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触高压电人身损害赔偿案/董振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47:35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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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触高压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确认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

案情
原告:齐某
被告 :廊坊市××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木业公司)
被告: 赵某
被告:杜某(××铁坨厂业主)
被告:文安县供电局
原告齐某系被告赵某所建的建筑队工人,2004年4月12日被告赵某与被告杜某签订转包协议,协议内容:杜某将所经营的铁坨厂承建的被告木业公司异型彩钢屋架上瓦工程转包给赵某。2004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木业公司安装异型彩钢瓦时,被距屋顶部1.35米的高压电线路击伤,先后经霸州市第一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文安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烧伤总面积4%,其中头面部为深Ⅱ度烧伤占2%,深Ⅲ度占1%,右足底小趾左部为浅Ⅱ度烧伤占2%。为此齐某以赵某、杜某、木业公司为被告向文安县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庭审中追加文安县供电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辩称,木业公司怕影响生产未断电,是原告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应按规定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另外,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辩称杜某,对原告所诉身体受伤的时间及结果均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木业公司辩称,其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与杜某签订协议,杜某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无不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文安县供电局辩称,电业局下设输电线路完全符合有关技术规程,对周围环境不会造成伤害。供电局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
2005年11月14日,文安县法院对致原告受伤的输电线路进行勘验,勘测结果为:线路据地7.45米,房顶距输电线路1.35米(测量环境最高气温摄氏13度)
另经文安法院鉴定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齐某电击伤致右眼白内障,右视神经萎缩,其致残程度为七级。”
另查明,木业公司陈述房屋是2004年4月将原有房屋拆除进行翻盖,没有审批手续。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木业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木业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万元。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木业公司的连带责任及其他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齐某作为被告赵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赵某对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辩称与原告齐某为合伙关系,因其没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杜某在明知赵某没有相应资质情况下而将自己所承揽的异型彩钢瓦屋架上瓦工程转包给赵某,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杜某应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木业公司违背电力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高压输电线路下建筑房屋,增加了安全风险,对原告受伤,其作为发包人亦应与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齐某与被告木业公司双方已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该行为属于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本案被告文安县供电局,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致原告电击伤的输电线路的产权为被告;况且依雇佣关系索赔与向致害物管理人或产权人索赔属请求权竟合,当事人不得同时选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文安县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齐某应获得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004.84元,误工费141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67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9026元,交通费420元,对于原告齐某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用,由于其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已经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为其要求应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人生活状况及当地人均生活的水平状况,以给予原告2000元为宜,因此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费用为47574.01元,由于被告木业公司已承担20000元,故剩余部分的赔款应由被告赵某承担,即被告赵某承担的份额为27574.01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7574.0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杜某对于上述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作者观点
一、本案齐某受伤的事实,基于雇佣关系和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关系,就不同主体、分别构成相互独立的、给付内容同一的两个请求权。
㈠雇员受害赔偿责任之债
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是指雇员在完成雇主委派的工作过程中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时,有权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宪法赋予雇员的劳动安全保障权所享有的权利,雇主有责任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此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无论雇主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存在雇佣关系,受到损害的人是雇员。2、雇员所受到的伤害发生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如果雇员受到损害与雇主委派的行为无关,则不属于雇佣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调整。3、损害不是雇员故意造成的。
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考查:1、双方有无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或书面合同。2、雇员是否获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最主要的是最后两项内容。它决定着事实上雇佣关系存在与否。①本案中齐某在赵某组建的建筑队里工作,受赵某的指挥,安排;赵某提供劳务,由赵某向其发工资;在与杜某的转包协议中,由赵某作为承包人签名。可见齐某与赵某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此关系中赵某为雇主,齐某为雇员。
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雇佣活动。”在本案中,齐某在赵某与杜某签订转包协议后,按赵某的指示进驻木业公司建筑工地,并按赵某的安排从事屋顶彩钢瓦的安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遭受高压电击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
本案中除了明确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外,还应明确发包人、分包人的法律责任。在生产中,发包人、分包人和承包人都负有加强劳动安全的义务。若发包人、分包人在选任承包人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考虑作为自然人的雇主经济能力有限,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充分救济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十分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分包人的杜某应当知道雇主赵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违反《合同法》第272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擅自将所承建工程分给赵某,故应与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责任。而木业公司与雇主赵某无合同关系,确认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赵某无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没有事实上与法律的根据, 故木业公司并非由于发包人的身份原因依据该条承担责任,其所负连带责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
㈡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责任之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从而确立了高压电致害案件性质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不以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过错为要件。
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要件包括:1、行为违法性。2、损害事实。3、危险作业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高压电致害案件免责事由有:《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①不可抗力。②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③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④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首先必须确定电力设施产权的分界点,产权分界点不仅可以认定供电双方对供电设施的财产的所有权,也明确了供电双方对供电设施承担维护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供用电营业规定》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以下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分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公电企业。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公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
根据电力设施分界点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可以推定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㈡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出的另一事实。”因此我们认为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属于免责举证事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法院将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并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产权归文安供电局所有,作为驳回原告对被告文安县供电局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不妥的。
由于受诉法院最终选择了雇佣关系作为本案判决的实体法律关系,未在审理中查清致害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故我们只能依据现有资料,对本案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法律关系下的责任主体试作分析。
木业公司违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知在高压输电线路下违章建筑可能造成损害发生而任意为之具有严重过错。在此基础上假设高压输电线路归文安供电局所有,因各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文安供电局存在违规且构成原告损害的原因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文安供电局成立免责事由,应由木业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假如有证据证明文安供电局有违规且构成原告齐某损害之原因行为,则应按原因力大小比例确定文安供电局与木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假设致齐某损害的高压输电线路归木业公司所有。毫无疑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木业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亦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
㈢本案被告赵某、杜某、木业公司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失。
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与狭义的请求权不同。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同一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就同一损害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关系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不真正连带之债则是债权人就同一给付时对不同债务人分别单独的发生请求权,因一请求权的满足而使余者消灭。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许多相似之处。例如,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内容相同,各债权人均负全部给付义务,因一人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但二者又有显著不同:
1、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产生原因,如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必须具有不同发生原因。
2、法律要求不同。连带债务实行法定主义,各国均以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产生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之债中各债务人的债务分别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各自独立,其运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况酌定勿庸法律明文规定。更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连带债务人间有当然的内部分担关系,据此关系存在内部求偿。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即使发生相互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
“另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在涉讼时能否作为共同被告就不无疑问。由于债权人与各债务人间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按《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作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当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同种类(如均为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时,才按非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债权人同时起诉各债务人时可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当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同种类(如一为违约行为,一为侵权行为)时,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几个债务人,为简便程序,也可按非必要共同诉讼对待,因为此时各诉讼的目的在客观上相同。当然,即使将此种诉讼作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应当对不同的债务人分别作出判决。②
本案原告齐某损害的事实,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独立构成雇员损害赔偿责任之债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之债,两者给付内容同一,受害人齐某可选择其一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求偿,且任何一债务人的履行就可使原告的债权得以满足,因此本案完全符合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特征。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规定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本案齐某将两法律关系所涉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齐某与被告木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获得部分赔偿后,受诉法院尊重了原告对诉权的处分权利,以雇佣法律关系为实体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这样处理是非常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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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修建临时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修建,不登记产权,限定短期使用,批准期满须自行拆除的临时施工用房、临时售房部、临时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严格控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位于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用地范围内的;
(二)位于城乡规划中明确的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的;
(三)位于消防(车)通道和扑救场地范围内的;
(四)影响防洪、泄洪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项目临时施工用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临时施工用房除外)和临时售房部,不得占用该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临时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用房不得超占规划道路控制线。
第五条 临时建筑(含地下)的总层数不得超过2层且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临时建筑与用地边界的退让应满足本市规划技术规定的要求。临时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本市规划技术规定的要求;确不能满足的,应征得相邻建筑所有权人的同意,但应满足消防安全要求。
临时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应当考虑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风貌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实行属地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临时建设工程应向临时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补正材料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放线通知,放、验线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及其附图;不同意的,或放、验线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放、验线阶段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办理期限。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签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审批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在作出是否批准修建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前,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九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的,应在批准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批准机关可不受理。经批准延期的,其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只能申请延期1次,工期较长的临时基础设施工程及其施工用房的批准使用期限申请延期的次数可根据工期情况适当增加。
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其所占用的临时建设用地批准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十条 需延长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的,申请人须向原批准机关提交申请。原批准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人的延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意延期的,应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原批准文件的编号及延长期的起止时间;不同意延期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及其附图确定的内容实施临时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也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申请人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后,应负责清理弃渣并整理场地。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在临时建设工程竣工后,在临时建设工程便于公众查看的立面显著位置悬挂临时建设工程公示牌,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层数、高度、使用期限等内容。
临时建设工程公示牌应当载明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层数、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后监督管理。
对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及其附图确定的内容修建临时建设工程的违法建设行为或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的,以及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未届满但因实施城乡规划需拆除而未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因突发性的抢险救灾而修建的应急性临时设施可不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但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工程,是指铁路工程、道路工程、管线工程、防灾减灾工程、环境保护工程等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国家计委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前言
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是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建设项目投资经营机制,提高投资效益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为了更好地实施项目业主责任制,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业主责任制项目的范围
第一条 从1992年起,新开工和进行前期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都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在建项目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

二、项目业主和业主组织形式
第二条 项目业主是指由投资方派代表组成,从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设计、建设实施直至生产经营、归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等全面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的项目(企业)管理班子。
第三条 项目业主可采取多种组织形式:
1.原有企业投资进行建设的项目,业主就是原有企业的领导班子。
2.不同投资方以合资方式投资的新建、扩建项目(鼓励有条件的项目组建符合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是业主。
3.单一由政府投资的新建项目,设立管理委员会,管委会是业主。
4.由投资各方协商组建的各类开发、联营公司的领导班子等也可以成为业主。
第四条 业主班子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果需要政府有关部门任命的,可由投资各方联合推荐上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三、项目业主的组成
第五条 投资方在酝酿建设项目的同时即可组成业主班子。全部由政府投资或由政府联合投资的项目,如果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批准,业主班子应予解散。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申报和审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业主班子的人数、主要负责人等,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

四、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
第七条 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筹集建设资金。
2.提出项目的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厂址选择和需要落实的建设条件。
3.负责组织工程设计、监理、设备采购和施工的招标工作,审定招标方案,自主确定设计、监理、设备和施工的投、中标单位。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或审定工程设计、概算、集资计划和用款计划。
5.审定项目(企业)年度投资和建设计划,审定项目(企业)财务预算、决算。
6.按合同规定,审定归还贷款和其它债务的数额,审定利润分配方案。
7.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业主可自行聘任和解聘项目(企业)总经理。如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可由业主推荐上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总经理的职责范围由业主确定。
8.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企业的产品、劳务价格。
9.审定项目(企业)机构编制、劳动用工及职工工资福利方案。
10.批准项目(企业)总经理工作报告。
11.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12.业主需决定的其它事项。

五、项目业主与有关方面的关系
第八条 各投资方通过签定不同方式的投资合同,共同建设项目,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并按投资比例分得相应的产权。属于国家统配的产品,交国家分配。
第九条 合资的建设项目,需要银行贷款和发行建设债券的,可由业主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报批。由此形成的债务由业主承担。
第十条 业主通过招标确定的设计、监理、设备供应和施工等单位,与业主是经济合同关系,并为业主服务。
第十一条 政府依法对项目(企业)进行监督、协调和管理,并对有政府投资的项目进行审批。项目业主的建设、生产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业主有权拒绝摊派,对非法干预行为有权予以拒绝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为项目(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帮助项目业主协调解决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和社会治安等问题,并搞好其它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业主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以自有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在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以内由业主自主决定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出
具认可业主自行立项的条件。
第十四条 业主从事建设,超过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以及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项目批准后,业主如果认为无法按审批部门要求的内容执行的,可通过主要投资方向审批部门陈述理由,提出修改意见或申请撤销该项目;业主未提出修
改意见和未提出撤销申请的,将视为业主同意政府部门的意见,由项目业主自行承担责任。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文件中承诺安排的有关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应按时负责安排和落实。超出政府审批文件承诺范围的,由项目业主自行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在项目(企业)建设过程中,必须执行国家投资管理的各项规定,投资应纳入计划并按时填报统计报表和提供投资及经营信息资料。项目建成后,其生产经营的管理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它
第十六条 在保证质量、工期和效益的前提下,项目建成验收以后,按审批的概算,节约的建设资金由业主按一定比例提取奖励基金,其它资金可用于扩大再生产、归还银行贷款和用于流动资金等。
第十七条 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超过概算的投资,由业主自行筹措。项目建成投产以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的,业主必须将留归项目或留归企业支配的资金全部用于还款,直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在此期间不得从事其它新的投资活动。
第十八条 因非客观原因造成项目(企业)重大损失浪费的,要依法追究业主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199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