垃圾清运工作必须由辖区环卫处或有资质的环卫
服务作业企业负责。
(六)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湛单位及驻湛部队的环境卫生及管理工作由本单位负
责,垃圾由辖区环卫处或有资质的环卫服务作业企业统一代运。
(七)市区花坛、绿化带、道路隔车带由园林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八)沿街沙井及道路淤泥由市政管理单位负责清理。
(九)机场、火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汽车总站、停车场(站)等公共场所的卫生,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
(十)港口、码头作业范围、水库等水域的环境卫生,由该水域的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沿街门店、单位和住户应按照划定的范围落实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责任制,各负其责。
(十二)公共卫生间、生活垃圾收运站,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统一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并对生活垃圾填埋场、公共卫生间管理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专业人员应按规范作业,按规定的时间清扫道路,垃圾污物应随扫随收,不得堆积和扫入道路两侧的排水井和花坛、绿化带。清运生活垃圾的专业单位,对当日集中堆放的垃圾必须当日清运干净。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生活废弃物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和个人有责任配合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做好分类收集工作。

第三十一条任何个人都必须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乱写、乱刻乱画以及乱张(挂)广告、标志牌。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场所、游(娱)乐场所,其管理单位必须在显眼处竖立或悬挂、张贴本条禁止行为的告示。

第三十二条单位、住户,必须保持门前清洁。对门前随地吐痰、随地抛弃杂物、乱摆卖、乱停放的行为,有责任劝阻和制止。

第三十三条实行上门收垃圾管理制度。单位和居民的废弃物、生活垃圾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放置。

第三十四条市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湛单位及驻湛部队的宿舍和生活小区、居民区的住户,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城中村农户不能在居住区圈地群养家禽家畜,饲养的家禽家畜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要求,按规定的方式圈养并配套建设化粪池等排污设施。重要的公共场所,禁止狗、猫等宠物进入。

第三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维护本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水库、河涌、池塘、港湾、沿海临岸滩涂抛弃、倾倒废弃物。
一切船舶、客运车辆应配置垃圾收集容器(废物箱)。船舶、车辆停靠在码头、车站时,其废弃物由沿岸码头、车站的管理单位负责收集。船舶、车辆运载或装卸散体物料和废弃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漏撒。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于工程竣工后7日内,平整周围公共场所和修复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它公共设施。

第三十七条开挖道路等施工场所,必须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及时清理、修复,工完场清。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淤泥,必须用容器装载,当天清运并冲洗干净现场。不得将淤泥倾倒在路面或河涌。

第三十八条在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生产、牲畜屠宰等活动中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在市区内经营废品收购的单位及个人应加强废旧物存放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废旧物品应实行围栏有序堆放,不能影响市容和产生厌恶性气体。

第四十条单位、商场、门店(摊档)和住户,应按规定缴纳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等有关费用。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凡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运的单位,应当报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执行环境卫生任务的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可以在禁停路段、禁转弯和交通管制地段通行,并准许其在禁停路段进行作业。其驾驶人员必须服从公安交警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它杂物的;
(二)车辆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乱倒生活废弃物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六)在沿街、路门前乱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七)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八)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九)向河流、河涌、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十)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围蔽或者不设遮挡尘土设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
两侧的;
(四)未经有关部门审定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七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八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市容,是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处(所)的容貌。
(二)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是指城市空间环境的卫生。主要包括城市
街巷、道路、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治,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除、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等。
(三)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起到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范围功能的各类容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包括生活垃圾填埋场、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化粪池、废弃物的收集容器(工具)、收运废弃物的车辆保养停车场,环境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湛江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7日颁发的《湛江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