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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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缴纳地方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地方税收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地方税收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地方税款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税款。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地方税收。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企业事业单位统一代码证书或者居民身份证、护照等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依法处理外,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从事承包、承租经营活动的,发包人、出租人以及承包人、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承包、承租经营合同的副本及有关证件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税务登记证件。
禁止转借、买卖、损毁、涂改或者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定期抄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依法应当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而未办理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可开业经营的纳税人,批准部门应当将其开业经营情况及时告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八条 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务院税务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依法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基金项目使用的各种凭证,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九条 临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来本省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
,并限期缴销发票。地方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时应当开具收据,未开具收据的,购票人有权拒付。
按期缴销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县范围内开具。
未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拆本使用发票或者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十一条 除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外,发票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并逐笔如实输入销售或者经营数据。
税控收款机打印的收款条,视同发票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支付价款或者服务费时,都有权向收款方索取发票,并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收款方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发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开发票或者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禁止涂改、虚开、代开发票。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四章 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可以分别采取直接申报、邮寄申报、电子申报等方式申报纳税;实行电子申报纳税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从事经营活动前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并应当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纳税。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纳税人的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征收税款:
(一)财务制度健全、账簿凭证完整的,实行查帐征收;
(二)财务制度不健全、账簿凭证不完整的,实行查定查验征收;
(三)生产经营规模小、生产经营情况变化不大而未设置账簿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四)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实行定期定率征收;
(五)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征收方式。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其应纳税收入超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以上的,应当主动申报调整纳税定额。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地方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和按照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人应当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地方税款。
委托代征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相当于应纳税款或者不超过10000元的纳税保证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清
算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纳税保证金不足以抵缴应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追缴,并按照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地方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未开具收据的,纳税人有权拒付。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办理地方税务事宜,并在业务上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指导。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中介代理机构代为办理地方税务事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除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外,依法应当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必须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定的银行开设税款预储账户,按期存入当期应纳税款,并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知银行将应纳税款直
接划入国库。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陆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地方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方可办理车辆、船舶年检;没有完税凭证或者完税标志的车辆、船舶,公安、交通、农机管理、船检、港航监督等部门不得办理年检。
第二十二条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书面催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仍不及时足额缴纳应纳税款、滞纳金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地方税务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地方税务机关派出的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无税务检查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直接查处下列税务案件:
(一)重大偷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买倒卖、代开、虚开发票案件;
(三)需要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查处的其他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出租人以及承包人、承租人未持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副本到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由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票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主动申报调整纳税定额的,按偷税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开设税款预储账户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征人不履行代征义务,未征或者少征应代征税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补征;逾期未补征的,由代征人缴纳其应代征的税款,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代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已代征税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解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农机管理、船检、港航监督等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车辆、船舶年检的,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提请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包庇、纵容、唆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或者拒不履行法定扣缴义务和委托代征义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地方税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范围包括: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含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含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屠宰税、土地增值税、筵席税以及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的授权决定开征的其他地方税种。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种基金、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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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国税发〔200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正式实施。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部分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所引用的条例及细则条款依据已发生变化,需要根据修订后的条例及细则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修改内容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第二条中"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修改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07号)第一条中"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修改为"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3%征收率"。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恢复抵扣进项税额资格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84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第三条第(三)款有关企业增购专用发票必须按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预缴增值税的规定,修改为按3%预缴增值税。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第七条第一款有关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4%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的规定,修改为按3%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95号)第一条"增值税征收率4%(商业)或6%(其他)"修改为"增值税征收率3%"。
  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50号)中"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修改为"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修改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五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7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9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九年九月一日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决定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除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外,应当依照《律师法》、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的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香港居民参加实习,可以安排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
  二、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前款规定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应当通过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参加培训。申请培训,除按照实习管理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内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并增加如下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新增条文)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四、本决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司法部令第99号和第105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