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了行政处罚时效如何处理/田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27:31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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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了行政处罚时效如何处理

案情:
2004年5月,我市一家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向外借款几百万元,在取得“验资报告”后随即归还,次日办理了变更登记,2006年10月份被发现。在对其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应对其依法查处。理由是,其违法行为至今仍未改正。另一种是,不再处罚,但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如不改,对其变更登记予以撤销。最后,我们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评析:
时效制度在我国三大法律体系“刑法”、“民法”、“行政法”中均有规定。大家通常都知道:债权超过2年不去行使,就会丧失胜诉权,这是时效制度在“民法”中的一般规定。那么“行政法”中的时效制度又是怎样呢?《行政处罚法》第29条是这样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要对该条有个准确全面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时效的起点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法行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以销售完毕的最后一天起开始计算追责时效。
2、时效的期间
二年。对于大多数行政处罚案件来说,追究时效为两年,同时也明确规定在行政处罚时效问题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考虑到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十分复杂,行政违法案件又千差万别,作出这样灵活的规定有利于行政处罚的有效执行。实践中,《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时效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违法行为,追责时效就应以六个月为限,不再执行两年的规定。
3、何谓“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1)连续状态,是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比如长期出售伪劣商品作为谋生手段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就是典型的连续违法。单独看,此类行为人的每一次出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均可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但从总体上看,处于一种连续状态,视为一个行为。
(2)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之中。《广告法》第37条“虚假宣传”是继续违法的典型形态。这一违法行为从行为人准备广告发布开始,一直到误导消费者为止,其具有时间上不间断性和侵害客体的同一性特点。再比如,无照经营,从开始起至被查处至,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之中。
4、以何为标准?
以“违法行为”的“发生”为标准。 “违法行为发生”与“违法行为结果”二者有联系又有区别,不可混淆。《行政处罚法》中的“连续”、“继续”,是“违法行为”的“连续”、“继续”,而不是“违法行为结果”的“连续”、“继续”。因
为如果按行为的结果来算,所有的行为都有结果,所有的结果也都是持续性的,这样一来,也就无所谓时效规定了。比如杀人罪,其追诉时效是从行为发生之日计算,如果按行为结果来算,杀人结果是永久性的,杀人罪就没有追诉时效可言了。
5、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行政处罚法》中的“法律”是狭义的,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其他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无权对行政处罚时效做出规定。
(2)间隔性的如何计算追究时效。比如,王某01、02、03、04、05、06年均出售过一次假货,是从01年开始追究,还是从04年开始追究?笔者认为应该从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起上推两年,两年以前的不予追究。“法律不究既往”,此乃《行政处罚法》设立“追究时效”的真正目的。但是,在进行处理时,对于超出追究期限的违法行为,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6、超过追究时效如何处理?
超过追究时效,不再予以处罚,不等于该行为就合法了,该行为仍然构成违法,仍然需要处理。其道理很简单,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不容许该违法行为或其结果继续存在。比如开头的案例,可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整改;届时不改,可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发《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当初的行政许可行为。

山东蓬莱市工商局 田凯
电话:0535—5615701(办)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注:本文发表于《山东工商》2007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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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8日公布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
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按建设程序取得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被拆除房屋使用功能相关的设施。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
第五条 拆迁人应本着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是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各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支持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安置方案、产权归属证明等。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二十天内,应当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应包括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规划用途、搬迁期限、拆迁安置时间、安置房地点和拆迁期限等内容。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区域内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原来用途,不得进行改建、扩建、拆卸、买卖、租赁、典当、抵押、借用、交换、赠与,正在施工的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自行拆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拆迁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之前,必须依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房屋的丈量、评估和居住情况的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之前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在书面协议签订之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和附属物。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注销、变更手续,同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做好被拆除房屋和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填报拆迁安置补偿报表。在安置结束后六个月内,拆迁人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华侨和归侨侨眷房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实施房屋拆迁管理中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制定,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外,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的住宅房屋,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建筑安装造价、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
筑面积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的部分,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偿还房屋建筑安装造价120%至140%结算;在10-20平方米的部分,按偿还房屋的成本价结算;超过2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原房屋重置
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除外)的住宅房屋,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和异地安置应
增加的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结算;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出租的住宅房屋,在租赁合同期内,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继续保持原有租赁关系,但租赁合同有约定遇拆迁不保持原有租赁关系的除外。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应按规定办理租赁变更登记手续。租期届满的,承租人应将安置房归还产权人。
原租赁合同规定遇拆迁不保持原有租赁关系,所有权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所有权人进行产权调换;对确属无房的承租人,可以由拆迁人和出租人支持其购买安置房。
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又不租住安置房的,对所有权人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给予补偿,对确属无房的承租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安置房的,应按安置房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10%至20%支付分配费;
(二)承租人购买安置房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计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和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补偿。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租住安置房的,对被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租住的安置房与原房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建筑安装造
价10%至20%支付分配费;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的20%至30%支付分配费。
第二十七条 原公、私房承租人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应征得原房所有权人的同意,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计价购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内,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应付给三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每月应付给六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从
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两倍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标准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给予经济补助,并发给搬迁费用。对个体工商注册从业人员,按国有企业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安置用房必须设施配套,质量合格。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一般以原居住面积或原使用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为基础,安排单元住房给予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就地、就近安置的,按原面积安置。
(二)异地安置的(即由城市区位好的地段向区位差的地段迁移安置),除按原面积安置外,还应根据不同区位土地等级,以原面积为基数,在10%至70%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经济补偿。异地安置人均居住面积未达到六点五平方米的,按六点五平方米安置。
(三)承租公房而又不实际居住的,不予安置,但拆迁人应按产权调换的形式把相等建筑面积安置房偿还产权所有人。
被拆迁人要求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实行就地、就近或者异地安置:
(一)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公共福利事业等非住宅建设和国家特殊用房建设的,实行就近或异地安置;
(二)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职工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用房的,不予安置营业用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除专项市政建设以及国家特殊建设外,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一)拆迁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影剧院等教育、文化、福利设施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迁商业、服务业营业性用房和拥有产权的私有营业性用房,一般应予就地、就近安置;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需经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异地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筑、绿地、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拆迁人应根据市政建设有关规定,予以复建或给予资金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非住宅房屋和国有商业、服务业的营业性用房,按原房建筑面积和用途安置,归还产权,不计差价。因建筑结构原因,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安装造价结算,不足原房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算。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并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拆除,以料抵工。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除住房特困户给予安置外,其他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确有困难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拆迁用于商品房开发而实行异地安置的,一般应一次性定居安置。
临时周转过渡安置用房应由拆迁人提供,对有能力自行解决过渡安置的被拆迁人应给予鼓励。
临时周转过渡时间,除不可抗力外,就地、就近安置的,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异地安置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
(二)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委托拆迁或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未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未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擅自拆迁或者超越批准范围拆迁的;
(四)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或者提供不合格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罚款按照规定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故意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妨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增加安置面积办法、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删除第四十条中“吊销有关拆迁证件,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



1993年6月8日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建设规划(2006-2010)的通知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建设规划(2006-2010)的通知

保府[2007]25号


颁布日期: 2007.08.22 颁布单位: 保亭县 实施日期: 2007.08.22

备案登记号:QSF-2007-170013

题注:


保府[2007]25号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建设规划(2006-2010)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建设规划》(2006—2010)已经2007年7月17日县政府第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八月八日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建设规划

(2006-20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划背景


为加强对我县近期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统筹,适应本县居民和日益增长的外来人口住房需求,促进我县城镇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县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按照国家和我省房地产调控的有关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规划范围



本次住房建设规划范围包括县辖区9个乡镇和六个国营农(茶)场,分别为保城镇、什玲镇、响水镇、新政镇、三道镇、加茂镇、毛感乡、南林乡、六弓乡。国营新星农场、国营南茂农场、国营三道农场、国营金江农场、保亭热作所、五指山茶场。



第三条 规划期限



本次住房建设规划期限为2006年—2010年,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保持一致。


  第四条 规划依据



本规划以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建设规划工作的通知》(建住房电[2006]145号)、海南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琼建住房[2006]206号)、《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和《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其他相关政策并结合本县实的实际制定。



第五条 指导思想和原则



按照“总量控制、区域平衡、项目落实”的总体要求,坚持以满足不同收入层次住房需求为导向,有针对性地加强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实现住房供求的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协调、稳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1、贯彻落实科学的发展观,深化落实战略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2、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有关住房建设的文件精神,调整房地产市场住房供求结构不合理的矛盾,以满足不同收入层次的居民住房需求,理顺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3、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加大中小户型、中低价位住房供应,合理引导资源节约型住房消费和建设模式。

4、坚持土地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重点保证政府保障型住房和中小户型、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土地供应,合理布局住房区位,引导房地产市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方向发展。



第六条 规划目标



规划期内,住房建设应立足于本县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逐步建立符合国情和本市实际的住房建设模式和消费模式,重点发展旅游房地产及第二居住地住房建设,解决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规划以实现住房供求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的节约型社会为根本目标。

1、以完善市场为主导,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其年度供应量不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

2、审批新建商品房建设项目,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所占比重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

3、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供应体系,满足不同收入层次居民住房需求;

4、基本实现城镇人口户拥有或租住一套住房,解决双特困家庭的住房问题。 

 

第二章 住房现状与需求



第七条 现有住房情况



根据我县2006年住房调查,至2005年底,全县城镇住房总面积119万平方米。



第八条 住房建设需求情况



1、按“十一五”规划人口预测与人均面积测算

根据《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市总体规划》和《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2010年全县城镇人口6.8人,其中县城4万人,其他乡镇2.8人,按居民人均居住面积达25平方米的规划目标,则总住房面积应达到170万平方米。规划期内共需建设住房面积51万平方米。

2、按人口增长率与历史供应量测算

规划期内共需供应政策保障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以及城市规划拆迁安置)1300套,每套按60平方米(其中10%套型按每套按80平方米)计共需建设住房面积8.7万平方米。

规划期内每年商品房交易、实际住房需求量及旅游房地产业需求量约8.46万平方米,5年共需住房面积42.3万平方米。

以上两项合计,规划期内住房总需求量为51万平方米。

3、综合以上两种预算,规划期内住房建设总需求量取51万平方米。其中保障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以及城市规划拆迁安置住房)面积8.7万平方米,商品住房需求量为42.3万平方米。



第三章 住房建设目标与策略



第九条 住房建设总量目标



规划期内建设各类住房5930套,总建筑面积51万平方米。



第十条 住房建设结构指引



规划期内,单套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新建住房总建筑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政府保障型住房单套套型建筑面积控制为:政府调控的普通商品房、社区小区住房面积应在90平方米以下;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面积应在80平方米以下,其中面积60平方米的占总套量的60%以上。

规划期内,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面积6.2万平方米,政府控制的社区住房2.5万平方米,其他商品住房需求量为42.3万平方米。



第十一条 政府保障型住房及建设目标



以政府主导建设,包括廉租房、符合城市规划及政策规定的新社区住房、经济适用房。

1、廉租住房保障本县城镇双特困家庭住房需求,规划期内将全部解决城镇双特困家庭的住房问题。

2、经济适用房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所需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项目建设限套型(面积均在80平方米以下、以60平方米为主)、限房价(按预算成本价)、限供应对象,供应对象为中低收入户籍居民中的住房困难户、政府城市建设中被拆迁家庭和旧城危破房改造家庭。

3、单位新建社区住房(单位自建经济适用房)在政府统一统筹规划和统一审批的前提下,由省属驻本县单位和企业单位位利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按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自建住房,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套型面积限在90平方米以下,供应对象须是单位中住房困难职工。

规划期内,建设政府保障型住房1300套,建筑面积8.7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面积6.2万平方米,政府调控社区住房2.5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其他商品房建设目标



以市场机制为向导,坚持依法行政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市场秩序满足中等收入以上家庭的住房需求。

规划期内,建设其他商品住房4630套,建筑面积42.3万平方米。其中套型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3483套,建筑面积为29.61万平方米,套型面积90平方米以上的1147套,建筑面积为12.69万平方米。



第十三条 住房建设区域指引



规划期内,住房建设的主要区域如下:

一、县城区域:规划建设住房总面积38.8万平方米。其中:团结北路区域6万平方米;保兴东路邮政局区域9万平方米;栏河坝南侧区域6万平方米;预制厂区域3.5万平方米;七仙大道原二中区域3万平方米;保兴中路农械厂区域1.0万平方米;保兴西路酒厂区域3.5万平方米;保兴西路橡胶厂区域3万平方米;保城西河居民大队区域1.5万平方米;保城东河国营新星场区域2.3万平方米。
  二、其他乡镇镇区(含国营农场场区)建设住房总面积12.2万平方米。其中加茂镇2.0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0.2万平方米);什玲镇1.0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0.2万平方米);新政镇1.0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0.2万平方米);响水镇2.0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0.18万平方米);三道镇4.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0.16万平方米);毛感乡0.6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0.12万平方米);六弓乡0.6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0.12万平方米);南林乡0.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0.1万平方米)。



第十四条 住房建设年度计划



规划期内,每一年度各类住房实际建设规模,应根据年度住房需求变化进行调整,提出相应的年度住房建设计划,并于每年年底做出下一年度住房建设规划,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指引如下:

1、2006年,各类住房建设757套,建设住房建筑面积5.88万平方米。分解如下:

政府保障型住房建设125套,建筑面积0.81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0.33万平方米,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0.48万平方米。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632套,建筑面积5.07万平方米,其中县城建设住房4.77万平方米,其他乡镇建设住房0.3万平方米。
  2、2007年,各类住房建设1200套,建设住房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分解如下:

政府保障型住房建设230套,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1.0万平方米,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0.5万平方米。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870套,建筑面积8.5万平方米,其中县城建设住房7.3万平方米,其他乡镇建设住房1.2万平方米。
  3、2008年,各类住房建设1250套,建设住房建筑面积11万平方米。分解如下:

政府保障型住房建设277套,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1.25万平方米,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0.55万平方米。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973套,建筑面积9.2万平方米,其中县城建设住房5万平方米,其他乡镇建设住房4.2万平方米。

4、2009年,各类住房建设1400套,建设住房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分解如下:

政府保障型住房建设350套,建筑面积2.3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1.75万平方米,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0.55万平方米。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1050套,建筑面积9.7万平方米,其中县城建设住房6.2万平方米,其他乡镇建设住房3.5万平方米。

5、2010年,各类住房建设1423套,建设住房建筑面积12.12万平方米。分解如下:

政府保障型住房建设318套,建筑面积2.29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1.87万平方米,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0.42万平方米。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1105套,建筑面积9.83万平方米,其中县城建设住房6.83万平方米,其他乡镇建设住房3.0万平方米。



第四章 住房建设用地规划



第十五条 住房建设用地布局



规划期内,应当在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前提下,重点保证重点项目和政府保障型住房的用地供应;应当坚持土地新增供应与存量挖潜相结合,坚持区域住房发展合理布局,进一步促进住房建设健康发展。

坚持新区建设为主、旧城区改造为辅,县城东西扩张、南北延伸发展的原则,同时根据房地产市场需求,优先保证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用地供应。

规划期内,县城作为新增住房建设重点发展的区域,其中团结北路、原酒厂区域、预制厂、农械厂、原橡胶厂区域作为重点旧城改造对象,应有计划的逐年分批实施,对这些地区在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庄园豪都房地产项目、县城拦河坝南侧、县城东河西侧北区域为县城新区建设,规划满足项目用地。乡镇住房建设除三道镇作为新区建设外,其他乡镇住房建设均于旧区改造为主。



第十六条 住房用地供应指引



1、规划期内用地布局指引:县城住房建设用地面积665亩。其中:团结北路区域80亩;保兴东路邮政局区域130亩;栏河坝南侧区域100亩;预制厂区域70亩;七仙大道原二中区域65亩;保兴中路农械厂区域20亩;保兴西路酒厂区域70亩;保兴西路橡胶厂区域55亩;保城西河居民大队区域25亩;保城东河国营新星农场区域50亩。乡镇住房建设用地供应191亩,
其中加茂镇31亩(经济适用住房3亩),什玲镇16亩(经济适用住房3亩),新政16亩(经济适用住房3亩),响水镇31亩(经济适用住房2.7亩),三道镇70亩(经济适用住房2.4亩),毛感乡10亩(经济适用住房1.8亩),六弓乡10亩(经济适用住房1.8亩),南林乡7亩(经济适用住房1.5亩)。

2、住房用地结构指引:政府保障型住房用地供应量为135亩,其中县城115.8亩,乡镇19.2亩;商品住房用地供应为721亩,其中县城549.2亩,乡镇171.8亩。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用地为划拨土地,其他商品住房用地均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 住房用地供应总量

规划期内,为了保证县住房建设能持续稳定发展,全县商品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856亩,其中:政府保障型住房用地供应量为135亩,商品住房用地供应为721亩。



第十八条 住房用地供应年度计划



1、2006年,各类住房供应总面积100亩。其中:

政府保障型住房用地供应面积13.8亩,其中经济适用房用地5.6亩,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用地8.2亩。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用地86.2亩,其中县城用地81.7亩,乡镇用地4.5亩。
  2、2007年,各类住房供应总面积171亩。其中:

政府保障型住房用地供应面积25.7亩,其中经济适用房用地17.1亩,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用地8.6亩。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用地145.3亩,其中县城用地125.1亩,乡镇用地20.2亩。
3、2008年,各类住房供应总面积189亩。其中:

政府保障型住房用地供应面积30.8亩,其中经济适用房用地21.4亩,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用地9.4亩。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用地158.2亩,其中县城用地85.7亩,乡镇用地72.5亩。

4、2009年,各类住房供应总面积206亩。其中:

政府保障型住房用地供应面积39.4亩,其中经济适用房用地30亩,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用地9.4亩。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用地166.6亩,其中县城用地106.2亩,乡镇用地60.4亩。

5、2010年,各类住房供应总面积190亩。其中:

政府保障型住房用地供应面积39亩,其中经济适用房用地31亩,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用地8亩。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用地151亩,其中县城用地116亩,乡镇用地35亩。

  

第五章 2006年、2007年住房建设实施计划



第十九条 2006年住房建设实施计划



1、2006年,各类住房建设757套,建设住房建筑面积5.88万平方米。分解如下:

政府保障型住房建设125套,建筑面积0.81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0.33万平方米,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0.48万平方米。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632套,建筑面积5.07万平方米,其中县城建设住房4.77万平方米,其他乡镇建设住房0.3万平方米。

2、2006年,计划供应廉租房用地1宗,用地面积5.6亩,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用地2宗,面积8.2亩,其他商品住房建设用地2宗,面积68.2亩。



第二十条 2007年住房建设实施计划



1、2007年,各类住房建设1100套,建设住房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分解如下:

政府保障型住房建设230套,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1.0万平方米,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0.5万平方米。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870套,建筑面积8.5万平方米,其中县城建设住房7.3万平方米,其他乡镇建设住房1.2万平方米。
2、2007年,计划供应经济适用房用地1宗,用地面积17.1亩,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用地2宗,面积8.6亩,其他商品住房建设用地6宗,面积145.3亩。



第六章 住房建设政策与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供应与管理的政策与策略



1、加大住房用地的储备和供应,特别是政府保障型住房供应。按照全县住房发展规划目标,适度增加住房用地供应规模,尤其优先要保证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和政府保障型住房用地供应,依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在符合规划控制原则和相关规范要求的前提下,适当提高住房容积率水平,严格控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用地供认。

2、调整住房供应结构,规划期内,适度增加住房用地供应规模,进一步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各类住房(含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

3、加大闲置土地处理力度,积极促进存量土地利用规划期内,依据闲置土地处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造成土地闲置的不同原因,通过制定合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以及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依法收回土地等各类办法,加大对各类闲置土地的处理力度。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主导建设和调控与市场调节



采取政府主导建设保障型住房、优先考虑小户型低价位住房和由市场调节其他商品房市场的方法,结合本县实际贯彻落实国家稳定住房价格的宏观调控措施。

1、政府主导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建设用地采取划土地,限户型、限房价、限销售对象,主要通过招投标引入社会资金开发建设。

2、市场调节的其他商品住房用地供应采取挂牌公开出让。





第七章 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完善住房保障机制



加强住房发展的战略研究与法制建设,为促进我县未来住房建设与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规划期内,应开展全市住房发展的重大战略和策略研究;继续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并完善面向广大低收入群体的住房保障机制;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建立较为完善的住房与房地产业发展法制体系。


第二十三条 引导和调控区域住房开发建设



加强各类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理引导和控制区域住房建设规模规划期内,为满足居民在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福利、治安管理、休闲游憩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应大力推进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以此来引导和调控区域住房开发建设的速度和规模。
  规划期内,对新开发建设的住宅项目,要将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同步列入项目规划。如果项目分期开发,相关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必须在首期建设和验收。对竣工后未按要求移交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的,国土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加快推进住宅产业化进程,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规划期内,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应在住房建设中加快推动以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的住宅产业现代化促进工作。
  相关部门应大力推进住宅产业化示范基地建设,并逐步在新建住宅项目中开展住宅产业化的技术试验和推广;应加强住宅产业化推进的组织工作,进一步完善住宅优良部品生产、分类、应用体系,开展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开展住宅性能推广,扶持住宅产业的重点企业,带动整个住宅产业链的有序发展。


 第二十五条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拓宽政策性住房资金来源



经济适用住房由县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套数、户型、面积标准、装修标准,以及出售、出租、使用管理的相关办法,由县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房管理制度,加强经济适用房建设与销售过程的管理,坚决执行经济适用房自签订购买合同起5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积极稳妥地开展旧城旧村改造



为促进全县产业结构提升和空间布局优化,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拓展全县住房供应渠道,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本着积极稳妥、有序推进,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统筹兼顾、综合改造,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逐步推进旧城旧村改造。


  第二十七条 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规划期内,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全程监管。对不符合规划控制要求、违规建设的住房,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直至没收;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及我县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有关规定,切实整治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积极发展住房二级市场和房屋租赁市场



进一步促进住房二级市场发展,促进住房梯度消费,优化住房资源配置。相关部门应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管理,完善房地产市场的中介服务体系,为二手房交易提供便捷服务。
  进一步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发展,引导居民转换消费观念。相关部门应积极扩大租赁管理范围,建立全县统一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信息资源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综合管理长效机制。


第二十九条 完善房地产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加强房地产市场引导



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完善房地产信息的共享机制,建立多部门参与的房地产市场预警与金融风险防范监测体系;继续完善住房调查制度,规划期内,完成一次全县住房状况普查。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宣传,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十条 其他政策与策略



1、加强各相关部门在规划实施过程中的衔接配合。

要将住房建设目标、土地供应目标、住房结构调整目标等,具体落实到建设、规划、房地产、国土、发改等部门,分解任务,明确责任,建立考核和追究制度。

2、发挥税收、信贷政策对房地产市场的调节作用。

严格按照国家调控政策,征用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收等税费;严格房地产开发信代条件,有区别地适度调整住房消费信贷政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划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划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