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法律关系中一人竞拍行为的效力/张能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0:55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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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拍卖法律关系中一人竞拍行为的效力
                      ——以法的效率价值为视角


效率原本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比,在被引入到法学领域后,就出现了与正义、自由、公平、秩序等法的价值并行的法的效率价值。法经济学认为,所有的法律问题归根到底都是经济问题,都是如何利用法律手段有效配置资源、最大限度增加社会财富从而实现更好增长的问题。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时代,市场经济的效率性更是要求法律应当具有效率价值。

对于拍卖法律关系中“一人竞拍”行为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人竞拍有效。理由在于:竞买人之间的竞争从拍卖公告发出后就开始了,只要遵循公开、公平原则,严格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完成拍卖公告发布、拍卖标的展示、拍卖的实施等程序,就达到了公开竞价的要求,一人竞拍不违反拍卖法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人竞拍无效。理由在于:根据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一个竞买人不能展开竞价,也没有所谓的最高应价者,只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参加时,拍卖才可以进行。笔者认为,从法的效率价值角度分析,应当确认一人竞拍行为的效力。

首先,确认一人竞拍行为的效力,不违反拍卖法第三条关于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平衡设计。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从理论上看,拍卖法规定的公开竞价包含了法的两方面价值:公平与效率。公开对应的是公平价值,通过公开,在拍卖委托人、受托人、潜在竞买人间实现公平;竞价对应的是效率价值,通过竞价,在拍卖委托人和潜在竞买人间实现效率。在公开竞价的方式中,公平价值是基础,不能违反公平价值而单纯追求效率。否则,就可能因非公平而变得无效率。所以,不能一味倡导和鼓励一人竞拍。同时,效率价值是宗旨和目标,不能片面理解和贯彻公平价值,而忽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否则,僵化地固守公平,就可能变得没有效率。由此,也不能无原则地一概否定一人竞拍。拍卖之所以要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资源充分利用,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实现法的效率价值。只要拍卖标的通过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标的展示等拍卖法规定的方式向外界进行了充分公示,实际上就完成了公开竞价的基本要求。拍卖信息经过充分公示后,即使只有一人竞拍,这种竞拍行为也是经过持续竞争和充分市场化的。因为,潜在竞买人通过公示已经了解拍卖信息,是否参与竞买的竞争与角逐从这时已经开始。如果参与,则说明拍卖公示实现竞价的目的达到了;如果不参与,说明潜在竞买人在了解相关信息后从自己的角度进行了竞争性权衡。其实,这种竞争性权衡也是一种竞价。通过拍卖信息公示让潜在竞买人了解拍卖标的,这个过程一直体现着公平价值,也一直体现着效率价值。由此,不能因为拍卖会现场只有一人竞价就认定其违反了公平原则,就认为侵害了拍卖委托人利益,进而否定其效率价值,认定拍卖无效,导致交易无功而返。拍卖会现场的竞价不过是前期公开竞价的一个集中反映。没有拍卖会上的竞价,不等于没有公开竞价。在完成公开竞价的基本要求后,一人竞拍不违反拍卖目的,与拍卖的效率价值不相违背,其效力应当得到确认。基于此,拍卖法虽然对竞买人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但没有规定竞买人只能二人以上。作为拍卖法的配套行政规章,商务部的《拍卖管理办法》也没有规定竞买人必须为二人以上,只是在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应当中止拍卖,而没有规定只要是一人竞买的就应当中止拍卖或者终止拍卖。

其次,确认一人竞拍的效力,符合民商法、经济法中关于法的效率价值的规定精神。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对合同无效的理解方面。对于民商事行为,“法无禁止即合法”是一个重要原则。关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关于特种合同的无效,民商事特别法、经济法或者行政法规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担保合同的无效、破产清偿行为的无效等。除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的外,其他的合同行为应当有效。这一原则作为民商法经济法对法的效率价值的贯彻体现,一直得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良好认同。拍卖法律关系中的一人竞拍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出认定该行为无效的规定,该行为在法律上并不违法,不能简单地将其认定为无效。拍卖法只是将“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第六十五条),规定为拍卖无效的情形,没有规定只有一名竞买人的拍卖无效。一人竞买并不必然等于恶意串通,二人以上竞买也不必然等于没有恶意串通。因此,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人竞拍是有效的。对于这一点,也可以通过与拍卖法相关的其他立法例予以证明。2002年7月1日施行的国土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明确要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买人不能少于三人。但经过修改,2007年11月1日施行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对竞买人数量不再有限制性要求,肯定了一人竞拍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条规定:“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由此,对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财产拍卖,只有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才取消拍卖直接以财产抵债,但拍卖并不禁止一人竞拍。对于人民法院撤回拍卖委托问题,适用的是相同的精神,一人竞拍并不导致人民法院撤回拍卖委托。同样的规定精神,还出现在商务部的《拍卖管理办法》中。根据该办法,无论是中止拍卖还是终止拍卖的情形,均不包括一人竞拍。其实,这些规定之所以并不禁止一人竞拍,并不是为了无原则地鼓励一人竞拍,其目的仍在于更好地实现拍卖委托人的利益或者债权人的利益,更好地实现资源有效利用,更好地实现法的效率价值。

最后,确认一人竞拍的效力,符合拍卖实践,有利于实现法的效率价值。马克思曾说过:“但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的恣意横行。现在我手里拿着的这本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相反地,产生于十八世纪并在十九世纪继续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中找到了他的法律的表现。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他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你们不能使旧法律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正像这些旧法律不能创立旧社会关系一样。”由此,我们可以说,社会实践是法律发展的源泉,法律应当以社会发展的目标为目标。在当今时代,拍卖实践领域对效率价值的追求,理所应当体现在有关拍卖的立法中,体现在对一人竞拍效力纠纷的认定中。实践中,拍卖分为多种类型。根据拍卖的起价方式不同,分为增价拍卖和减价拍卖;根据拍卖执行人与拍卖程序的不同,分为“公的拍卖”和“私的拍卖”;根据拍卖产生原因的不同,分为法定拍卖和约定拍卖;根据是否对参加拍卖的竞买人范围作出限制,分为定向拍卖和非定向拍卖;根据拍卖标的是否可以分别拍卖,分为分别拍卖和合并拍卖;根据拍卖标的是否确定底价,分为有底价拍卖和无底价拍卖,等等。这其中,增价拍卖和减价拍卖是最基本的,无论哪种拍卖形式都可能用到。所谓增价拍卖,又称“英格兰式拍卖”或“低估价拍卖”,即拍卖竞价由低到高、依次递增,直到最高价格成交为止。所谓减价拍卖,又称“荷兰式拍卖”,是指拍卖竞价由高到低、依次递减,直到第一个竞买人应价成交。通过对概念的描述不难看出,增价拍卖是一个价格持续叫高的过程,而减价拍卖虽然竞买人大部分时间都沉默不语,但竞买人间确实存在着默默的、持续的竞争。在增价拍卖中,如果只有一人竞拍,那么此人的竞价就是最高价格。在减价拍卖中,不管是一人还是多人参与竞买,第一个竞价人应价即成交。无论是增价拍卖还是减价拍卖,均不排斥一人竞拍。由此,各种拍卖实践体现出的拍卖法律关系,无不在践行着法的效率价值的精神。2010年8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甚至上演一人竞价14轮拍下有底价地的精彩一幕。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很多情况下也采用招标选择拍卖机构的办法,将拍卖标的委托给报价最高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后来的拍卖是一人竞拍,只要程序合法,也应当承认其效力。否则,禁止一人竞拍进而导致成交不能,实际上损害了拍卖委托人的利益,阻碍了资源的有效利用,既损害了法的效率价值,也不利于拍卖业的实践发展。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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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2002年7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8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加强领导。

各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协调解决残疾人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扶助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凡户籍在本市范围,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可享受本规定待遇。

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民政部门应当确保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重度残疾人本人的保障金,应当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劳动服务企业,安置残疾人数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经确认后,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减免工商管理费和税收。

残疾人申请摊位,应给予优惠照顾。

盲人持有按摩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开办个体按摩诊所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免收各种管理费。

第十条 对国家派遣的各类专业的残疾人毕业生,有关单位应当接收。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保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

企业在撤销或破产后,有关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就业。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应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的规定,以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安置数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本市非农业户口的,民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业户口的,由乡镇、村兴办的敬老院集中供养,或者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包养户三方签定供养合同,实行分散供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确有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在农业税收和其他社会负担方面,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给予减免税费的照顾。

第十四条 对适龄残疾儿童应当实施义务教育,对特困残疾人并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在本辖区所属学校上学的,免收下列费用:

(一)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

(二)高中阶段的学杂费;

(三)职业学校的学杂费。

第十五条 对特困残疾人并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子女考入国家正规大中专院校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考入外省市中专院校的,给予2000元补助;

(二)考入自治区内中专院校的,给予1500元补助;

(三)考入外省市大专以上院校的,给予5000元补助;

(四)考入自治区内大专以上院校的,给予3000元补助。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家庭,不得享受以上补助。

第十六条 各大中专院校应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工作人员,经过上级业务部门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可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2002]50号)的有关规定,从2002年9月1日起,将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特殊教育津贴提高到25%。

调离现职的,不再享受特教津贴。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创设特殊教育学校或在中小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增加;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动员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地方,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生活,宣传残疾人事业,开辟残疾人专栏和专题节目;部分电视节目应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二)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提供盲文书籍、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

(三)图书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方便盲人阅读;

(四)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环境。城市的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场所逐步在新建和改造工程中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必须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享受以下优待:

(一)农村二级以上残疾人免交提留,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二)搭乘飞机、火车、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三)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轮椅、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存车处免费看管;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双下肢残疾人、盲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持县(区)残联证明的贫困残疾人就医住院,一级以上医院减半收取床位费、冬季采暖费。

(六)公园、名胜景点和对外服务的体育场馆免收门票;“助残日”期间,电影院、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

(七)盲人和一级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八)市内公共厕所免费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低保户中残疾人无住房的,由市房管部门逐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廉租房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住房地段、层次上适当照顾。拆迁者在发放安置、搬家等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适当给予优惠。

农村残疾人户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建房占地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无力缴纳采暖费、磁卡表安装费及公共设施维修费的低保户中的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或减免。

第二十六条 执法部门应当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告诉、申诉和申请的案件。律师及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对残疾人交纳法律服务费用确有困难的,应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和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以及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戏弄、歧视、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二)负有扶养、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挪用残疾人教育经费或就业保障金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第一届国家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组成、职责及工作制度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62号




关于印发第一届国家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组成、职责及工作制度的通知
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中科院、中医药局办公厅(室):


  为加强我国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科学决策,根据国务院2003年5月13日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专题协调会议精神,经有关部门推荐,决定成立国家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现将第一届委员会组成、工作职责及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给予支持。
  附件: 国家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组成、职责及工作制度

二○○三年七月十日


主题词:环保 生物物种 专家 委员会 通知


附件:

国家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组成、职责及工作制度

  一、委员会组成:


  主任委员:

  金鉴明 中国工程院院士

  副主任委员:

  洪德元 中国科学院院士

  吴常信 中国科学院院士、院长,中国农业大学动物科技学院

  委 员:

  陈俊愉 中国工程院院士、教授,北京林业大学

  董玉琛 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农科院品种资源所

  唐启升 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水产科学院黄海所

  蒋有绪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林科院首席科学家

  李俊清 教授,北京林业大学

  许崇任 教授、副院长,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学院

  李利会 研究员,中国农科院品种资源所

  顾万春 研究员,中国林业科学院林业所

  李尉民 副研究员、副处长,国家质检总局动植物检疫实验所

  薛达元 博士、研究员,国家环保总局南京环科所

  尹伟伦 教授、副校长,北京林业大学

  张清奎 部长,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化学审查一部

  张亚平 研究员、副所长,中科院昆明动物研究所

  黄璐琦 所长,中国中医研究院中药研究所
  二、工作职责


  1.为国家制订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提出咨询意见。

  2.为国家制订生物物种资源保护规划和行动计划提出咨询意见。

  3.为国家生物物种资源管理重大决策提供咨询。

  4.为国家重点保护和监控生物物种资源名录提出咨询意见。

  5.为全国生物物种资源调查和出入境查验提供咨询。

  6.审议国家生物物种资源管理的重要技术文件。

  7.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工作制度

  1.国家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简称专家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主持,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由主任委员商副主任委员组织召开。

  2.专家委员会委员任期五年,可连聘连任。委员会换届或委员调整,由所在单位或原推荐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环保总局批准后办理。

  3.国家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国家环保总局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