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诉讼藏的哪了/潘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56:08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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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藏的哪了

潘佳
    从几件小事谈起。不久前在金瑞林老师的追悼会上,偶尔听到了吕忠梅老师,王树义老师身边朋友们的两句环境诉讼的讨论,于是想起了几年前吕忠梅代表在两会上的提议,建议公益诉讼的建立。据说,近几年的两会上收到的提案中总少不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影子。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实践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地方规定也有的将检察官纳入规范范畴。事实上,个人意义上的公益诉讼,环保部门提起的公益诉讼实践我们一直在期待。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建设性的批评不在少数。客观的评价,我们的相关制度和时间都有了进步,如果和日本,美国比较,但就环境诉讼的案例就少得可怜,更别说公益诉讼了—
一个美国朋友,从北大法宝搜索,看到近三年的环境诉讼的数量后惊叹道,你们的环境纠纷这么少。我直接转移话题向他求教美国的环境诉讼问题—
前两天,和自己的大学同学发短信,问问他们市那里去年有什么典型的环境诉讼案例。他的回答很淡定。有,只有一起,是我们市那里环保局长被打的案子—
数量问题出在哪了?如果你要归咎于环境诉讼的制度障碍,公益诉讼个体的制度障碍多有强词夺理之嫌。如果你要说是司法的功能障碍,接不接招,执不执行也不是他们说了算。你要找环保部门说理,他也很尴尬,于是乎就找着替罪羊了,体制(政府)。似乎一切环境资源问题,包括环境纠纷的解决都是体制惹的祸,都是部门利益,权力边界,责任承担的矛盾。接下来,千篇一律的改革措施相继根基,什么问题都需要综合协调部门来管,来承担。反正纳税人的钱随便用,资源随便调配。改来改去,汤还是汤,药还是药。在政府机构改革上,我们习惯于拿美国,日本乃至我们实力相当的巴西,俄罗斯说事。看看他们的机构有多么精简,中央及国家部门数量是多么少。别忘了,再往下数一数,不同层级的国家机关复杂程度不亚于我们。不过是第一步他们迈的小点,我们大点罢了。终究还是要精简机构的,对于经意发动全身的但各部门改革,取其不变之道,设综合协调来协调姑且算作短期的妥协罢了,能源法迟迟不出来就是这个原因。并非否定体制的效果,只是这个东西谈多了我们容易束缚住,为什么一个通知了三十年的计划模式主宰了这么多年,始终跳不出来,计划前就没问题了么。市场化革命的一切问题似乎都是前一个三十年的问题。如果毛主席活着的话他都不会承认吧。其实,我们都心知肚明,不过是法制运行的传统文化障碍。正如贺卫方老师所言,行政机关的作用没能分离精神教化,我们的所谓早已习惯于他们的熏染。文化障碍的讨论很多,大多归咎于制度外因素,人伦关系社群关系以及情理事理法理的能动运动。基于此,不少人拿出来办法对付传统文化的老毛病,什么新思想,新文化不绝于耳。官方听得也不少,他们真不知道么,是不屑于知道,也无所谓知道。从一定角度,迫于“体制”文化的惯性,寻求法外之道确实为一条良策。可问题终究是要落实在制度的,转化进体制的。抛开文化的视角,我们看看当前的环境纠纷的解决。
环境问题出了以后怎么办,没有中国人第一个说会起诉的。找政府成为首选,企业则次之,最后才是法院。检察院,人大就更不会有人过问了。如果自己切身利益受到直接损害尚且遵循如此逻辑,如果作为仅仅吸一口高碳空气,喝口高碳水的可以忍受的“旁观者来说,就凑合过吧,还能忍,或许会有人管的。我国联邦行为主义的权力架构,省政府的权力实则最大。省的一纸文件可以决定县区是法院系统的接案权,处理权,执行权。如果省级缺位,下级政府的角色会替代过来。再加上同级政府的压力,利益纽带的牢固,环保部门已经疲于应付,再加上法院的闭门不迎,当事人的要么根本不知道环境问题还能起诉,要么动力逐渐被强大的行政成本内化了。环境问题的特殊性,普遍性,经济发展的重要使命,使得地方政府害怕起诉,一旦问题普遍化就认为会导致群体性纠纷,在老百姓认为中央的合法性最高的基本假设下,唯一同上的路径被打压下去,想要社会民众心理平衡不造成新的纠纷是不可能的。观念的陈旧就很可的,中国人是长于私下解决纠纷的,善于私聊的,情理化的,什么问题都可以化,一旦正式化,规范化就“伤和气”,伤了双方和气,伤了上下级的和气。从中央到地方无不重视稳定,稳定压倒一切,于是,所有事件一旦牵涉人数过多就有伤稳定大雅,就不和谐,就得注意政治倾向。这种思维模式,把大多的合法利益宣泄直接堵住,结果是不稳定的利益表达,做贼心虚的心理不要仅仅埋怨政府,换做你我,谁都逃不了那个圈。多少满坏豪情的赤字进入政图不被中庸了,多少忠肝义胆进军学术圈不被攀比功利了,好比着急上班人多时你还希望自己上车,好不容易上来了因为又一个人拥挤你不想让他上来一样,角色心理束缚难以摆脱。渐进式的改革总是充满教科书式的教化色彩,卡看历史纪年表。每一次世界历史推进,哪一次中国的进步是渐进的,++无不充满了(此处略去20字)
环境问题的解决压力不光给了环保部门,更多的给了企业。企业社会责任在当代中国现实语境下的作秀色彩浓厚,如果拿内外成本收益,眼前与长远利益来说事,这样的秀,也是值得的。责任这个词在公有制环境下总到有感情色彩,似乎享受权利者就应该,责任和利润是成正比的,那么政府作为最大的利益群体和垄断组织,政府的环境社会责任和在?现如今,在中国谈政府的社会责任已经成为奢侈品。几十年前,有少数学者关注马基雅维利,弗兰西斯-培根,马克思韦伯的作品里都有谈到政府的社会责任。现如今我们习惯于政府的垄断和公务服务政府责任的侃侃而谈,在还弄不清政府的社会责任究竟是什么时,就大谈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明星社会责任,富人的社会责任,就理论研究者关注度而论,些许有些遗憾---
政府是习惯玩文字游戏的,于是解释法律,宣传法律,倡导环境正义的重任往往抗在ngo,媒体,学者身上。政府也有偷着乐的时候,你们说你们的,反正我装糊涂,该怎办怎办,实在不行另行对策。发了一顿牢骚,我们回顾三十年的环境法制历程,反思中国环境诉讼的发展演变,成绩是显著的,体制内的东西需要内外合力一点点解决,想贺卫方老师的一句话,忍辱负重的死才可贵。作为我们每一个民众,应保持基本的理性,用合法的方式解决环境纠纷问题,体制的变革,观念的更新,随着政治生态新鲜活力不断注入只是时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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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

第351号


  《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药品使用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监管责任,完善监管体系,加大公共投入,对农村和贫困地区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给予重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司法、工商、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药品使用质量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要求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药品使用质量管理制度,对所使用药品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影响药品使用质量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药事管理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药事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药事管理机构的设置参照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乡镇卫生院应当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事工作;诊所、卫生所、村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培训的人员负责药事工作;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应当分别由中医药、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事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的人员担任。
  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药品使用单位药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九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直接从事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专业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章药品购进与验收
  第十一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并按规定由专门机构统一采购。
  药品使用单位需要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药品使用单位购进药品,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并核实销售人员持有的授权书原件和身份证原件。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首次购进药品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前款所述材料的复印件,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三条药品使用单位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供货单位的合法票据,并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据、账目、药品相符。
  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清单。清单上必须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合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进货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药品验收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医疗机构接受捐赠药品、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入急救药品,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规格、剂型、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数量、价格、购进日期、验收日期和验收结论等内容。
  验收记录应当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但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药品使用单位购进疫苗、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等需要保持冷链运输条件的药品时,应当检查运输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并作好记录;对不符合运输条件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对药品购销记录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四章药品储存与养护
  第十八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标明的储存要求储存药品。
  药品使用单位需要在急诊室、病区护士站等场所临时存放药品的,应当配备符合药品存放条件的专柜;对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与诊疗范围和用药规模相适应、与诊疗区和治疗区分开的药房(库),并根据药品储存要求设置常温库、阴凉库、冷藏库(柜)。
  第二十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药品储存及管理需要,配备下列相应的药房(库)设施、设备:
  (一)保持药品与地面、墙面之间有适当距离的药架等设施;
  (二)防霉、防鼠、防虫、防尘、防潮、防污染等设施;
  (三)冷藏、避光、通风设备;
  (四)检测和调节温度、湿度的设备;
  (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线路、器材和照明设施;
  (六)其他符合药品储存需要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药房(库)应当严格划分待验药品区、合格药品区、不合格药品区等专门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储存。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存放;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品分别储存,分类存放;易串味药品单独密闭存放;过期、变质、被污染等不合格药品应当存放在不合格药品区。
  第二十二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储存、养护管理制度,落实药品养护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养护,并做好检查、养护记录:
  (一)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发现药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二)定期对药房(库)温度、湿度进行监测,发现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时,及时采取调控措施;
  (三)加强药品效期管理,对近效期的药品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四)定期检查、维护相关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出库复核制度。分发药品时应当记录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生产批号、规格、有效期、数量、日期等内容。
  药品出库应当遵循近效期先出的原则,过期、变质、失效以及其他不合格药品不得出库使用。
  第五章药品调配
  第二十四条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统称医师)应当按照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具处方。
  处方的审核、调配应当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进行。
  第二十五条药师审核处方时,认为处方用药不适宜的,应当告知开具处方的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发现用药严重不合理或者用药错误的,应当拒绝调配,及时告知开具处方的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药品使用单位用于药品调配的工具、设施、包装用品以及药品调配的区域,应当符合药品卫生要求及相应的调配要求。
  第二十七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最小包装药品拆零调配管理制度,对药品拆零调配时,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存至少一个相同批号的最小包装。
  第二十八条药师完成处方审核、调配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盖章;发药时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医嘱作相应的交待与用药指导。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限于本单位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本单位配制的制剂。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对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省非目录药物目录药品的使用质量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反馈被检查单位。检查中发现有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质量的抽验。抽验结果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药品使用单位对药品质量抽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复验,复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档案中应当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不良信用记录、举报和投诉,以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确定若干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进行自查,并做好记录。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物品、记录、凭证等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四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对药品质量加强监测。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就地封存并妥善保管,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药品使用单位发现药品存在质量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需要召回的,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
  第三十五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落实人员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工作,依法履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义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药品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规定安排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进货验收制度、索取合法票据、建立真实完整的验收记录的;
  (三)未按规定储存、养护药品的;
  (四)未按规定对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的记录进行保存的。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财政部、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5〕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切实规范和加强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将《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55号)和财政部《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财预〔2000〕1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和促进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工作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三条 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保证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或抵顶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第二章 经费的使用范围和分配办法

  第四条 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装备、技术装备、信息化建设等补助支出。补助范围如下:
  (一)行政执法装备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更新行政执法现场检测仪器设备、执法交通工具、执法通讯工具,取证工具等必备装备。
  (二)技术装备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和更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技术机构需配备的仪器设备及改造实验室等。
  (三)信息化建设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和更新信息化设备、维护信息系统及培训信息化工作人员等。
  (四)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专项补助经费,按照科学、公开、公平的原则,以“因素法”为主进行分配。具体依据的因素如下:
  (一)基本因素,是指各地财力状况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基本构成情况,包括编制内实有人数、行政执法机构及技术机构实有数量等,一般占分配总额的30%;
  (二)业务因素,是指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主要业务、执法办案等工作情况,一般占分配总额的30%;
  (三)政策因素,是指国家对一些地区实施特殊的经济政策,包括照顾贫困落后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等政策因素,一般占分配总额的30%;
  (四)其他因素,是指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认为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一般占分配总额的10%。
  计算专款分配的因素及其所占权重可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下达的有特殊指定用途的专项补助经费,可以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配办法进行分配。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审批和下达

  第七条 申请专项补助经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
  (二)经过充分论证,有明确的项目目标、实施方案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

  第八条 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5月31日前。

  第九条 申请专项补助经费,应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报送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的理由和必要性;
  (二)申请项目的主要内容;
  (三)申请经费的数额、测算标准和测算方法;
  (四)申请项目的实施方案;
  (五)申请项目的起止年限、预期目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六)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对各省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共同确定对各地专项补助经费数额,并于8月31日前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补助经费分配通知后,应会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四章 经费的使用和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在项目实施中,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按照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批复的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用途和要求,保证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专项补助经费应建立决算管理制度。项目完成后,需将专项补助经费决算报表报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对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纳入项目承担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补助经费项目一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中确需变更、终止的,应当经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研究同意后实施,并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专项补助经费项目应于当年完成。因政策调整等原因造成当年不能完成的,应向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十八条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使用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审计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上年度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说明材料,上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拨款预算执行情况实施就地监督检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对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对不按规定报送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的,暂缓专项补助经费的安排和拨付。对违反专项补助经费使用和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