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抢劫既遂还是未遂/张向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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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抢劫既遂还是未遂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向争


[案情]被告人秦某为劫取钱财,事先在某火车站旅店预定两套房间,随后纠集另外九名被告人,携带钢管、刀子等作案工具,分两组在火车站内外寻找抢劫目标。后在火车站广场将四名旅客带到预定的房间内,十被告人在较长时间内轮番用钢管和拖把殴打、威胁四人,欲抢劫四人财产,但四人均未携带财物。公诉机关以十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既遂)提起公诉。
[争议]对于该案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本案中十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企图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只要具备取得财物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两者之一,即属抢劫既遂。因此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评议]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一、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一直存在争议,只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2、抢劫罪分为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刑法第263条前半段)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法条后半段)。抢劫罪的前半段以是否取得财物区分既遂与未遂,后半段不存在未遂(亦有人认为在后半段的八种加重情节也存在未遂)。
3、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占有他人财物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占有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犯罪是否既遂,既不能以是否达到了犯罪目的为标准,也不能以行为产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所要求的结果为标准,而应以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因此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应以抢劫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全具备为标准。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为基本构成要件,该款法律并未表明以抢到财物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和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准,因此只要该行为具备了取得财物或严重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两者之一的,就可以认为其已经齐备了抢劫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从而构成既遂。
二、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既遂)的客观条件。
抢劫罪是由犯罪分子的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的内容与特点所决定的,其犯罪客体表现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本案中,十被告人欲抢劫财物,将四被害人带到预定的房间内,在较长时间内轮番对其实施了殴打、威胁的行为,只是在暴力行为完成后,发现被害人身上并无财产,被害人财产未遭受侵犯不是因为被告人没有能力,而仅仅是因被害人未携带财物。虽然被害人财产权未受到侵犯,但此时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人身权已处于主要地位,受到了严重侵犯。根据现代司法理念,相对财产权而言,法律更侧重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人身权方面,而这是抢劫罪在量刑上比盗窃罪重的根本原因,因此侵犯人身权利成为主要客体,与法与理均应予严惩,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应认定为抢劫既遂。
三、从量刑上来看,以抢劫罪(既遂)对被告人量刑符合刑法的原则和立法精神。
针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如果以抢劫罪(既遂)必须要侵犯两个客体为由,而认定本案是抢劫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要对本案的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综合本案案情,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为抢劫财物,同时逃避法律惩罚,欲使犯罪活动隐蔽化,不被人发现,事先预定了两个房间作为实施犯罪的场所,在较长时间内多次殴打、威胁被害人,并且是十名被告人共同犯罪,人数众多,危害巨大,若按未遂对被告人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显然不妥。我们还可以假设此案件在其他条件一样的情况下,十被告人在暴力行为实施完毕后,从被害人身上抢走了仅有的一分钱,那么结果按照第一种观点肯定是定抢劫既遂,难道就因为这一分钱就可以在定罪量刑上存在巨大差异?显然不能。
因此,笔者认为,当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暴力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被告人有能力抢得被害人财物,但由于其没有财物而未得逞,此种情况应认定为抢劫既遂。只有这样,才更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和当代法律理念革新进步的趋势,才能正确完成刑法的任务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通联:(471002)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 张向争
电话:0379—272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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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制品生产管理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制品生产管理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制品生产管理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零年六月五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制品生产管理的报告
国务院:
近年来,国内血液制品供需矛盾较大。血液制品生产投入小,产出大,利润较高,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已投产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超过四十家,还有数十家正在扩建或兴建。一些省、市和部队的生产单位纷纷与国外洽谈合资、引进设备和生产线,在全国范围内兴起了一股血液制品
“生产热”。如此发展下去,国内众多生产单位争抢血源,抢占市场的混乱现象将日趋严重,势必造成大量重复引进和资金的浪费。
血液制品是医疗急救及战伤抢救必不可少且较为贵重的药品,输入不合格的制品会引起艾滋病、各型病毒性肝炎(甲型除外)、梅毒等疾病的传播,会给人民健康造成极大的损害。
为加强全国血液制品生产管理,加强制品质量检测及监督管理,整顿生产秩序,保证临床用药安全有效,特作如下规定:
一、为加强对血液制品的宏观控制和法制化管理,今后对血液制品如同其它生物制品一样,由卫生部统一归口管理。
(一)今后新建和扩建血液制品项目(包括“三资企业”),均由申请单位提出报告,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或军队提出审查意见,报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限额以上项目还应经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完成后,由卫生部组织检查验收审批,合格者由所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放生产血液制品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没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严禁生产。
(二)现有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以工业化大生产为重点,合理布局的原则下,除国家定点的大型骨干企业外,暂允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各大单位(总部、军区、军兵种、总后勤部基地指挥部)保留一个经卫生部整顿验收合格的生产单位继续生产。
(三)除国家批准的项目外,已开工的项目一律暂停,待卫生部血液制品生产整顿验收后,经卫生部批准方可复工;尚未开工的血液制品基建、技改小型项目一律暂停。
(四)凡生产血液制品的单位,必须将制品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复核检定。卫生部根据复检结果审批“生产批准文号”。没有批准文号的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
(五)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由卫生部、地方和军队的药政、药检机构协同进行,卫生部要加强对地方和军队的指导,地方和军队要经常与卫生部通报情况。
二、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从现在起一律停止审批从国外引进血液制品生产线。除国家已批准的项目外,其它尚未谈判或正在进行谈判的一律暂停,尚未签订协议、合同的停止签约。今后要限制“三资”企业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
三、严格控制血液和血浆原料的出口和血液制品的进口,未经卫生部审批,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自行办理进出口业务。严禁“三资”企业从事血液及血浆原料的出口。
四、所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一律按生产企业对待,照章纳税。
五、提高质量是今后血液制品生产、科研和管理工作的重点。要加强质检部门的力量,强化质检部门和职能,切实解决好质检技术人员和仪器装备不适应质控需要的问题。
六、血液制品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由卫生部制订下发。
卫生部
国家计委
一九九零年五月十日



1990年6月5日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9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从事职业介绍以及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双向选择、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和健全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劳动力市场的具体管理监督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劳动力市场建设、管理、服务和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促进劳动者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
从事国家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
第九条 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十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择业登记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情况,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技术等级证及其他有关证明。
在职劳动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擅自离职。
第十一条 本省劳动者出省求职择业,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陕西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外省劳动者来本省求职择业被录用后,须持有关证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陕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招用下岗职工、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有特别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职业介绍机构;
(二)职业供需洽谈会;
(三)大众传播媒体刊、播招用信息;
(四)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明示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种、录用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从经过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的人员中录用,国家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
(四)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集资款以及其他费用;
(五)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物品;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十日内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录用备案。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半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适应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职业介绍上岗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县(市)、设区的市、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领取《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求职、用人登记;
(二)用人推荐;
(三)职业指导;
(四)收集、发布职业供需信息;
(五)组织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六)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七)国家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业务外,还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理社会保险;
(二)保管劳动者档案;
(三)从事劳动事务代理;
(四)免费向下岗职工、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其他就业困难群体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专用标识。
第二十六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其业务收入上缴本级财政部门。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业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进行职业介绍;
(四)使用未取得《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的人员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以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全面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开展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和就业能力,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设施,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为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人提供服务,并将劳动力市场及其信息网络建设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职业供需状况分析制度,进行空岗信息采集和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定期向社会发布劳动力市场供需情况,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确定各类职业、工种的指导价位,定期向社会发布,调节劳动力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发展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组织和社区家政服务组织,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服务。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地点或者提供场所,对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供需双方洽谈选择提供便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地区)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工作人员的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
第三十四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陕西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陕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和《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三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举办单位的共同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全省性职业供需洽谈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发布。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用人单位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力市场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用未经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的人员或者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就业准入职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物品的,责令退还劳动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劳动者未确定是否录用,或者示订立劳动合同,或者未进行录用备案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所欠部分,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未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服务场所未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违法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印制《陕西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陕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业介绍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和罚款数额五千元以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