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纠纷律师实务:小股东如何才能查阅公司财务账簿?/chen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4:43:46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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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节选
上诉人德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德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德顺在一审中起诉称:德兰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成立,牛德顺系德兰公司股东。德兰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没有向牛德顺提交过财务会计报告,更没有向牛德顺公开过财务账簿。2009年1月13日,牛德顺向德兰公司发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德兰公司财务账目,但德兰公司一直未答复。因德兰公司一直未分红,且经营亏损,为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故起诉要求查阅德兰公司2005年至2008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会计账簿,要求德兰公司承担诉讼费。
德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德兰公司同意牛德顺查阅德兰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但由于德兰公司没有收到牛德顺要求查阅德兰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也不清楚牛德顺查阅的目的,且牛德顺查阅有可能损害德兰公司的利益,故不同意牛德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德兰公司系于2005年9月12日成立。牛德顺为德兰公司股东,占德兰公司1%的股权。2009年1月13日,牛德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给德兰公司发出查账通知一份,该查账通知载明:“我是北京德恒门诊部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公司1%的股权。自北京德恒门诊部有限公司成立以来,未向股东公开过财务账目。我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目。请公司提供便利。”该通知由张春会签收。此后,德兰公司未给予牛德顺答复。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每一年终了时制作的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及附属明细表在内的报告。现牛德顺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德兰公司虽以没有收到牛德顺要求查阅德兰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也不清楚牛德顺查阅的目的,且牛德顺查阅有可能损害德兰公司的利益为由,不同意牛德顺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但因牛德顺已按德兰公司的住所地向德兰公司寄送了查账申请,并在庭审中说明了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且德兰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牛德顺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故法院对德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德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牛德顺提供德兰公司2005年至2008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会计账簿,供牛德顺查阅。
德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公司会计账簿不同于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一般无义务向股东提供。《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牛德顺未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程序,无权依据公司法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故我公司对一审判决支持牛德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一项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牛德顺的诉讼请求。
牛德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合法。一审判决有两项,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和查阅会计账簿,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的诉求德兰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同意,所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德兰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牛德顺向德兰公司发出的查账通知、特快专递详情单、特快专递签收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一审诉讼中查明牛德顺已按德兰公司的住所地向德兰公司寄送了查账申请,并在庭审中说明了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牛德顺系德兰公司股东,故牛德顺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德兰公司以牛德顺未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程序,无权依据公司法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由,上诉不同意牛德顺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德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德恒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德恒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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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 “虚拟财产”案件研究(二)
文|董振宇
本文中”虚拟财产”,指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能被游戏玩家一定程度上控制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RPG),及其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货币”、“地产”、“装备”、“宠物”等物品。下面是我搜集到的一起典型的抢劫“虚拟财产”案件。
案情:杨某系网络游戏“热血传奇”的玩家,通过两年时间逐渐积累了“屠龙刀”、“雷霆战甲”、“圣战手镯”等虚拟战备,这些装备在游戏市场可卖8000元左右。高某等4人使用暴力手段,迫使杨某交代“热血传奇”的游戏账号,4人随即用被害人的账号登录,上网转走了杨某在游戏中的所有装备。
抢劫“虚拟财产”是否构成抢劫罪?
上海市检察院二分院 曹坚《抢劫网络游戏虚拟装备,能否以抢劫罪认定虚拟财产能否被视为财产是定性的关键》一文中 认为:网络游戏装备虽然是虚拟的,但在实际生活中能交换金钱,因而是有价值的财物,抢劫网络游戏装备的,可认定为抢劫罪。文章地址:
http://news.sina.com.cn/o/2006-07-18/09009489830s.shtml
巴州区法院办公室工作人员 杨洋 在《抢劫网络游戏装备是否构成抢劫罪》一文中也认为:虚拟世界中的虚拟物品也属于刑法中所规定的物,同样受刑法保护。文章地址:http://www.scbzrd.gov.cn/bzfayuan/yasf/200810/1375.html
二位作者对虚拟财产所持的观点及理由大致相同,很有代表性。以下引用巴州区法院办公室工作人员 杨洋 在《抢劫网络游戏装备是否构成抢劫罪》中论述:
“首先,我们来看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及特征。民法上的物具有三个特征一是价值性。即能折合成一定的货币来计算;二是支配性。财物所有人可以自主行使处分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来控制、支配物;三是所有性。无论何种形式的财物,均归属一定的主体,国家、集体、单位、个人均可成为物的所有人。
“其次,网络游戏中游戏装备符合民法上物的概念和三大特性:1、价值性。游戏装备是游戏玩家耗费时间,以支付上网费用和个人劳动为代价,在游戏中通过劳动所获得,游戏装备在网络游戏这个虚拟环境中发挥其特定功效;同时,随着经济及网络的迅猛发展,网络游戏装备的获得经历了三个阶段,即从简单的游戏任务获得到游戏玩家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获得发展到如今通过现实中流通的货币购买所获得的程度。由此可见,游戏装备蕴含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且可以用虚拟货币及现实货币来衡量,具有价值性。2、支配性。游戏装备能够为游戏玩家所控制,游戏玩家可在特定的虚拟环境中对游戏装备行使处分权,可在虚拟环境中将游戏装备自行使用、赠与朋友、用于交易等,更有甚者,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可和现实生活中的货币进行交易。而这一切,均是由拥有该游戏装备的玩家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可见,游戏装备具有支配性。3、所有性。游戏玩家要想控制其所拥有的游戏装备,必须通过特定的游戏帐号和密码,在游戏中,游戏玩家的身份识别则是由一个个不同的游戏帐号和密码所组成,玩家通过登陆的游戏帐号和密码后,方可对其所有的物品进行控制和处分。
“再次,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从其禁止的内容来看,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将虚拟财物解释为刑法中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不属类推,而是一种扩大解释,扩大解释是刑法解释的一种基本方法之一,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

本人认为上述观点及理由值得商榷:

第一、“无论何种形式的财物,均归属一定的主体,国家、集体、单位、个人均可成为物的所有人。”以此作论据,犯了一个基本的逻辑错误。首先需要证明“虚拟财产”是法律上财产,然后才有所有权归属问题。
第二、“虚拟财产”虽然冠以财产之名,但其的法律属性没有定论。
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财产是物,虚拟财产的权利是物权,虚拟财产应是电磁记录所代表的物,即电磁记录只是一种权利凭证,是物的权利凭证,表明电磁记录所代表的虚拟财产为权利凭证载明的所有者(陶信平,刘志仁论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J】政治与法律,2007(4):96-100.)。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权利为债权,虚拟财产关系为债权关系,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虚拟财产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合同服务关系,虚拟财产权利就是玩家可以享有服务商所提供的特定服务内容的权利(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 【J】法学评论2006(2):73-77)。第三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玩家主张债权的凭证。证明债权效力的拟制物,虚拟财产权本质上表现玩家的一种债权请求权,并含有物权的一定特征而向物权渗透。(石杰 吴双全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政法论丛 2005(4):33-40)
第三、以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来论证“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是徒劳无意的。
持肯定说的人试图通过论证“虚拟财产”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来论证“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以至于能够寻求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
但是我们应该知道,在民法上物与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外延是交叉的、并不是同一的。财产这一概念在我国民法上出现的早于物,它是一个非常通俗的法律概念,以至于《物权法》多处提到了财产,并且很多时候是在物的意义上使用财产的概念。然而有时候不在物的意义以上使用财产概念。《民法通则》所指的财产有时指物;有时又超出物的范围,比如合伙投入的财产,即不限于物。我国法上财产的含义不一。(《论中国民法上的物和财产》周洪政 河北清华大学 法学院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九卷 第五期 http://www.xwlunwen.com/fllunwen/msflw/24233.html)
第四、刑罚具有严厉强制性,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从证据证明角度实行严格的证明标准。所以,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应还具有“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表明我国刑法由偏重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的一个重大发展。抢劫罪中,如果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的外延不具有“法定性” ,可以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任意“扩大解释”“自由裁量”,罪与非罪的判断也就会失去严格的标准。最终将会使罪刑法定原则受到严重破坏。所以,“虚拟财产”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确定。
综上所述,我们不否认“虚拟财产”将来有可能列入刑法调整的范围。由于现阶段“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在司法解释出台前,不宜将抢劫“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抢劫罪。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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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轻工系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轻工系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新疆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根据《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结合新疆轻工城镇集体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新疆城镇集体所有制轻工企业(包括本系统内其他行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新疆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是新疆轻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支持轻工集体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一)提倡劳动群众自愿组织起来,自筹资金,合作兴办多种形式的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鼓励轻工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是按照合作制原则,吸收股份制形式,兼有劳动合作和资金合作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支持现有轻工城镇集体企业按照股份合作制的“合资合劳,同股同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进行改造。
第四条 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必须具备下列三项条件:
(一)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全体职工实行共同劳动;
(三)在分配方式上提取公共积累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条例》第四条一二三项的规定。
第五条 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
(一)组织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愿组合即劳动者按约定的章程自由参加或退出;自筹资金是由劳动者个人集资入股;
(二)经营管理原则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指本企业的范围为一个独立核算组织(联合的由双方约定或按章程规定处理),依法上缴税费后,盈余自留,亏损自负,国家不承担盈亏的经济责任。自主经营、民主管理是企业全体职工对
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具有自主权,民主管理企业,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三)分配原则是集体积累,自主支配,以按劳分配为主体,职工入股应当按股分红。
第六条 轻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不得侵吞、挪用、非法占有、平调。
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企业全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各种形式的积累、按规定提取的各项专用基金等有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及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按《条例》和企业章程行使权力。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在企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搞好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依靠职工办好企业。企业中的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要在企业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一致地管理好企业

第九条 企业的工会组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企业应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后,即可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可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制定或修定企业章程,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企业应按照企业章程办事。
第十三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终止或其他重要事项,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企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行为时,须进行资产清理和评估、财务审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债权债务及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
合并、分立前的企业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分担。
第十五条 企业终止,必须依照》条例》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企业亏损达到资不抵债,确实无法经营,可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破产决定,报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当地人民法院申报,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破产裁决。
企业终止,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二)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登记;
(三)由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要投资方会同社会审计组织或企业内部的审计组织共同组成联合工作组,负责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各项工作。企业财产的清算和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程序和办法进行;
(四)由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善后工作组,具体落实联合工作组的各项决定,合理安置企业职工。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
企业对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禁止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挪用、吞并、哄抢、私分、破坏。对侵犯集体财产的行为,企业有权依法拒绝和抵制并索赔损失,抵制无效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没有国家法律依据,无偿划走、转移企业资产归他人所有的行为属平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已发生的平调,必须限期归还资产所有者。如有损失,由主持平调的行政机关及接受平调资产的单位共同赔偿。必要时诉诸法律解决。
(二)生产经营权
企业在国家宏观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企业以市场为导向,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依照国家规定,企业有权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可自主决定企业合并、分立、停业、终止,并按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物资采购及产品销售权
企业对所需的生产物资或经营的商品,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购销单位、购销形式、购销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经营的商品,商业企业经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经营批发业务。
(四)进出口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与外商办合资企业。具备条件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并根据国家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可以进口自用的
设备和物资,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五)投资决策权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有权自主确定投资方向。
企业以自有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按国家规定应报立项的报政府有关部门立项。
企业有权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吸收职工和其他单位、个人集资入股。有条件的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后可公开发行债券,可以组建股份公司,公开募集资金。
(六)产品及劳务定价权 企业根据政府物价部门有关规定,制定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加工服务收费标准;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自主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七)联合、兼并权
企业根据需要可与企业外单位联营合作;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有权按照国家的规定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并依照该组织的章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八)劳动用工权
企业有权按照面各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采取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多种形式,并签订明确企业与职工双方权利义务的劳动合同或协议。逐步建立企业与职工双向选择的用人制度。企业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向企业安排人员。
企业和职工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有权处理违纪职工。对严重违纪经教育无效的职工,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予以除名。
(九)人事管理权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企业有权自主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自主决定委任制、聘任制、考任制;打破企业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设置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并自主决定其待遇。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奖惩职工。
(十)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采取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内部管理体制,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消,自主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硬性规定机构和人员编制。
(十一)工资、资金自主分配权
依照政府规定,企业有权采用工效挂钩、计件工资、分成工资等多种工资形式。在可提取的工资总额范围内,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各种具体的分配方式。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对有特殊贡献职工实行晋级、重奖的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享有优惠政策权
企业有权享受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贷款及国家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企业有权按国家政策规定享受各种减免税、税前还贷等优惠待遇。
生产经营政策性亏损产品、微利小商品的企业,有权享受有关部门规定的优惠政策。
企业承担计划产品生产任务,购供双方应签订经济合同,按合同办事;购方未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自营销售,并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生产经营国家和地方计划产品、名优新产品、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的企业,在脱收、信贷、价格、能源、交通运输和原辅材料供应等方面,有权享受优惠政策待遇。
(十三)资产处置和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有权出租、抵押、有偿转让、购置固定资产。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
(十四)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十五)知识产权
企业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著作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企业名称专用权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侵犯企业知识产权、损害企业及产品声誉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并由侵权者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承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企业的职工,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企业对职工应以公约形式约定职工参加、退出、职责、待遇、违约责任等事宜。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代表应当是思想进步、工作积极、联系群众,有参加民主管理能力的职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应有工人、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党、政、工、团等方面代表,其中工人代表不得少于50%。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应当以班组或者车间(工段)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党、政、工、团等方面代表应分配到各车间、分厂、工段直接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与厂长任期同步,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人员变化比较大时,可改选和增补。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选举单位职工代表,对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决定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主要包括:决定企业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改变所有制性质和财产所有权;决定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的重大变更;审议决定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
划和固定资产投资方案;决定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每次会议必须有2/3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是否提前或者延期,根据职工(代表)大会1/3人的提议或厂长(经理)的提议,按企业章程规定的办法和程序决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设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不设理事会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决定专职或兼职人员承担。
理事会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建立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设立董事会,行使权力。

第五章 厂长(经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期末审计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厂长(经理)按照“公平选举、平等竞争、公开招聘、选贤任能”的原则,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
选举产生厂长(经理)的办法是: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需由五人以上职工代表提名;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需由十名以上职工提名;上级行政主管单位推荐的需经理事会提名。所提名单应广泛听取车间、班组等基层及党群方面的意见,然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预选,
确定候选人。在公布候选人的简历、资历、政绩及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差额选举的方式,正式选举产生厂长(经理)。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选举工作需进行检查、指导,并对当选人办理任职证书手续。企业需要招聘厂长(经理)的,需由职工(代表)大会和主管部门组成招聘领导组织,发布招聘公告,确定合适人选,并由主管部门办理聘用任职手续。
厂长(经理)任期由职代会确定,任期内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讨论通过,不得随意调动,任职期间,经营管理不善或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对其罢免和解聘,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对违法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由联社投资开办的企业,其厂长(经理)由联社任免。
投资主体多元化的企业,其中国家投资比例高于其他投资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企业的董事会任免。企业的副厂长(经理),由厂长(经理)提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任职。
第二十六条 厂长(经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和组织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
(二)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
(三)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机构设置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
(四)按照国家规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六)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策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七)按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奖惩办法奖惩职工;
(八)遇到特殊情况时,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厂长(经理)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组织职工完成企业生产经营目标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三)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坚持民主理财,定期向职工通报财务情况;
(四)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职工在企业的正当权利;
(五)办好职工生活福利,开展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
(六)组织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七)定期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听取意见,并接受监督;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支持厂长(经理)按《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行使职权。厂长(经理)认为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章程有违背时,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要求。职工(代表)大会接到厂长(经理)复议要求后,三天
内应进行复议,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可暂缓执行,并在职工(代表)大会复议后三天内向企业主管部门报告,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时作出裁决。厂长(经理)应当对未履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产生的后果负
责。

第六章 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条例》和《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产权归属。
第三十条 企业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及增值,职工劳动创造的资产及公共积累,归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一条 企业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享受各种减免税及税前还贷等优惠待遇所形成的资产,属于企业所有,用于企业的扩大再生产。
第三十二条 各级联社投资形成的资产及增值归各级联社所有。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对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分配应以劳动贡献为依据,多劳多得,少劳少得。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设立的互助合作基金,必须遵循取之于企业,用之于企业的原则,以促进企业互助合作,共同发展。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个人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的股金分红要以企业盈亏为依据,有利润则分,无利润则不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根据地方政府的规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退休费和待业基金统筹方式,并按规定提取养老、待业统筹金和保险金,妥善解决好职工退休和待业时的生活保障等问题。

第七章 企业和政府及联合经济组织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轻工城镇集体经济工作,按照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征,切实维护企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指导和扶持集体经济的发展,把发展轻工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指导管理部门,加强对轻工城镇集体经济工作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条例》的贯彻落实,检查、监督企业执 行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的情况,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调查研究,拟定政策,指导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改革,使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为市场主体,协调解决轻工城镇集体经济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三)统筹规划,制定轻工城镇集体经济年度和中长期规划,组织有关生产建设项目的衔接、落实工作;
(四)指导企业的资产经营管理,引导企业实现资产的合理运营和增殖。调解集体资产纠纷和制止侵权行为;
(五)负责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
第四十一条 各地州市县轻工城镇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指导企业进行产业及产品结构调整和行业结构调整。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扶持企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得损害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将企业调整结构、技术改造等重大决策及时上报主管部门,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计划,要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手工业合作联社及各级联社是轻工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具体任务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手工业合作联社章程》和各级联社章程予以规定。各级联社要按照总社确定的“兴办经济实体,增强经济实力,强化服务功能”方向,搞好联社改革。
第四十六条 各级联社资产,属联社范围内全体职工的集体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全民企业兼并集体企业的,被兼并企业原由联社和企业主管部门投资及增值部分,兼并企业应按有关规定,通过承担债务、出资购买、参股、控股等形式对被兼并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联社进行补偿。
第四十七条 联社的成员单位应自觉遵守联社章程,按时缴纳联社管理费、互助合作基金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企业有权自愿申请参加和退出联社。企业加入和退出联社,由联社常务理事会批准。有联社资产的企业应在退出联社前清退全部联社资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平调企业财产的;
(二)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玩忽职守使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有关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和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以及违反核准登记事项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四)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五)企业领导人员▲用职权、假公济私、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以及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少计成本,▲发奖金,造成企业虚盈实亏的。
第五十一条 阻碍企业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轻工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由自治区体改委和轻工业厅另行制定颁发。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条例》已作明确规定的,均按《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轻工厅业,自治区手工业合作联社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