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育检与提高干警素质的内在联系探讨/张碧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16:28:48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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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育检与提高干警素质的内在联系探讨
             
  文化育检是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推进检察事业发展,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树立检察机关形象的一项新思路、新举措。它通过检察文化建设,更新检察干警的观念,规范检察干警的行为,提高检察干警的素质,从而使检察干警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那么,文化育检与提高干警的素质有哪些内在联系呢?笔者对此问题作肤浅探讨。
  一、文化育检的内涵与功能
  正确认识检察文化,准确把握文化育检的内涵,对于践行文化育检理念,提高干警素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首先要正确理解和把握文化育检的内涵。
  (一)文化育检的内涵
  自从高检院2001年提出“文化育检”以来,检察系统乃至社会各界都对“检察文化”给予了高度关注。所谓“检察文化”,是在长期的检察工作实践中,逐渐形成并为广大检察干警所普遍接受和遵守的价值观念、执法理念、职业道德、行为规则和其他文化的总和。它包括表层的物质文化、浅层的行为文化、中层的制度文化、深层的精神文化四个层面。而“文化育检”,就是运用先进文化对检察干警进行教育、引导、激励、规范和塑造,提升检察队伍文化层次,优化检察管理,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丰富检察文化建设,推动检察事业深入发展,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
  从本质上讲,文化育检是一种管理,它具有三个特点:
  一是在管理理念上具有科学性。这种科学性主要体现在“以人为本”上,即在文化育检过程中,把人作为重要的、决定性的因素摆在首要位置,用先进的文化培育干警,改善干警的价值观,提高干警的思想道德素质、文化素质、业务素质;加强人文关怀,坚持从优待警,改善干警生活和工作质量,充分肯定个人追求各方面利益的合理性,做到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激励人,营造有利于干警发展的环境,使其潜力得以激活释放,智能优势得到充分发挥。
  二是在管理模式上具有开放性。与传统管理模式的封闭性拘泥固执不同,文化育检通过创新检察物质文化、理念文化、制度文化、素养文化、行为文化等先进的检察文化,在浓厚的检察文化培育、渗透、感染下,潜移默化地对检察干警产生导向、凝聚、规范、激励等作用,夯实干警的思想根基,培养干警的创新精神,拓宽干警的知识视野,激发干警的创造兴趣,贯通干警的思维空间,使广大干警认同、接受并践行正确的价值观念、执法理念、道德准则和行为方式。
  三是在管理手段上具有柔韧性。管理不能靠高压、强制和惩罚,而要靠先进文化的渗透所产生的自律意识而形成。通过文体活动、专题讲座、家属联谊、个别座谈、论文探讨、参观交流等多种形式培育先进的检察文化,进一步规范检察干警的行为,包括言谈举止、工作作风、待人接物、执法办案作风等等,提高干警的文化品位,丰富检察文化的内涵,使干警坚定检察职业信仰,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化于心、外践于行,常修为检之德、常怀律己之心、常思贪欲之害,始终保持高尚的职业追求。
  (二)文化育检的功能
  文化育检,似乎是无形的,而力量却是无穷的。它通过坚持不懈、持之以恒地培育主流精神、理想信念和道德情操,使其内化为检察干警的共同愿望和价值取向,外化为全体干警的追求和自觉行动,全面提升检察干警的素质和文化品位,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一是塑造队伍的精神风貌。在开展文化育检过程中,通过营造一流的环境、建立高效的工作秩序、制订执法标准和行为规范等一系列检察物质文化、行为文化、制度文化的培育,在潜移默化和陶冶情操中培养检察干警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执法观,建设良好的团队作风和群体意识,从而形成振奋精神、奋发向上、积极进取、努力工作的精神风貌。
  二是提高队伍的综合素质。文化育检立足于检察工作实际,并体现在许许多多具体的活动和形式之中,在这种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围中,检察干警可以借助各种形式和平台去学习交流,展示自我,进而达到互相学习、互相促进、互相借鉴、共同提高的目的,全面促进检察队伍综合素质的提高。
  三是增强队伍凝聚力和班子感召力。文化育检通过开展争先创优、比学赶超等活动,增强干警的集体主义观念、团结协作精神和团队意识,把理想信念和价值取向融会贯通,形成巨大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同时,由于“文化育检”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使检察文化充满了人文关怀,使干警在工作、生活中时刻感受到集体的力量和温暖,大大增强领导班子在团结、领导和管理队伍中的感召力和向心力。
  四是促进检察事业创新发展和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检察队伍的精神面貌改变了,凝聚力增强了,进取奉献精神养成了,检察干警就会以一种良好的精神状态投入到工作、学习之中,恪尽职守,忘我工作,从而推动检察事业的创新发展。检察队伍精神面貌的改变和检察工作水平的提升,无形之中又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文化育检的方式
  文化育检的方式很多,载体也多种多样,检察机关可根据自身情况、特点及需要,打造、完善适合自身发展的文化传输体系,丰富和繁荣检察文化建设,孕育先进的政治文化、物质文化、制度文化及精神文化,提升检察干警的文化层次和综合素质,促进检察工作的发展。笔者认为,文化育检的方式主要有:
  (一)以培育人才为目的,大兴学习之风。检察机关要结合自身工作实际,积极开展“创建学习型检察院”、争当“学习型检察干警”活动,通过文化的滋养和熏陶,教育和引导广大检察干警,真正把学习当作一种责任、一种追求和一种境界,牢固树立终身学习、学习工作化、工作学习化的思想,做到勤奋学习、学以致用,努力在检察机关内部培育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逐步形成勤于学习、乐于求知、独立思考和勇于探索的风气,把外聘专家与检察业务骨干同堂授课结合起来,把挂职煅练、外出培训与学习汇报结合起来,把学习与办案、学习与业务工作指导有机结合起来,把学习成果转化为谋划工作的思路、促进工作的措施、创新工作的理论、指导工作的本领,进一步增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促使每位检察干警都能将其内在潜力和创造力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推动检察工作跨越发展。
  (二)以培育形象为目的,规范行为模式。检察行为文化是检察机关作风、精神风貌、文明举止、公共关系的动态反映。检察机关实施文化育检,要加强检察行为文化建设,要以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为着力点,不断增强检察干警践行“八荣八耻”道德规范的自觉性,努力做社会主义荣辱观的模范实践者和积极推动者,让检察干警知所守、知所辨、知所拒,慎独、慎微、慎初、慎友,注意纯洁社交圈、净化生活圈、规范工作圈、管住活动圈;要提倡自重、自省、自警、自律,引导干警筑起牢固的主观防线,自觉加强党性锻炼,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清正廉洁,反对以权谋私,坚持党的纪律,反对自由主义,坚持艰苦奋斗,反对享乐主义,模范地遵纪守法,管住小节,挡住诱惑,真正做到追求健康的生活情趣,永葆积极向上的行为模式。
  (三)以培育机制为目的,完善检察制度。检察工作不仅包括检察业务类工作,还包括检察事务类工作、综合类工作、行政管理工作等。各项检察工作要依法进行,除遵守法律规范以外,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就成为促进检察工作发展的第二种方式和手段。各级检察机关要坚持“以人为本、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的管理理念,用制度规范领导班子建设、检察队伍建设,用制度规范检察业务工作和综合部门的服务职能,用制度实现人性化管理。检察机关在建立各种制度时要体现出依法治国的精神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制度上强制和引导干警学习先进文化,旗帜鲜明地激励干警提高学历层次和文化层次,以制度文化来引导和保障文化育检。
  (四)以培育文化为目的,繁荣检察文化。检察文化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前加强检察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机制建设必不可少的发展动力之源。“文化育检”的提出,为繁荣检察文化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和发展空间。检察机关要利用“文化育检”这个契机,在对民族文化的传承中积极变革,赋予其时代的内涵和动力;在对外来文化的吸纳中积极创新,赋予检察机关本身的特性与张力。在创新和发展检察文化时,一定要突出弘扬法制的主题,将法制精神与时代精神紧密结合并有机融合起来,做到与时俱进,主题常新,积极促进检察机关政治文化建设、物质文化建设、制度文化建设和精神文化建设,使检察文化成为富有特色的先进法律文化的代表。
  三、文化育检与提高干警素质的内在联系
  文化育检,就是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指导,以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以提升检察干警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塑造检察官职业形象为目标,以形式多样、内涵丰富的主题教育和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为载体,全面推进检察文化建设,为检察工作科学、协调、持续发展,提供坚强的思想保证和不竭的精神动力、智力支持。检察干警素质的提高,又能极大地繁荣检察文化,促进文化育检的深入发展。
  (一)文化育检能够提高检察干警的政治素质;检察干警政治素质的提高,又推动检察理念文化的繁荣。通过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检察工作主题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及“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将检察文化建设融入思想政治教育之中,以主题教育引导干警,使干警深刻领会党的十七大主题和新时期检察工作的性质和职责,坚定不移地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始终保持高度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廉洁意识;使干警养成自觉尊重法律、维护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意识,牢固树立主权在民、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等理念,把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作为始终坚持的指导思想;使干警对检察机关的政治任务、历史使命和社会责任能够准确定位,不断增强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进步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反过来,检察干警的政治素质提高了,就能端正执法思想,自觉革除以管人者自居、自认为高人一等的特权思想,甘当公仆,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执法工作的出发点、切入点和落脚点,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就能转变执法观念,廉洁执法,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思想,在运用执法权力时自觉接受法律的约束,切实严格依法办事,在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能严格要求自己,做到清正廉洁,不以权谋私;就能增进执法感情,文明执法,通过深入开展宗旨观念和群众观念教育,打牢广大检察干警执法为民的感情基础,时时处处坚持和谐执法、为民执法,从而有力地繁荣检察理念文化。
  (二)文化育检能够提高检察干警的业务素质;检察干警业务素质的提高,又促进检察行为文化的繁荣。通过广泛开展练、学、用相结合的岗位练兵、业务竞赛、技能培训以及“创建学习型检察院、学习型检察官”等各项活动,继续推进以初任检察官培训、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领导素能培训和专项业务培训为重点的分类培训,将业务学习交流、检察理论研讨、业务技能竞赛、干警教育培训和各类文化活动紧密结合,营造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围,使之成为相辅相成的文化育检的载体,促使干警形成学业务、钻业务、比业务的劲头,培养和引导检察干警逐步具备与其岗位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理念、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操守,不断提高检察干警的实战技能和业务素质。检察干警业务素质的提高,使其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在初查、侦查、起诉等环节都重证据,靠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树立程序意识,严格遵守并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遵守法律程序;树立人权意识,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办案过程中,正确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证据是否充分和可信等等,从而增强做好本职工作、依法履行职责的本领,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这在无形之中又形成了检察行为文化。
  (三)文化育检能够提高检察干警的职业道德素质;检察干警职业道德素质的提高,又带动检察素养文化的繁荣。在开展文化育检过程中,可以采用多种形式的载体,如召开先进典型报告会、学习会、专题培训和讲座,坚持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坚持正面教育的同时,充分运用反面典型特别是检察机关违法违纪干警案件剖析相结合的办法,加强警示教育和廉洁自律教育;还可以组织党组中心组学习和党总支、党支部学习会等等,通过各种文化培育形式,用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鼓舞斗志,用社会主义荣辱观引领风尚,以一种无形的、润物无声的、非正式的和非强制的行为准则来引导和教育干警大力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道德规范,培养和塑造检察干警“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良好职业道德品质,并充分体现在履行检察职责、办案和个人的言行举止中,做到廉洁奉公,勤政为民。检察干警的职业道德素质提高了,能够自我规范、自我修正、自我约束,模范遵守廉洁从检的各项纪律规定,坚定职业信仰,始终保持高尚的职业追求,积极履行检察干警的职责和义务,自觉执行检察行为规范,从而促进检察素养文化的繁荣。
  此外,文化育检还通过队伍专业化建设和开展形式活泼、健康向上的群众性文化活动、体育活动等各种载体提高检察干警的法律、文化、身体等各个方面的素质。因此,可以形象地说“文化育检是土壤,干警是树干,素质是果实,只有土壤肥沃了,才能结出丰硕的果实”,文化育检与提高干警素质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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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0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通过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和适当的财政补贴,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城镇污水处理厂已经具备运行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运行。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得低于设计能力的60%。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流量计量装置,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在线监测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在线监测装置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出水口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计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并正常运行。
第十条 工业企业等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在工业企业内部先行处理,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要求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污水水质浓度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标准。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提标改造。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过标准时,城镇污水处理厂有举证的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并且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暂存池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臭气外溢并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运行记录和台帐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确需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
第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进行检修,并在2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污水处理厂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需要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城镇污水处理厂试运行期间或者停运期间,废水若需直接排入河湖,应当向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工作的监督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
(三)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或者不正常运行中控系统的。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7〕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卫生部制定了《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在卫生行政部门网站上公布。
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二)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
(三)因行贿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四、对列入当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五、总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与总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总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七、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在医疗机构对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和医务人员,必须给予处分。
八、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监察、工商、财政、药品等相关行政部门建立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九、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