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遗弃伤者致人死亡如何定性/刘武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41:15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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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遗弃伤者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刘武波


[案情]2004年9月14日夜晚,曾某开着卡车往市区运送蔬菜,后返回郊区。途经一三岔路口时,由于喝了点白酒,加之连夜开车睡眠不足,不慎将路边一骑自行车的人撞成重伤。由于当时被人看见,曾某赶紧抱起伤者李某放进驾驶室,表示送伤者李某去医院。在去医院的途中,曾某见无人跟踪,便把已昏迷的李某遗弃在路旁的菜地里,然后逃走。李某因失去抢救机会,流血过多而死亡。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曾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一罪。理由是曾某酒后疲劳驾车,撞伤李某属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曾某在肇事后遗弃伤者李某,致使李某死亡,系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按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予以处罚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曾某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后遗弃伤者李某,致使李某因流血过多而死亡,曾某对李某的死具有过失,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以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实行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曾某交通肇事后,故意遗弃伤者李某,其对李某死亡持放任态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应以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要对本案正确定性,必须清楚交通肇事罪的含义及其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1)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从事运输的人员,而故意杀人罪为一般主体;(2)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法规是故意,但对因此所发生的严重后果及至致人死亡却是过失,而故意杀人罪对致人死亡是故意;(3)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法规和运输秩序,而故意杀人罪则侵犯了人的生命权。
本案中,曾某酒后开车,疲劳驾驶,明显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他不慎将人撞成重伤,符合交通肇事罪中过失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的条件,可见,曾某酒后开车撞人致重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曾某后来的行为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他撞人后不但不抢救,反而将伤者遗弃于无人之处,为逃避责任而置伤者的生命于不顾,对伤者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可见其主观心态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故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曾某虽然不追求伤者死亡的结果,但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伤者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却放任伤者的死亡,属于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
需要说明的是,曾某交通肇事与故意杀人看似两个有牵连的犯罪,但实质上是两个独立的犯罪,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不能适用从一重处原则定一罪,而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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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5年4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不含市辖县)、乡(镇),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公民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居民家中居住的,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被居住户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二)租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携带户口簿或者房产证带领暂住人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自建、自购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产证或者住房证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四)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内部或工地现场居住的,由留宿单位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五)被劳改、劳教的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六)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行业居住的,按照旅馆业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旅客住宿登记;

(七)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申请注明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住人逾期需要继续暂住的,有应重新申领新证。

暂住人变更暂住地址的,应持《暂住证》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九条领取《暂住证》缴纳工本费。

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公安、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合法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有效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暂住人口应在离开暂住地以前三日内申报注销暂住户口,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制定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四)保护暂住人口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刁难暂住人口。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者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

(二)不得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三)随身携带《暂住证》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治安案件。

第十五条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限制暂住人口人身自由的;

(三)以罚款等相威胁向暂住人口索取财物或者要求其请客吃饭的;

(四)其他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轻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的,对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佣未申领《暂住证》人的暂住人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湘潭市城镇楼栋门牌编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7〕4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湘潭市城镇楼栋门牌编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创建文明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湘潭市城镇楼栋门牌编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九月二日


湘潭市城镇楼栋门牌编码管理办法

市民政局 市公安局 市规划局 市建设局
市创建文明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为规范我市城镇楼栋门牌编码管理,使我市地名标志设置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潭政办发〔2004〕55号)精神,按照国际惯例的编码方法,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通过清理整顿,全面更换门牌,做到一门一号,有门有号,有号有牌,使全市城镇楼栋门牌的编码科学化、门牌序列化、规格标准化,确保全市城镇楼栋门牌的整齐和统一。
二、设置范围
全市城区(含县市城区、建制镇,下同)范围所有路、街、巷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商店、居民住户的门,都要重新统一编码,全面更换、使用标准规范的新门牌。
三、编码原则
1.名称标准化的原则。全市所编门牌号码,必须按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命名的地名实施,任何随意命名的路、街、巷、小区名一律无效。符合地名命名原则而未正式命名的道路,要补办命名手续,统一公布使用。
2.编码一体化的原则。在全市城区内,门牌编码必须做到“全市一盘棋”,无论其建筑物的用途如何,凡是人们居住、办公、活动的场所,都要实行统一有序、科学标准的门牌编码。
3.确定编码起点的原则。编码起点是路、街、巷的端点。为了使编码有序,我市原则确定起点为由东往西、由南往北(个别路段可作特殊情况处理),派生的巷、弄及胡同以主干道为起点向内延伸。
4.实行奇偶双轨的原则。为了使整个城区的门牌号码不重复,原则从道路起点开始设置,左侧为单号,右侧为双号,道路两侧号码基本对称。个别道路(即沿河或铁路的道路)可混合编码。
5.保持相对稳定的原则。为了保持门牌号码的相对稳定,门牌编码时必须适当预留空号。对市区商业性街道有空地的每5米留一个空号,交通性或离市区较远的道路每10米留一个空号(已定型的,不会再开门面的单位、院子不留空号)。
6.统一组织实施的原则。全市城镇楼栋门牌的编码工作,在市地名委员会的统一指导下,以县(市)区为单位,由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具体实施,按社区分组,以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分片包干负责。对于跨县(市)区的道路,由市地名办一编到底;对于跨街、跨社区的道路可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在搞好协调的基础上统一组织,一编到底。
四、编码的具体方法
从道路的起点开始,不论单位大小,门面多少,做到一门一号。编码从街、路、巷的端点开始,向延伸方向逐门逐户边登记、边对照(新旧门牌编号都要上表)、边绘制草图,做到方位准确,示意图与实地相符,号码与户主单位不重、不错、不漏,并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具体编码方法如下:
1.临街修建的楼(平)房逐门编号。后墙及侧墙临街的同样编号。
2.临街建筑有两个以上临街属独家使用的只编一个牌号,其余的门留作空号。
3.大型建筑物有两面以上临街的,各门按所临街道编号。
4.临两街道交叉点建筑的门位于交叉点上,门牌编号可用较大的街来编。
5.临街楼房,楼下是商店,楼上是办公场所的,逐门编号(楼梯入口处即楼上所用门牌号)。
6.临街楼房,楼下是单位或门面,楼上是住宅,楼下门面逐户编号,楼上住宅编楼牌号(先编楼牌号,后编门牌号)。
7.形成院落的单位或住户,以院门编门牌号。以建筑物为界形成院落并且此建筑物临街开门的,无论面临几条街,各门按所临街道编门牌号。
8.独立院落,不管并立(指几个门在同一街道上)有几个院门,只编一个门牌号,其余的门留作空号;几个门在不同街道上,各门按所临街道均编门牌号。根据留空号原则,将院墙部分留足空号。
9.对正在施工的建筑物、空地及正在拆迁的建筑,根据范围大小,适当留足空号(参照相对稳定的编码原则)。
10.属临时性建筑物和近期内拆除的建筑物,原则上不予编号。属于商业性质的临时性建筑物如用户确实需要,也可编临时门牌号。
11.沿河流、铁路的街道及仅一侧有建筑物的街道按门牌顺序编号(即1、2、3、……),若另一侧有少量建筑物,两侧门牌号码要相对应。
12.奇偶双轨编号的街道,相应两个号码不能相距太远,若相距超过20米,应适当预留空号以保持奇偶对应。
13.对无名的死胡同,应先命名,然后依主干道顺序进行编码。
14.路两边有商业区,则每个商业区给一个门牌号,然后由商业区再给每个门面编号。
15.居民住宅区的门牌号码编制:
(1)小区楼群呈块状排列的,按住宅小区名称编楼栋号,每栋楼单独编单元号、户号。
(2)住宅小区楼群呈条状排列的,按街、路名称编号,单元号、户号同(1)。
(3)大型住宅区(住宅楼达10栋以上),可以命名其中街、巷名称,将住宅区分割成若干片,先命名片名,然后按片名编楼栋号、单元号、户号。
五、楼栋门牌标志的制作、安装、收费与管理
1.制作楼栋门牌标志的内容、规格和材料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1999)的规定执行。
2.楼栋牌、单元牌、户牌的制作、安装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经物价部门核定收取工本费。其产权属于单位的由单位支付;属个人的由个人支付;新建、改建地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支付。
3.楼栋门牌编码工作以县(市)区为单位,对其所编楼栋门牌进行核查、验收无误后报市地名办。楼栋门牌由市地名办统一定样制作,安装实行分级负责。
4.楼栋门牌编号按顺序依次编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挑选号码或拒绝安装。
5.楼栋门牌属地名标志物,使用单位和个人要妥善保护;门牌损坏、遗失的要及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补牌手续。对擅自更改、移动和毁坏楼栋门牌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