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代理人是否需承担责任/谷艳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50:18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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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代理人是否需承担责任
——对无权代理的理解
谷艳秋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9日黄女士与袁某、天津某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袁某自愿将其岳父贺先生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的某房屋出售给黄女士,某中介公司为中介方。合同签订当日,黄女士交付定金2万元人民币,支付中介费1300元。后因袁某拒绝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6月12日黄女士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袁某和中介公司返还定金4万元人民币,退还中介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袁某自愿将其岳父贺先生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的某房屋出售给黄女士,某中介公司为中介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定金2万元人民币,支付中介费1300元。后因袁某拒绝办理过户手续,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另查明,被告袁某称其代理贺先生出卖讼争房屋,但其并未提供委托书及其他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经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成立。但由于被告袁某未能提供其受贺先生委托卖房的任何证明,该合同效力待定。现被告袁某未能提供其有代理权的证据并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允许。关于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2万元定金交给被告,原告履行了该约定,现由于被告袁某无代理权而签订合同,应由其承担无法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被解除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袁某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介公司将代收的2万元返还原告,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定金2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相对人明知代理人为无权代理时,双方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袁某是否需要双倍返还定金,关键是看《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如果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当然谈不上定金罚则的适用;如果合同有效,被告袁某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则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向原告黄女士双倍返还定金。

一、关于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

无权代理是非基于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法律后果归于本人的代理。分为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下面所讨论的无权代理是狭义无权代理,《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我国从法律上规定了无权代理发生的三种情形: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及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二、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  

1、有无权代理行为。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为合法的民事行为,除欠缺代理权外,具备一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否则其行为自始无效,当然也不产生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黄女士、袁某及中介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置换合同》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代理行为合法存在。  
2、本人没有行使追认权。因为其代理行为如果得到本人的追认,则该代理行为就变为有权代理,其合同效果应归属本人。本案正是因为被代理人贺先生没有追认,因此,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3、相对人没有撤回其民事行为。相对人自己撤回其民事行为,则该合同因被撤销而归于无效,没有再追究无权代理人责任的理由。本案相对人并没有撤回其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而是主张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在解除前应为有效合同。 
4、无权代理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之构成。则相对人就应当以表见代理向本人主张权利。
5、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的关键就是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有观点认为,衡量相对人善意与否的标准是是否“明知”,如果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与其进行民事行为,从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则应由相对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对本人的效力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由于代理权并非出自本人的授权,因此无权代理人表示的意思并非本人的意思,所以不能对本人发生效力。但是,无权代理人所进行的行为未必不符合本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允许本人通过追认来使合同发生效力。如果得到本人的追认,则该代理行为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
2、对代理人的效力如果无权代理行为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则相应的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
3、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本案的关键就在于黄女士与袁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是否为善意。笔者认为,黄女士在本案中是没有过错的,应该作为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而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在没有得到本人的追认前,亦应作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能简单的归于无效。首先,作为一个普通的买方人,黄女士对买房的基本流程和其中的法律手续不可能完全知晓,在袁某口头说有授权并拿着房产证和户口本等一整套卖房手续和必要证件的情况下,是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虽然袁某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但是《民法通则》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退一步讲,就算是黄女士明知袁某没有代理权,但她仍旧希望能够通过最终得到真正房主的追认或是袁某最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等方式实现买房的目的。而且,在签订合同的同时,黄女士交纳了2万元的定金作为签订买卖协议的担保。此行为完全是为了促成买卖房屋行为的完成,并没有损害被代理人的主观故意,亦没有损害被代理人的客观事实发生,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判断相对人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应该是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而非“明知”。本案中,虽然袁某在签订合同时在授权上有所欠缺,但黄女士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且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故意,应为善意第三人。而最终因为袁某没有代理权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当事人无法实现买卖房屋的目的,并且延误了黄女士买房的时机,黄女士的预期利益受到损失,袁某应当对此承担过失责任。如果要黄女士为此承担损失是不公平的。

作者单位: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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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度对城市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进行资质年检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2003年度对城市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进行资质年检的通知



建城函[2003]6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深圳市城管办,新疆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做好2003年度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年检范围

  2002年12月30日以前建设部批准的一级、试一级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均应按规定接受企业资质年检。

  二、年检内容

  主要是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在2002年12月30日以前的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受检企业应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表格一式三份,磁盘一套)的要求,如实填写受检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1.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批文,职称证书以及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复印件);

  2.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4.由具有资格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出具近两年的固定资产现值、流动资金以及经营状况证明书;

  5.企业有职称工程、经济技术人员一览表(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要附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参加劳动保险一年以上的证明书);

  6.企业的工程业绩证明;

  受检企业为试行一级的,需要申请转正定级的要提出书面报告,按规定填写《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请表》,并附有关材料,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申报。

  三、时间安排

  年检工作自2003年3月15日开始,2003年6月1日结束。

  1.各受检企业必须在2003年4月10日前,将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送省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2.建设部委托省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受检企业进行初审,并于2003年5月1日之前,将初审意见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送建设部城建司,过时不受理。

  3.2003年5月1日—6月1日,建设部城建司对各地报送的初审意见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等进行审查,并经部同意后公布年检结果。

  四、年检结果的处理意见

  1.对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且在近年内未发生工程建设严重事故及违法行为的,可定为“合格”。对连续两年年检均为“合格”的企业,资质就位时确定为试行等级的,可转为正式等级。

  2.对于基本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80%以上,其他均达到标准要求)的企业,且在近年内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可定为“基本合格”。对年检“基本合格”的企业,资质就位时确定为试行等级的,不能转为正式等级。连续两次以上定为“基本合格”的暂定等级企业应根据该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情况予以重新定级。

  3.对于与所定资质等级标准差距较大的企业,且在近年内发生过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定“不合格”。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二级企业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暂定等级企业取消其资质。连续两次年检为“不合格”的企业,予以降级处理。

  五、几点要求

  1.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重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要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对企业资质管理工作,避免形式主义和走过场。

  2.受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检。受检企业填报的材料和数字要真实、准确,不得虚报、瞒报、弄虚作假。对逾期未申请年检和申报有关材料或虚报、瞒报及弄虚作假的,按照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3.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今年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结合企业资质年检工作,要对非主营城市园林绿化业务或非独立的专业的园林绿化公司全部进行清理整顿;对企事不分的单位要限定期限加快改革;整顿结果要于6月1日前报建设部城建司,我部将适时组织进行抽查。

  4.要严格实行逐级申报和审批制度。严格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中央和省(自治区)直属单位或企业均由企业注册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原已审批的一律交企业注册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对申报企业要在批准的相应资质等级满两年以后,方可申报上一级资质等级,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级申报、审批。同时,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施工管理,强化质量监督,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市场,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5.要加强制度建设和对资质管理人员的管理。资质审批管理工作的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做到办事公开、公正、透明。要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度,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攀府发[2009]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函[2009]2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市、县(区)发改、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建设、统计、税务、工商、物价、金融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以城市低保标准为基础,报请当地政府审定公布执行,每年公布一次。

  东区、西区、仁和区城市低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盐边县、米易县城市低收入标准由县民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审定公布执行,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条 凡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所在地区有关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二)由于征地拆迁、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领取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等一次性大额收入,除用于缴纳社会保障支出、购买经济适用房及家庭成员住院费用外的部分,按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家庭成员每人每月支出,仍有结余的;

  (三)拥有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的;

  (四)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机动车的;

  (五)不按规定就近入学或安排子女出国留学的;

  (六)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七)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所述“共同生活”属以下三种情况之一:

  (一)所有家庭成员吃、住等日常生活在一起;

  (二)部分家庭成员在非申请地单独工作、生活,但经济未独立,仍视为“共同生活”;

  (三)部分家庭成员为在外地读书的大中专学生,仍视为 “共同生活”。

  第九条 户籍在一起,但能够独立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家庭的(指家庭之间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情况),可以分别按各自的家庭进行申请。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所指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内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性收入。主要包括工资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权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所指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二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家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优待金;

  (二)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对身体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三)人身损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见义勇为者、对国家社会有突出贡献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所得政府奖励金;

  (五)在校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捐赠及助学贷款等收入;

  (六)计划生育奖励金;

  (七)来源于政府、社会福利组织、工会组织、慈善组织、社会公益行业等针对困难家庭及成员的优惠政策措施所获得的利益和临时性救助、慰问款物。

  第十三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税务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税务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知识产权转让、许可、房屋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拆迁补偿协议书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抚、扶)养费按照协议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或者判决的,赡(抚、扶)养义务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未超过当地低保标准3倍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3倍的,其被赡(抚、扶)养人的月收入计算公式为:

  赡(抚、扶)养费=〔赡(抚、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保标准×3倍〕÷被赡(抚、扶)养人数;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家庭第一套房产用于自身居住的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财产,包括实物财产和货币财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和认定

  第十八条 申报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以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转交居委会,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至少近6月内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无异议的,填写《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居委会上报的证明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应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须及时通知申请人本人。

  (四)县(区)民政局对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居委会公示7日,无异议的办结审批手续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居委会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至7人组成。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的所有成员应积极配合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经办工作人员应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一条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进行相应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次年无审核记录的作自动放弃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应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及次年再次申请资格,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