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险“代查勘、代理赔”的法律风险/齐艳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35:51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货运险“代查勘、代理赔”的法律风险

齐艳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52)

内容摘要:国内货运险“代查勘、代理赔”(以下简称“双代”)是人保财险公司实行差异化经营战略的重要之举。其制度设计着眼于在全系统范围内优化理赔流程、降低运营成本、提升服务质量、塑造企业形象。“双代”制度实施以来,中国人保财险充分发挥其遍布全国的网络优势,极大地提升了“PICC”的品牌形象。但同时,“双代”制度却类似于一个人的“左手委托右手”,其始终面临着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风险。本文认为,人保财险只有与时俱进,不断开拓创新,努力变革“双代”管理中的某些环节,才能更好地实现差异化经营和精细化管理。

关键字:国内货运险 代查勘、代理赔 法律风险

一、国内货运险“双代”制度简介
货物运输保险标的具有流动性,实践中往往出现异地出险、异地索赔的现象。由于受时间和空间条件的制约,被保险人向承保公司的索赔显得极不方便。同时,国内货运险赔案的标的普遍较小,赔款金额相对偏低,保险标的异地出险后,承保公司赶赴异地理赔也是十分不经济的。因此,为了便捷被保险人索赔,加快理赔速度,降低理赔成本,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早在1989年就建立起了国内货运险“代查勘、代理赔”制度。
所谓国内货运险“代查勘、代理赔”,就是指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标的流动到异地后并出险,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出险地保险公司报案,出险地公司接到报案后,按照权限代承保公司负责现场查勘、定损及理赔的一项管理制度。
出险地公司代查勘、代理赔工作完成之后,按照系统内部的清算制度,通过“出险地基层公司、出险地省级公司、总公司、承保方省级公司、承保方基层公司”的五级清算网络流转赔案的单证、数据和赔款,充分实现实物流、信息流和资金流的通畅,极大地提高了全系统的理赔效率。
从近两年的实践来看,人保财险公司实施“双代”制度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据统计,2003年人保财险全系统共处理“双代”案件10990件,流转的赔款金额达1230.69万元;2004年处理赔案10018件,流转的赔款金额达1062.14万元。人保财险实施“双代”制度近16年以来的实践充分表明,“双代”管理制度极大地促进了国内货运险业务的发展。
二、国内货运险“双代”委托授权的方式
从以上对国内货运险“双代”制度的介绍中可以看出,出险地公司之所以有权代承保公司查勘、定损和理赔,完全赖于承保公司对出险地公司的委托授权。实务中,这种委托授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一般委托和个案委托。
所谓一般委托,亦可称为制度性委托,即出险地公司“代查勘、代理赔”的权限不是直接来自于承保公司的授权,而是基于总公司颁布施行的相关管理规定。一般委托的特点在于其权限的基础来自于总公司自上而下的管理制度,各分公司之间在总公司规定的范围内彼此拥有代查勘和代理赔的权限。个案委托是指保险标的在异地出险后,出险地公司发现理赔权限超过总公司规定的范围时,由承保公司直接针对该案的理赔权限进行授权的一种委托方式。相对于一般委托而言,个案委托更加灵活,它是对总公司管理规定的重要补充。而一般委托以总公司的管理规定为制度约束,因此与其说是分公司拥有了代查勘和代理赔的权限,倒不如说是分公司彼此之间互相承担了一项代查勘和代理赔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个案委托仅仅适用于代理赔案件的授权,而且只能在超过总公司管理规定范围内的时候才可能适用。对于所有代查勘案件以及总公司管理规定范围内的代理赔案件的授权,是无需承保公司个案委托的。实践中,人保财险总公司规定赔款金额为5000元以上的代理赔案件须由承保公司做出个案委托。
应该指出的是,国内货运险“双代”的委托关系均发生在保险公司系统内部,委托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承保公司和出险地公司均是总公司所属的不同的两家分公司,均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从法理以及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均应该是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法律主体。因此,严格地从法律上讲,承保公司和出险地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形象一点来说,一般委托就好像是左右手之间的互相分工,个案委托就好像是左手委托右手。这种“左右手委托”发生在同一个法人主体内部,因此其对内便无所谓法律问题,对外当然也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三、“双代”委托授权面临的法律风险
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看,“双代”委托纵然具有方便、简捷等优点,但它不可避免地面临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如上所述,“双代”委托对外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换言之,“双代”委托对被保险人等第三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审判的时候,一般也会遵循这样的原则,有关这点从以下一则案例中可见一斑。
新疆新粮中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粮公司)于2003年8月16日在黑龙江省三江农垦前进金穗粮油有限公司购买大米121吨,总价款199892元,同日于发货前在哈尔滨铁路局前进站某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分公司)投保铁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新粮公司为被保险人。2003年9月3日,货物运到目的地新疆阿图什市火车站,新粮公司发现所购大米因雨淋发生质变损坏,随即向佳木斯分公司报案。由于路途遥远,佳木斯分公司委托本系统的新疆克孜勒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克州分公司)按照国内货运险“双代”管理规定负责代查勘工作,至于定损权限,佳木斯分公司要求克州分公司须及时与其沟通。克州分公司接到报案后,随即派人出现场查勘。查勘完毕,查勘员薛某电话告知佳木斯分公司损失情况为“两三千袋”。由于通讯信号及彼此方言等因素的干扰,佳木斯分公司把损失情况误听为“两三千块”,故佳木斯分公司在电话中口头同意克州分公司按照总公司“双代”管理规定代查勘及定损。
2003年12月末,被保险人新粮公司派人来佳木斯分公司索赔,依据是克州分公司出具的现场代查勘报告。查勘报告记载,保险货物全损810件,雨淋发酸多达3118件,损失金额为14万余元。佳木斯分公司一直认为货损金额不过“两三千块”,突然之间变成了“两三千袋”,金额竟高达14万余元,与其预期损失相距甚远。于是佳木斯分公司做出了拒赔的处理结果。
2004年7月23日,被保险人新粮公司将佳木斯分公司诉讼至新疆阿图什市人民法院,要求佳木斯分公司赔偿保险货物损失14万余元。佳木斯分公司委托某律师应诉,该律师在答辩状中提到:“克州分公司超越权限,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对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称被委托人新疆克孜勒苏州阿图什市保险公司超越权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及被委托人属于行业的委托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最后,法院判决佳木斯分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新粮公司大米损失款14万余元。
本案中,法院判决书所指“行业的委托关系”并不正确,佳木斯分公司与克州分公司之间应该属于同一个法人系统内部的委托关系。尽管有此瑕疵,该院作出“不予审理”的判决结果还是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
可见,国内货运险“双代”委托关系是不受法律管辖的,是法人内部的事情。进一步说,抛弃本案事实不论,单从证据学上来讲,即便克州分公司真的超出了委托权限,这种“越权”行为对外也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
本案中,由于信息传递失真导致出险地公司超越权限代查勘和定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偶然性。然而在实务中,出险地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恶意串通、夸大定损等导致承保公司超额赔付的现象却屡禁不止。可以说,承保公司与出险地公司虽同为一个系统内部的各家分公司,但由于彼此之间缺乏诚信,导致“双代”委托之间争议频繁。
由是观之,“双代”制度给保险公司理赔工作带来效率的同时,也无形中增加了公司的法律风险。
四、防范“双代”法律风险的若干建议
承保公司与出险地公司一旦因委托权限发生了争议,由于这种内部委托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便形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真空地带”。如何防范“双代”法律风险,便成为保险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建议,国有大型保险公司要在充分发挥系统全国网络优势的同时,还应该双管齐下,着手打造一个“内强管理、外协合作”的多层次、多渠道的灵活的“代查勘、代理赔”管理流程。具体来讲,可从以下两个途径来防范“双代”法律风险:
1.内强管理
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看,内强管理属于事前防范手段。所谓“内强管理”,即指加强“双代”委托授权管理的制度建设和落实,努力发挥承保公司和出险地公司之间的网络协同效应,真正做到类似于“左手委托右手”同受一个大脑指挥那样地协调一致,这样便可大大减少由于信息传递失真及管理失控等因素造成越权的法律风险。
2.外协合作
相对于内强管理而言,外协合作则属于事后救济手段。具体来说,其核心就是要把“双代”委托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转嫁给系统外部,即委托系统外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代理人行使查勘、定损等权利,一旦因代理人越权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超额赔付等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尚可以启动追偿的法律程序予以补救。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资信较好的若干家保险公估公司作为代理人,由公估公司在被委托的权限内从事“代查勘、代理赔”工作。一旦公估公司的越权行为给保险公司带来损失,保险公司便可以向公估公司行使追偿权,以此实现风险转嫁的目的。
然而在实践中,委托公估公司“代查勘、代理赔”的操作模式还存在着各种各样认识上的分歧。一些人主张“肥水不流外人田,委托公估公司会增加理赔成本”; 还有一些人主张“委托公估公司会降低全国性财产险公司的网络优势”,等等。
由于缺乏相应的数据作支持,笔者不敢轻易否定上述主张。但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环境下还是应该大力提倡理赔外协的。国内货运险“双代”如果能够因地制宜地交给社会上一些资信较好的公估公司操作,则不仅可以充分发挥保险公司和公估公司各自的比较优势,优化理赔资源,节约理赔成本,提高理赔效率,还可以通过这种合作外协的方式转嫁以往“双代”制度下的法律风险。据悉,深圳一些财产险公司车险业务的现场查勘工作已经部分地委托给公估公司操作。车险业务可以如此,国内货运险业务当然也可以借鉴。那种“肥水不流外人田”和“降低网络优势”的主张显然是计划经济思想的产物,理应被实践所淘汰。


备注:本文发表在《保险研究》2005年第6期,发表时有删节。

作者简介:
齐艳铭,男,律师资格,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获法学学士学位。现供职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管理部。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国际贸易法、货物运输保险、责任保险等。曾在国家级刊物发表专业文章10余篇。2004年,被《中国物流与采购》杂志聘为“特约撰稿人”。“从经济和法律的角度诠释第三方物流”一文在2004年第三届中国物流学术年会上获得三等奖。

联系方式:北京市宣武门东河沿街69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管理部
邮政编码:100052
联系电话:010-63156688转8530
电子邮件:qiyanming@126.com 或 qiyanming@piccnet.com.cn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范登记行为,积极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进行登记。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内下列私营企业的登记: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私营企业;
(二)投资者超过3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五)高新技术和信息行业;
(六)其他特殊行业。
第六条 跨地区的私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
第七条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私营企业登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设在开发区派出机构办理。
第八条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私营企业的登记。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私营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到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公司名称;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三)使用自有私产房的,应当提交产权证;租用房屋、场地的,应当提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和有关房、地产权属证明;
(四)设立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出资权属证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交有法定资格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验资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设立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合伙人的合伙协议,协议事项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
(六)从事国家有专项规定的行业或者品种的生产经营,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对手续完备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和调查,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核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纳税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改变合伙人、投资比例或者投资者等主要登记事项之一的;
(二)合伙企业修改合伙协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
(三)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或者《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登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退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迁出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填写《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原登记管理机关查验《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文件后,对符合迁移条件的,准予迁移,收回营业执照及副本,并将企业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管理机关。
企业凭《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到迁入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歇业;
(二)因分立、合并而终止营业;
(三)自行停业1年以上;
(四)领取营业执照6个月未开业;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不再继续经营的;
(七)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八)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持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按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填写《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解散决定书;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八)项情形的,应当提交法院破产裁定书、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债权债务清偿证明或者债务清偿保证书;
(四)完税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人填写的《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手续完备的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私营企业,收回其营业执照及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注销其注册号,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六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是指私营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三)登记管理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私营企业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三)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三)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第七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进行年度检验,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除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借、出卖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凡是对私营企业实施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均应当存入私营企业档案之中。
第三十四条 借阅、抄录、复制私营企业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私营企业档案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办理设立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私营企业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违反本条前款各项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登记,致使私营企业受到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借登记、年检之机,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代扣、代收各种费用或者增加其他负担。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6日

关于做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编制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编制工作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3]18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明确《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编制工作程序和进度要求,保证编制质量,规范各专业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组织与参编单位和参编人员的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部负责统一组织编写《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每一个专业的建造师考试大纲为1册,包括3门综合考试科目和1门专业考试科目的内容;每一个专业的建造师考试指导书为4册,包括3册综合考试指导书和1册专业考试指导书。综合考试大纲和指导书由建设部负责组织编制;各专业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由建设部委托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编制。考试大纲和指导书按照统一标准、统一版式、统一编号和统一要求编印。

  二、各专业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是考生复习的主要依据,考试指导书中需要深化和拓展的知识,可附各编制单位推荐的国家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十五”规划立项教材。考试指导书主要针对考试大纲知识点进行解释,每册考试指导书字数控制在30万字左右。

  三、综合和各专业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委员会编制的考试大纲、考试指导书须经人事部、建设部联合审定后对外统一公布。

  四、综合和各专业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委员会要严肃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泄露编制中的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的内容。

  五、综合和各专业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委员会一律不得编写培训教材。所有参加考试大纲编写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以考试大纲或考试指导书“参编单位”和“参编人员”的名义编制发行与建造师考试有关的教材、复习资料和参考资料等。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建设部或注册建造师专业委员会的名义编写、出版和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请各编制单位抓紧完成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的编制工作,于2003年7月底前报建设部审定。编制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司建设监理处联系。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