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规模灾害与法 ——中日比较的视角/渠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02:47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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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涛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演讲人:渠涛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研究员、教授
中日民商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
特邀嘉宾:罗丽教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所所长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主持人:孟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时 间:2011年6月30日19:00
地 点:北京理工大学七号楼108模拟法庭
主 办: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协 办:德恒律师事务所

主持人: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今天是我们民商法民家讲坛第三讲,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中日民商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渠涛教授来为我们讲解题为大规模灾害与法——中日比较的视角的讲座,我们知道中国发生过汶川大地震,日本近期也发生了9级地震,从而引发了核辐射泄露的问题,我们可以看到日本没有出现混乱、哄抢、骚动等现象,而我国却出现了抢盐的风暴,日本国民为什么这么镇定有序,这与它们的法治有着紧密的联系,比较中日灾害的应对措施可对我们提供有利的经验。今天我们还荣幸的邀请到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环境法资源与能源法研究所所长罗丽教授来担任评议人。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各位老师的到来!
下面有请渠涛教授给大家做精彩的演讲!

渠涛:今天非常荣幸到北京理工法学院来为大家讨论我最近一直比较关注的一些事情,由于这个题目以前没有研究过,在这里希望各位老师及同学们多多指正:先简要的介绍一下研究这个题目的概况:在发生汶川大地震后就想,我们国家应该有一些对应大型灾害的基本法,因为在日本这样的法律比较多,等会我会一一给大家介绍。
一、问题意识
在最近日本发生了大地震,在2011年年初,日本共同社报道,德国保险业巨头“慕尼黑再保险”3日公布的年度报告显示,2010年全球大规模自然灾害共造成约29.5万人死亡。这是自1980年该公司开始全球灾害调查以来,继埃塞俄比亚粮食饥荒等造成约30万人死亡的1983年来的历史第二高。那么总而言之,人与自然相处,人与人类的关系,从这些关系中可知,人在社会上活着,恐怕避免不了灾难,尤其是大规模的灾难。
二、概念介绍
什么是大规模灾害?关于大规模灾害有几种定义,首先从规模上:讲人数?地域及严重性?这是一种模糊地概念;从性质上定义:突发性、特殊性、不可预测性等。这是有一定的科学道理的,我比较主张的是原因定义:原因定义基本是与公共危机,或能不能导致公共危机的定义,来界定大规模。在一般国家妨害的法治中基本上定义的是台风、飓风、地震、海啸、暴雨、暴雪、洪水、火山喷发、核电事故等。法与法律的关系如何呢?
1、法与法律在内容上的关系
各个国家中运用的法律是不一样的,如罗马法:ius VS lex;法国:droit VS loi;德国:recht VS gesetz;意大利:diritto VS legge。一种是:法律是由国家权威者制定,以国家权力保障实施的叫做法律,如lex、loi、gesetz。另一种:社会规范的总体或社会秩序、正确的规则或一方对他方享有的权利(法律应该是国家制定的法律,伴有强制的强制力)。如ius、droit、recht。
2、法与法律在适用上的关系——法源
法是在一定区域内共通的规则,他不是与国家强制力直接联系在一起的。法与法律适用上的关系,我们一般讲法源,在遇到纠纷时,以什么为依据判案,基本上一般的发源为包括:直接发源与间接发源两种。直接法源只要是指实定法(法典=实体法、程序法、特别法)、判例、习惯、法理(一般讲,有成文法依据成文法,没有成文法依据判例法,没有判例按习惯,然后再到道理);间接法源主要包括学说(被法官判案所采用时才被称之为法源),并通过程序正义与“度”的问题进行分析。
3、法与法律在历史上的关系——法制与法治
法治指的是成文法,以真正的法律治理国家。并非所有的法都是善法,恶法可否作为一个国家的法治通行,如二战时,希特勒统治德国时法律也是非常健全的,但希特勒的法制与法的支配(法治)为恶法;在西方常用的是自然法与实定法(自然法说的是社会上自然存在的法,而把它上升到国家的法律就变成了实定法。马克思说过:法律应该是根据现实存在而升华,因此说,实定法应该根据现实的存在。一种法律一旦真正的存在就是落后的法,因为社会在不断地前进与进步,会有新的问题与法律的出现。);政策与法(有人说法是活法,法律为死法,在过去我国不重视法律,只重视政策,政策有一定的灵活性,它可以随时发出一个新的规则,来调整新的社会关系。政策与法律相比缺少稳定性,真正依据法律的政策我们可以倡导,如果没有法律只靠政策恐怕就会出现问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中国宪法的沿革(以前我们追求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等等是否还适用。有法必依是存在问题的,如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如果真正履行了有法必依的话,恐怕就不会实现市场经济,因为中国以前的宪法没有规定中国有市场经济,现实中,我们先是实现的市场经济才修改的宪法,这种套路对与否,我们可以展开讨论)。
今天主要是讲的大规模灾害与法、法律之间的关系,主要从两个方面谈起,法是一般的行为规范,具有任意规范及间接强制力和间接裁判规范;法律是一般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具有直接的强制力。
三、中日之间的环境及几次大规模自然灾害的比较
1、环境比较
(1)日本
中日之间的环境大家基本都明白,日本的国土是中国的1/2,人口是1/3,日本位于太平洋西岸,由东北向西南延伸的弧形岛国。西隔东海、黄海、朝鲜海峡、日本海与中国、朝鲜、韩国和俄罗斯相望。领土由北海道、本州、四国、九州4个大岛和其他6800多个小岛屿组成,因此也被称为“千岛之国”。日本陆地面积约37.79万平方公里。日本地处温带,气候温和、四季分明。樱花是日本的国花,每到春季,青山绿水间樱花烂漫,蔚为壮观。日本境内多山,山地约占总面积的70%,大多数山为火山,其中著名的活火山富士山海拔3776米,是日本最高的山,也是日本的象征。我们不必费时间来分析中日的地理情况,但是有一个问题,中国也是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在战后人为灾害比日本要多,日本是地震频发的国家,每年发生有感地震就达1000多次,是世界上地震最多的国家,全球10%的地震均发生在日本及其周边地区。截止2010年10月1日约有1.28亿人口。
(2)中国
在历史上,中国的大地震也很多,大家先看一下中国的地形:中国位于亚洲大陆的东部、太平洋西岸,陆地面积约960万平方公里。中国领土北起漠河以北的黑龙江江心(北纬53°30′),南到南沙群岛南端的曾母暗沙(北纬4°),跨纬度49度多;东起黑龙江与乌苏里江汇合处(东经135°05′),西到帕米尔高原(东经73°40′),跨经度60多度。从南到北,从东到西,距离都在5000公里以上。中国陆地边界长达2.28万公里,大陆海岸线长约1.8万公里,海域面积473万平方公里。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我国总人口为1370536875人。计划生育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2、几次大规模自然灾害(地震灾害)的比较

(1)中国
今天我们先从地震来说大型灾害,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是邢台大地震:它主要由两个大地震组成:1966年3月8日5时29分,邢台隆尧县震级6.8级,震中烈度9度强;1966年3月22日16时19分,邢台宁晋县震级7.2级,震中烈度10度。邢台大地震6.8级,死亡人数8064人,受伤人数38000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个亿。在网上评论,有的说这是一次久旱之后的大震。地震发生后,漫天飘雪。当时我国总理周恩来三赴震区,百姓的苦难使他落泪,他指示中国一定要有自己的地震预报系统。中国的地震预报事业在邢台地震的血泊中矗立起划时代的里程碑。每个国家、每个民族的感觉和感情都不一样,这在西方人严重很不可思议,会觉得一个国家总理或领导亲临现场落泪,灾区的人们就没有了底气站起来勇敢的抗震救灾,体现了一种软弱。但实际上在中国老百姓的感觉还是不同的,中国老百姓认为,一个国家总理或领导亲临现场落泪,是一种鼓舞,觉得自己没有被抛弃或无视;第二个事唐山大地震:1976年7月28日北京时间凌晨3时42分,震源距地面6千米,强震产生的能量相当于400颗广岛原子弹爆炸。整个唐山市顷刻间夷为平地,全市交通、通讯、供水、供电中断。震级7.8级,死亡人数达到24.2万人,重伤16.4万人;第三个是汶川大地震:2008年5月12日14时28分,震中为四川省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映秀镇附近,成都西北偏西方向79公里处。震级8.0,地震烈度11度。地震波及大半个中国及多个亚洲国家和地区。北至北京,东至上海,南至香港、澳门、台湾、泰国、越南,西至巴基斯坦均有震感。受灾面积约25.23万平方公里,占全省面积的52%,破坏特别严重的地区超过10万平方公里。受灾县市区数量超过三分之二,其中重灾县39个(含10个极重灾县),省级重灾县12个,一般受灾县88个。受灾人口3300多万,全省因灾死亡6.88万人、失踪1.79万人、受伤37.5万人,造成损失1.1亿元。
汶川大地震开始后,08年我在网上接受过一次采访-关于地震和法律。当时还讲到建筑物怎么评估,倒塌以后民事上如何赔偿等等。到了汶川才知道,除了及其坚固的建筑物外,剩下的无一幸免。在那里看到一个有意思的事情,有一条长六十公里,宽五十左右的马路,就这一条上的建筑物一个都没有倒塌,为什么?据说在一百年钱,也是一次地震,把一个山头砸在了一个坑里面,一个山就埋在了里面,从而挤住了地壳的运动,所以这条马路上的建筑物没有倒塌,故一个建筑物的质量和是不是在断裂带上有很大的关系,这是非常复杂的,据北川一个报道,有一个镇位于一个峡谷之中,峡谷旁边有个风景很美的山,人家在山上像打地洞似的,在里面打上一个个洞,在里面设置茶馆,在当时是非常有名的风景区,地震发生时,上面喝茶的人们被震了下来,全部死亡,峡谷之中的人们还在里面行走,就眼看着自己被两座山和在了里面,自然灾害是非常可怕的。

(2)日本
与中国相比,下面也举出三次日本的大地震做比较:一是关东大地震,一个是阪神淡路大地震,另一个是日本东北大地震。当时地震房屋倒塌的很厉害,尤其是造成的火灾。
过去上世界上有四大幸事,拿美国的工作,住英国的的洋房,吃中国人的菜,娶日本的老婆,而现在又有四大不幸,就是吃英国的菜,娶美国的老婆,住日本的房屋,拿中国的工资。在传统的观念中日本的房子又小又差,木制的比较多,当时日本的关东大地震的震心就是神奈川,就是东京东面相模湾海岸的一边,近海130公里,震源那里(海沟型地震),也就是说是以东京为中心的大地震,当时东京的房子很差,并没有防火条例及基本法,房子基本上又是木制的,倒塌后很容易引起火灾,烧死的比震死和砸死的多的多,由于房子是木制的,一般砸不死人,挺多是受伤,一旦引起火灾就不得了了(据说当时有个被褥场,这一个地方就烧死了32000人,还有人说是4万人)。阪神淡路大地震发生时,我当时就在日本,在地震发生时头天晚上,和季卫东老师一块喝酒,及送他上的兴赣县,我回到家半夜就开始晃,晃的特厉害,由于喝的比较多,当时还以为自己在做梦,第二天早晨看电视时才知道原来发生了地震,马上给季卫东打电话,电话根本打不通,一个礼拜,据说淡路没水也没有电,等以后见到季卫东时才了解到当时的情节。淡路大地震是垂直型的,伤亡情况不是很多,死亡6434人,全毁建筑25万栋(旧房屋占的比较多),另有地震引发火灾烧毁建筑7,483栋,受此影响的住户约46万户,地震发生后,志愿者就出现了,并且志愿者在救灾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多,其中志愿者里面出现了暴力团,在中国人眼中的暴力团都是欺压百姓的,实际上在阪神大地震里面暴力团在救灾中起到了良好的作用,这是不能否认的。再者就是东北大地震,这次大地震中主要是海啸,因海啸受灾的农地面积23.6平方公里,海啸浸水面积(农田以外的)561平方公里,毁损的房屋数量达到107794栋,半毁的63636栋,是淡路大地震的四倍,其中死亡人数是1531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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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交发[2006]45号 


  各市(州)交通局: 
  现将《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公路管理局。 
  附件: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一般规定…………………………………………(3) 
第三章 职责…………………………………………… (5) 
第四章 设计管理…………………………………………(7) 
第五章 招投标管理 ……………………………………(10) 
第六章 合同管理………………………………………(11) 
第七章 工程监理………………………………………(13) 
第八章 质量监督………………………………………(14) 
第九章 竣工验收…………………………………………(15) 
第十章 法律责任……………………………………… (17) 
第十一章 附则……………………………………………(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提高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确保全省干线公路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为行车人、行路人提供安全、畅通、舒适、优美的公路交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及交通部有关规定,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公路养护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其养护工程由经营企业根据交通部颁发的有关沥青路面、水泥路面、桥涵、隧道等养护标准及《吉林省干线公路养护质量要求》,安排资金组织实施,由省公路管理局及市(州)公路管理处负责监督。 
第三条 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吉林省交通厅负责全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受吉林省交通厅委托负责全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监督、检查、考核、指导和协调工作。 
  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全省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五条 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的编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对于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国防意义的公路养护工程、抗灾抢险工程须优先安排。养护工程计划应依据根据路面管理系统、桥梁管理系统及路况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的确定。 
第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要认真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严格实行设计审批制度。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要全面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公路养护工程按其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养护改建、大修、中修(含预防性养护)、小修保养等工程(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工程)。 
  养护改建工程使用年限应不低于12年,大修工程应不低于8年,中修工程应不低于5年,预防性养护类小修保养工程应不低于2年。 
  小修保养经费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所管养公路的行政等级、使用年限、技术等级、交通量和路况现状等因素,按照《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和《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编制办法》核定年度养护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费用包干、权责一致,合同管理、计量支付的原则。 
第八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的应坚持日常保养,及时修复公路及沿线设施损坏部分,保持公路完好、整洁、美观,保障行车安全畅通;采取技术经济合理的工程技术措施,加强预防性养护和周期性养护,延长公路使用年限,提高公路整体服务水平和经济及社会效益;积极改造低标准路段或对存在缺欠的路线、构造物、路面结构、沿线设施进行改善,逐步提高公路的使用年限、安全性、服务水平和抗灾能力。 
第九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把安全生产放在首位,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必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签订《安全生产合同》。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和养护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工作,及时纠正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各类行为,排除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养护工程施工时,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在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设置标志,必要时还要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疏导交通,以确保养护工程实施路段的行车安全。车辆不能通行的路段必须修建临时便道或便桥,并保证便道、便桥的安全通行。 
第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把工程质量作为重点,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认真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中间环节的质量控制与管理,严格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公路整体服务水平和投资效益。 
第十一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认真落实养护工程年度生产计划,层层签订养护工程管理合同书。明确任务、明确责任、明确质量指标和时限要求,并依据合同完成情况和签订的合同内容计量拨付资金,确保公路养护工程保质、保量、按期完成。 
第十二条 省、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强化市场管理手段,规范养护市场管理行为。 
  参加公路养护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 
第十三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工作,认真监督施工合同的履行,严禁违法转包或违规分包工程。 
第十四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制定科学、合理、可行的《公路突发性灾害应急预案》,当出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公路通行受阻等紧急情况时,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按《预案》要求,及时做出反应并及时组织抢修,同时按省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的《公路突发性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及时报告灾害信息。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还要加强公路养护市场运行机制管理,促进各养护生产企业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增强快速反应能力,积极参加公路抢险保通工作。 
  国、省干线公路原则上在24小时以内要恢复通车,确因灾害严重不能及时修复的,要及时向各级政府汇报,由地方政府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亦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五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质量意识、责任意识和技术操作水平,并按国家有关要求,做到持证上岗。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六条 省、市(州)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㈠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养护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㈡公路养护工程的监督工作; 
㈢审查公路养护工程年度生产计划; 
㈣监督指导公路养护市场管理工作,并提供协调服务; 
㈤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受省交通厅委托省公路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依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投资标准及公路养护工程、养护市场的管理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㈡负责编制干线公路养护工程规划、计划,报省交通厅审核; 
㈢负责组织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和奖惩,组织实施养护工程并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定期组织检查公路各项养护工程及设施的技术状况; 
㈣培育和规范公路养护工程市场,贯彻执行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监管和退出的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㈤监督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履约,认真实行计量支付,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㈥负责协调组织以下范围养护工程(以下简称省重点管理项目)项目的设计审批,招标文件审批,招投标,开工报告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1.一级公路同一路线、同一地区辖区内累计5公里以上(含5公里);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同一路线、同一地区辖区内累计10公里以上(含10公里)养护改建工程; 
2.大中桥梁改建、加固工程,特殊结构桥梁和隧道维修工程以及公路养护新技术试验推广(如路面再生技术)项目; 
3.单项工程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养护工程。 
㈦参与新改建工程的交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和接养,并负责协调解决工程遗留问题; 
㈧发布公路养护工程市场信息; 
㈨掌握国内外公路科技发展动态,积极引进公路养护新技术、新工艺,组织科技交流和人才培训。 
第十八条 受省公路管理机构委托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㈠负责本辖区内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政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贯彻落实和监督执行; 
㈡承担本辖区内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项目法人职责,具体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非省重点管理项目的设计文件、招标文件、开工报告审批,组织项目招投标,并负责监督执行合同和检查验收、考核评比等工作; 
㈢负责编制本辖区内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建议规划、计划; 
第十九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检查、核验和计量支付工作。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二十条 设计文件编制必须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设计文件图表示例》、《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规定要求。 
养护工程设计经审查不合格的设计文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善设计,及时编报,对修改后仍不合格的设计文件应取消设计,另行招标或委托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工程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国、省干线公路养护改建、大、中修(含预防性养护)工程设计由省公路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选择设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要在认真调查、检测的基础上按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并确保设计质量。对于特殊路段(建设时间长,修补次数多,交通流量大、病害严重)还应采取取芯办法对路面进行检查分析,通过经济、技术综合比较后,合理确定技术方案。 
第二十三条  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设计,须经省公路管理局组织协调各项目法人进行外业验收后,方可开展内业设计工作;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由项目法人组织批复并报省局核备。 
第二十四条  养护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养护工程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养护工程设计,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二十五条 养护工程设计变更需经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审查论证确认后,由施工图设计批复单位批复,报省公路管理局核备。 
第二十六条 养护工程设计变更的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㈠设计变更说明; 
㈡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㈢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文件。 
  施工图设计批复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设计变更的反溃意见或批复。 
第二十七条 变更设计原则上由养护工程的原设计单位承担。如由于设计质量问题造成的设计变更,依据相关规定对设计单位进行处理,同时项目法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变更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完成设计变更文件,并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养护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等级时,项目法人应通过招标或委托选择施工单位。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养护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定期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并应当每年将汇总情况报省公路管理局备案。 
省公路管理局对管理台帐进行日常检查。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审批养护工程设计变更文件时,工程费用按《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及养护工程《施工合同》核定。 
第三十二条 经过批准的养护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进入决算。 
  
第五章 招投标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的企业,应符合我省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由省公路管理局受省交通厅委托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市(州)公路管理处履行项目法人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工作。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可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标。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工程管理、造价管理、财务管理的能力; 
㈡有组织编制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㈢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养护改建、大、中修(含预防性养护)工程招标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 
第三十七条 小修保养工程,在招标时,要在全省范围内施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八条 小修保养工程招标要根据路况实际,根据养护工程周期确定承包年限,在无路网改造和养护大修、改建工程需求和计划的情况下,要实行3~5年的中长期承包模式,使承包单位对承包路段的养护有长远思想,能够统筹安排小修保养工程的实施,也有利于提高养护质量,提高养护的时效性和对社会的服务效果。 
第三十九条 由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委托中介机构招标存在项目分散、规模小、招标次数多、抽取专家难度大等不利情况时,可由省公路管理局协调统一组织招标,但各市(州)公路管理处仍为项目法人。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公路养护工程合同包括委托管理合同、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服务合同、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等。 
第四十一条 养护改建、大、中修(含预防性养护)工程项目均由所在市(州)公路管理机构签订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合同并进行管理,小修保养工程由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委托各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签订作业合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代建制及委托管理的项目必须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方依据协议内容和执行情况支付资金,受委托方要对委托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生产管理等负责。 
第四十三条 实行代建制及委托管理的项目不能另行委托第三方实行管理,由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特殊工程实行代建制时,必须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后方可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四十四条 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必须按照工程计量的规定、方式、程序和文件要求来计量支付。 
  工程的计量应以净值为准,但合同对部分工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工程的支付应按规定的内容、时间、方式等进行,不满足合同要求的工程,不得计量。 
第四十五条 各市(州)公路管理结构每旬要向省公路管理局上报经确认的“工程计量表”。 
  计量以质量为前提。上报工程计量表中项目法人、驻地监理工程师对数量及质量必须签字确认。在项目法人、监理评语中,驻地监理工程师必须写出质检评语。 
第四十六条 养护工程合同发生变更时必须按要求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由市(州)公路管理处负责签订的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合同的变更必须报省公路管理机构核准备案。 
第四十七条 委托管理的养护工程合同发生变更时必须经委托方书面同意方可变更,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公路养护工程合同必须在本年度内履行,按有关规定进行决算。 
第四十九条 对小修保养工程的计量可采取打分制,不达标准不计量,不计量则不支付,并按合同扣减相应的经费。 
  市(州)公路管理处每月末要根据养护生产任务,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验收。养护公司按合同规定每月定期把自检结果上报县(市、区)公路段,公路段根据养护公司自检结果进行检查验收,对养护公司的小修保养根据检查验收标准进行打分,并把验收结果汇总上报市(州)公路管理处。 
  市(州)公路管理处每月要对全市小修保养工程进行验收。在验收工作中,县(市、区)公路段检查结果与市(州)公路管理处验收分数误差在±2分时,市(州)公路管理处可认定县(市、区)段检查结果;当误差超过±2分时,以市(州)公路管理处验收结果为准,并按超过误差的分数值百分比核减县(市、区)公路管理段的事业管理费。 
第七章 工程监理 
第五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项目法人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确定由具有公路工程监理资格的监理单位,监理单位要对施工承包合同的执行,工程质量、进度、费用和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修以上养护工程(包括危险桥改造、加固维修工程及隧道维修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严禁以管代监。 
第五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根据监理服务合同,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工程监理质量保证体系,配备足够的、合格的技术人员和设备,确保对工程进行有效监理。 
第五十三条 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监理人员有权责令返工处理,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八章 质量监督 
第五十四条 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全省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市(州)公路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辖区内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市(州)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养护工程质量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十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要坚持质量原则,加强公路养护工程的全面质量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提高检测水平,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十六条 养护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㈠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㈡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㈢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有权责令改正或停工整顿。 
第五十七条 省质量监督站对全省范围内的中修以上及预防性养护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各市(州)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对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上述养护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十八条 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多个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十九条 公路养护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六十条 为加强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省、市(州)质量监督机构要认真按本办法要求认真审查和检查中标单位在技术力量、资金、设备上的真实投入,并对养护工程材料质量、试化验资料、原始施工记录、监理签证等各项工作进行随时抽查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十一条 依据省政府[2005]33号文件精神,公路养护工程不提取质量监督费,由省交通厅在核定年度机关事业费计划中列支。 
第六十二条 要加强施工工序管理,实行工序交接制度和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制度,施工单位在每道工序完成后,都要进行自检,由监理工程师抽查、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对隐蔽工程要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隐蔽前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督机构。 
第六十三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行之有效的质量管理反馈制度,发现质量问题有关单位要在24小时以内向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要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事故调查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对隐瞒不报或反馈不及时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章 竣工验收 
第六十四条 养护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养护工程的竣工验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第六十五条 养护工程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 
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作业管理资料; 
㈢有主要材料、设备进场试验报告; 
㈣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㈤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㈥有质量监督部门的工程质量鉴定。 
第六十六条 养护工程项目竣工或施工作业合同完成后,应尽快做好竣工验收和合同执行情况检查工作,受检单位和部门要做好准备,整理好竣工资料或合同完成情况自检资料,提出检查验收申请。 
  养护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应履行相应手续,交养护管理部门接管养护。合同期满的小修保养合同要提前根据自检情况做好招标准备工作。 
第六十七条 竣工验收和合同检查工作由省公路管理局会同项目法人、质检、监理、设计部门组成竣工验收小组,在听取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关于工程执行情况的报告后,进行外业检测和内业资料检查,对检查验收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填写竣工验收鉴定书和项目合同完成情况总结报告书。对检查验收提出的问题,各单位要认真解决。 
第六十八条  养护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工程竣工验收后由项目法人按合同造价的5%缴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质量保证金。 
  养护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中修及以上养护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二年,预防性养护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其它项目的缺陷责任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合同约定。养护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下发竣工验收鉴定书之日起计算。 
  养护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大修及以上路面养护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中修养护工程保修期为三年;预防性养护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其它项目的保修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合同约定。养护工程保修期自缺陷责任期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格式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施行扣回违约金制度。 
  对养护工程(不含小修保养项目)质量不合格的养护工程,省局将扣回全部投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工程发包或转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项目法人整改,对管理责任单位或接受委托的管理责任单位处以扣回1%-2%工程合同价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各市(州)公路管理结构处以扣回1%-2%工程合同价款,并停止施工,责令整改: 
㈠工程设计文件未按要求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未经修改完善擅自施工的; 
㈡工程未按本办法要求实行监理的; 
㈢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㈣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对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5%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州)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的养护改建、大、中修工程;桥梁改建、加固工程;防护工程改建工程;交通工程新(改)建工程项目中有一项不合格工程,取消文明处段评比资格。 
第七十五条 对经营性公路,如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或未达到养护标准的,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岛保护规划

第三章 海岛的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

第三节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第四节 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本法所称海岛保护,是指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

第三条 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海岛的保护和管理,防止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五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海岛的名称,由国家地名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海岛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

第七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并对在海岛保护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岛保护法律的义务,并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海岛保护法律、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

第二章 海岛保护规划

第八条 国家实行海岛保护规划制度。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

制定海岛保护规划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和改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促进海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海岛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环境等自然属性及保护、利用状况,确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原则和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以及需要重点修复的海岛等。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沿海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规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可以要求沿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

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和县域海岛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域海岛保护规划。

编制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 修改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完善海岛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海岛综合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发布海岛统计调查公报。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海岛自然资源的调查评估,对海岛的保护与利用等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三章 海岛的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涵养;支持有居民海岛淡水储存、海水淡化和岛外淡水引入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在海岛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不得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第十九条 国家开展海岛物种登记,依法保护和管理海岛生物物种。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海岛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等实验基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岛的保护、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禁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国家保护依法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妨碍其正常使用。

第二节 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资源和森林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对海岛土地资源、水资源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

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应当划定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并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生物栖息地,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

第二十五条 在有居民海岛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生态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

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造的,应当依照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拆除。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采挖海砂;确需采挖的,应当依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有居民海岛海岸线的行为,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确需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填海连岛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项目论证报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报经批准。

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岛建设的填海连岛工程,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节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限制建筑物、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线的距离,使其与周围植被和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和排放。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弃置或者向其周边海域倾倒。

第三十四条 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场所,不得从事生产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生产性养殖活动的,应当在编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节 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 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第三十七条 领海基点所在的海岛,应当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 备案。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实施监视、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领海基点的义务。发现领海基点以及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禁止破坏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岛国防用途区域及其周边的地形、地貌。

禁止将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用于与国防无关的目的。国防用途终止时,经军事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海岛及其有关生态保护的资料等一并移交该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的需要,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批准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海岛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岛实施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在依法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挖、破坏珊瑚、珊瑚礁,或者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红树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破坏、危害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无权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而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或者违反海岛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低潮高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比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是指由维持海岛存在的岛体、海岸线、沙滩、植被、淡水和周边海域等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环境组成的有机复合体。

(二)无居民海岛,是指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

(三)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时四面环海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四)填海连岛,是指通过填海造地等方式将海岛与陆地或者海岛与海岛连接起来的行为。

(五)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是指因公务、教学、科学调查、救灾、避险等需要而短期登临、停靠无居民海岛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