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王小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2:54:53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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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

通常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是未成年的子女,而被主张权利者则是父母中的一方或双方。因未成年人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行为能力,故其在提起诉讼时必须要有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具体的做法是,以未成年的子女作为原告,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则列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则列为被告。但这种通行的作法实际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首先从法定代理人的角度看,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未年人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那么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父母双方均是子女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这样,父母及子女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关系就显得比较混乱。特别是在现实中,有父母双方均不对子女尽抚养义务,而子女与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情形存在。这时若未成年子女将父母双方或一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该如何确定,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诉讼中的地位又该如何列明,就成为一个问题。

其次从庭审过程来看,这种作法也有许多不便之处。一般的抚养费纠纷案件,都是基于离婚这一事实基础而发生的,且提出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一是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提高了,二就是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经济状况不佳,不增加抚养费则子女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将无法得到保障。基于后者,因原告为未成年人,不出庭参加庭审,代为出庭的父母中的一方,在庭审中涉及离婚的有关问题和未成年子女父母经济状况及对子女抚养的责任分担时,同常会以第一人称陈述相关事实并发表辩论意见。甚至就离婚过程和财产分割问题,而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发生激烈的冲突。这实质上是混淆了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间的区别,使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为原告之一,有其独立的诉求。使子女与父或母一方之间的纠纷,演变为子女的父母之间的纠纷。这种纠纷的内容与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间身份的不对称,使得庭审经常打断而无法正常进行。

再从诉讼利益方面看,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婚后通常是随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其生活和学习总是需要相当数额的费用,这些费用又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父母双方曾就抚养费的承担数额达成的协议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经常无法满足子女因社会整体消费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增长的生活、学习费用。但是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的标准,通常不会因未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给付的抚养费较低而维持原来的水平。这种抚养费给付数额在一定期间的确定性,与社会经济和消费水平不断发展,子女生活、学习费用的不断变化之间就产生了矛盾。此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就面临着选择,即要么要求另一方提高抚养费的给付标准,要么由自己承担因社会生活水平提高而增加的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由此可见,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若不能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及时增加给付的抚养费,其实质上是增加了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负担,是对对方经济利益的损害。故在这种情形下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提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则体现了对其自身利益的保护,理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最后从法律规定看,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此可见,抚养费纠纷案件可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解决。二是由未成年子女向父母一方或双方提出额外的抚养费要求。对于因前者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父母双方自可成为当事人,而无须父或母一方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向另一方主张抚养费。或者可以说只能由父或母一方提起诉讼,而不应该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抚养子女,即便是在父母离婚后,都是父母共同应尽的法律义务。由子女的父母作为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正是体现了这种对子女共同抚养的精神。若以子女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另一方给付或增加抚养费,则不能体现这种父母对子女共同的抚养义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而且只能由父或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对方提出诉讼,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因后者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区别于前者,建立在父母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无法满足或维持子女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或因重大疾病等而需要额外支出费用的前提下。此时纠纷双方应为子女和父母,因为原有的抚养费承担的协议,是由父母之间协商达成的,其各自承担的份额的约定对子女并不具有约束力。而法院对抚养费的判决,也只是针对父和母之间就子女抚养费分担的纠纷作出的,亦不具有对子女的约束力。未成年子女基于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父母两人或其中任何一个承担全部的抚养费。故此时应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针对这种父母双方的利益与子女的利益均对立的情况,在诉讼中由法院为未成年子女在其它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应较为妥当。而不应当然地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综上所论,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诉讼操作的方便性来看,对普通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将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确定为原告,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列为被告,不但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便与诉讼过程中的实际操作。这里所说的“普通的抚养费纠纷案件”指的是子女自己提出额外的合理的抚养费之外的,应由子女的父母协商解决的抚养费纠纷案件。而对子女自己提出的,父母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之外额外要求的抚养费,则可称为特殊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对这类案件,则可列子女为原告,由法院在其父母之外的近亲属中指定一人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辽河油田法院 王小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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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专项治理工作开展自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92号

关于对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专项治理工作开展自查的通知

各有关报刊主办单位:

根据中央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2004]新出明电16号文件要求,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的通知》(中办发[2003]19号)、国家局《关于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发行报刊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3]77号)精神,杜绝摊派发行的现象死灰复燃,结合2005年报刊征订工作,国家局所属的各报刊主办单位要立即对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自查。自查的重点:一是中办发19号文件是否真正落到实处,凡是落实不到位的,要尽快自行纠正;二是检查在2005年的报刊征订工作中是否存在新的摊派发行问题,凡有摊派发行的,应按照中宣部、国务院纠风办、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部门报刊征订工作的通知》(新出联[2004]6号)的要求予以纠正。

请各报刊主办单位将所办报刊自查结果,于2004年8月23日前书面报送国家局宣教中心。

中央报刊治理协调领导小组将于8月底、9月初组织联合督查组进行重点检查。国家局也将对有关单位进行抽查。

(国家局宣教中心)联系电话:010-64463649(带传真)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广东省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调处的范围是指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之间,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有争议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按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
,必须对国家和人民负责,顾全大局,及时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
第四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发生区域界线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代表)协商一致的界线。
第五条 县级以上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调处区域界线争议的主管部门。
省、市、县可根据需要设置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调处工作。
第六条 调处边界线争议的依据是:
(一)国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建国以来省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区)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广东省图志编辑委员会分县图编辑部1961年至1964年间编辑出版的分县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线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七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调处边界线争议的参考:
(一)1976年至1981年间省测绘局与各县编绘出版的分县图,以及1988年各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标绘的市县边界线图上画法走向一致的;
(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三)双方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协议;
(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确定山林土地权属的材料。
第八条 根据本规定第四、六、七条的依据和参考材料,经协商仍不能确定行政区域边界线的,可参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1961年至1964年出版的分县图上双方行政区域边界线一致,而在1976年至1981年间出版的分县图在新的位置上,双方又取得一致的行政区域边界线,一般可按1976年至1981年间出版的分县图上的行政区域边界线确定;
(二)1961年至1964年间出版的分县图上双方行政区域边界线与1976年至1981年间出版的分县图上双方行政区域边界线都不一致,1988年市、县双方人民政府上报标绘边界线与实际管辖一致的,可按1988年标绘边界线确定;
(三)1961年至1964年及1976年至1981年出版的分县图上双方行政区域边界线以及1988年双方标绘边界线都不一致,通过友好协商,可按照实际行政管辖状况、自然地势以及习惯画法和划界的一般原则(如沿分水线、合水线、江河主航道中心线、水面中央等),
确定行政区域边界线的位置和走向;
(四)1961年至1964年间出版的分县图上双方行政区域边界线基本一致,而1965年以来实际行政管辖与图上行政区域边界线并不一致的,可采取变更行政区划或保留插花地的办法,调整确定。
第九条 行政区域边界线决定后,对界线外的插花土地,可维持现状不变,将行政管辖权与经营使用权分开。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不得借口往争议区域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区域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有关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将各自的解决方案、依据材料及边界线地形图,上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省人民政府受理市与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省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办公室(简称调界办)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省调界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经省民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市范围内县(区)与县(区)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将各自的解决方案、依据材料及边界线地形图,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人民政府受理县(区)之间的边界争议,由市调界办(或调处办)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市调界办(或调处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县(区)范围内乡(镇)与乡(镇)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将各自的解决方案、依据材料及边界线地形图,报县(区)人民政府处理。
县(区)人民政府受理乡(镇)之间的边界争议,由县(区)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县(区)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书和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行政区划变更的,自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裁定下达之日起生效。凡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
划管理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自批文下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或者争议双方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行政区域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1∶2千至1∶5万)的边界线地形图,并树立永久性界标。
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原决定(行政区域界线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线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地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调处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建立完整的档案。边界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逐级上报备案;边界线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必须附边界线地
图或后来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有关自治县的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或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应逐级上报国务院备案。
县、市、市辖区之间的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需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
乡镇、民族乡、镇的行政区域边界线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省民政厅存查。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确定后,违反《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本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所需办公费用,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各级财政负责解决。调处工作中所需的调查、取证、测量、鉴定、制图、立标等费用,由争议双方共同负担。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