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改革》被诉案可以中止诉讼/骆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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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改革》被诉案可以中止诉讼

《法律与生活》今年7月上半月号发表了朱雨晨的文章,题为《〈中国改革〉杂志被诉 保护线人面临两难》。该文报道,2003年9月,由著名“三农”问题专家温铁军任总编辑和法定代表人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以下简称“《中改》”)被告上法庭,原告是已被珠江实业集团兼并的广州市华侨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屋”),诉讼理由是侵犯名誉权,诉讼要求《中改》赔偿名誉损失590万元。该案现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
该文报道,2001年,《中改》内参反映了一些国企的厂长经理在职消费过高的问题。中央领导作了批示,指示对于厂长经理的在职消费和收入分配要做一个调查研究,提出相关解决方案。国务院体改办接受了这个任务,成立了调研小组。温铁军是小组成员,当时正好接到“华侨房屋”职工的举报材料,里面有一条就是企业领导的收入和业绩不挂钩的问题。温铁军亲自去了广州和举报的职工见面,问清情况后安排记者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他们慢慢感觉到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还有优质资产“分肥”的问题。他们便把它作为一个讨论国企的个案来研究。于是,他们三下广州,历经一年时间进行调查研究。2003年7月,《中改》发表了《谁在“分肥”》一文。该文发表后,引起了广州市有关部门的重视,由市建委和下属的建设资产经营公司联合调查“华侨房屋”的真实情况。调查于2004年3月结束。而这篇调查报道也引起了“华侨房屋”的不满,随后便向法院提起了名誉权诉讼。
《中改》对于所报道的事实是比较自信的,他们认为自己的消息源来自“华侨房屋”内部职工的举报。但他们现在面临的困惑是,在质证程序中,《中改》除非让“线人”们公开作证,否则并无胜算把握。但这些主要的“线人”还在华侨房屋工作,公开作证将使“线人”面临风险。另外,更为重要的是,保护消息源是新闻行业几百年的传统,是媒体维持公信力的最基本原则,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无相应的法律保证。《中改》要么把“线人”供出来,要么败诉,这是一个艰难的选择。
按照目前的诉讼法律规定,“华侨房屋”的举证责任是提供《谁在“分肥”》一文,侵犯了它的名誉权。《中改》的举证责任是证明其《谁在“分肥”》一文报道真实,以证明其没有侵犯“华侨房屋”的名誉权。而要证明这篇报道真实,《中改》首先必须公布消息来源,让证人出庭作证,并经对方的质证。由于证人还在“华侨房屋”工作,该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即便《中改》同意提供证人的有关信息,申请证人作证,法院在通知证人作证后,证人也并不一定出庭。因为证人会从自身利益考虑,他们会对出庭的法律后果与自身利益孰轻孰重作出评判。一般而言,出庭的法律后果可能是《中改》胜诉,但与这些证人的自身利益相比较来说,并不是那么紧密、重要的。虽然他们希望《中改》胜诉。与之而来的可能是“华侨房屋”对他们出庭作证的回应。这两者相比,证人们也会慎重考虑的,大多数可能会选择沉默。从某种角度说,这属于《中改》无法控制、左右的。
从法院认证的角度说,证人们由于现在还是“华侨房屋”的职工,与“华侨房屋”有厉害关系,他们证言的证明效力比较弱。因此,判断《中改》是否侵权,职工们的出庭作证并不是至关重要的。退一步说,“华侨房屋”是否分了肥,也不是几名职工说了就算的。
那么,本案中判断《中改》是否侵权的主要证据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中改》的报道是否属实,应该以有关部门的调查结果为依据。即“华侨房屋”到底有没有“分肥”。“华侨房屋”有没有“分肥”,这不是法院能说了算的问题。如前所述,《谁在“分肥”》一文发表后,引起了广州市有关部门的重视,由市建委和下属的建设资产经营公司联合对“华侨房屋”的真实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于2004年3月结束,但调查结果至今没有公布,可能有这样那样的原因。双方当事人都应该相信,调查结果会是公正的,符合事实的。因为,调查主体中有国家机关,还有主管“华侨房屋”的上级部门。同时,这个调查结果是《中改》无法自行收集的。从证据规则上来说,《中改》可以申请法院到广州市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调查结果)。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从上述法律条款的立法意图来看,笔者认为“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证据。因为没有充分、必要的证据,难以确定本案的审判结果。如果匆匆下判,可能会造成错案。从客观、公正地角度说,与其造成错案,不如暂时中止。这虽然影响了诉讼效率,但没有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公正与效率相比较,公正应该是第一位的。本案中,据朱文报道,建设资产经营公司的有关人士称,有关司法机关已介入“华侨房屋”问题进行司法调查。这说明,《谁在“分肥”》一文报道是否属实,现在还没有正式结果。即《中改》是否侵权也还不清楚。从司法调查程序的角度说,“华侨房屋”事件潜在着下一步进入审判程序的可能。司法调查迟早会有一个结果的。无论是什么样的结果,这个结果应该是《中改》一案的主要依据。在联合调查结果或司法调查结果出来以后,进行判决也不迟。这样,可以使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
另外,据朱雨晨的文章介绍,温铁军认为,《中改》被诉案可能是一个有意义的界石,他希望这是一个能在中国新闻史上留下一笔的案件。甚至表示如果败诉不会履行这个判决,哪怕是承担刑事责任也在所不惜。笔者认为,大可不必这样,应该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一审败诉了,还可以进入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骆玉生
联系电话:0563—2515685(办)
传真:0563--2515968
电邮:lus3030685@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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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国际发[2002]328号



关于《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IMO)于2000年12月5日以MSC.98(73)号决议通过了《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以下简称FSS规则)。与此同时,IMO还以MSC.99(73)号决议通过了对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第Ⅱ一2章的修正案。在通过此项修正案时,IMO海上安全委员会决定,FSS规则必须在上述修正案生效后于2002年7月1日生效。

按照安全公约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该修正案已于2002年7月1日生效,因此,FSS规则也于同日生效。

根据安全公约上述修正案的规定,FSS规则为强制性规则。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该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规则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FSS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 件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目录

序言
第1章 总则
第2章 国际通岸接头
第3章 人员保护
第4章 灭火器
第5章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第6章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第7章 固定式压力水雾和细水雾灭火系统
第8章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9章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第10章 取样探烟系统
第11章 低位照明系统
第12章 固定式应急消防泵
第13章 脱险通道的布置
第14章 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
第15章 惰性气体系统

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前 言

1 本规则的目的是为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提供具体工程规范的国际标准。
2 在2002年7月1日或以后,本规则对于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统将具有强制性。本规则今后的任何修正案都必须按该公约第VIII条规定的程序予以通过并生效。

第1章 — 总则
1 适用范围
1.1 本规则适用于经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约》第II-2章所述消防安全系统。
1.2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规则适用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的消防安全系统。
2 定义
2.1 主管机关系指船舶的船旗国政府。
2.2 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2.3 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中定义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2.4 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II章规定的定义同样适用。
3 等效和现代技术的应用
为了给消防安全系统的现代技术和开发留有余地,如果能满足公约第II-2章F部分的要求,主管机关可以认可本规则中未予规定的消防安全系统。
4 毒性灭火剂的使用
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无论是本身还是在某种可能条件下,某灭火剂的使用会释放有毒气体、液体和其它物质,其数量会对人体造成危害,应禁止使用。

第2章 — 国际通岸接头
1 适用范围
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国际通岸接头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标准尺寸
国际通岸接头法兰的标准尺寸应符合下表要求:
表2.1—国际通岸接头标准尺寸
名   称 尺        寸
外径 178 mm
内径 64 mm
螺栓圈直径 132 mm
法兰槽口 直径为19 mm的孔4个,等距离分布在上述直径的螺栓圈上,开槽口至法兰盘的外缘
法兰厚度 至少为14.5 mm
螺栓和螺母 4副、每副的直径为16 mm,长度为50 mm

2.2 材料和配件
国际通岸接头应用钢材或其它等效材料制成并设计成能承受1.0 N/mm2的工作压力。法兰的一侧应为平面,另一侧应为永久附连于船上消防栓或消防水带的对接口。国际通岸接头应与适合承受1.0 N/mm2工作压力的任何材料的垫片,连同直径16 mm、长度为50 mm的4个螺母和8个垫圈一起保存在船上。

第3章 — 人员保护
1 适用范围
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人员保护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消防员装备
消防员装备包括一套个人设备和一副呼吸器。
2.1.1 个人配备
个人配备应包括下列内容:
.1 防护服,其材料应能保护皮肤不受火焰的热辐射及灼伤和蒸汽烫伤。其外表面应能防水;
.2 长统靴,由橡胶或其它绝缘材料制成;
.3 一顶能对撞击提供有效保护的硬头盔;
.4 一盏认可型的安全电灯(手提灯),其照明时间至少为3小时。在液货船上使用的和拟用于危险区域的安全电灯应为防爆型;以及
.5 能提供高压绝缘保护的带柄斧头。
2.1.2 呼吸器
呼吸器应为瓶内空气储存量至少为1200l的自给式压缩空气呼吸器,或可供使用至少30分钟的其它自给式呼吸器。呼吸器的所有气瓶都应能够互换使用。
2.1.3 救生绳
对每一呼吸器都应配有一根长度至少30 m的耐火救生绳。救生绳应能够成功通过5分钟的3.5 kN静荷载认可试验而不失效。救生绳应能够用卡钩系在呼吸器的背带上,或系在一条单独的系带上,以防止在使用救生绳时呼吸器脱开。
2.2 紧急脱险呼吸装置(EEBD)
2.2.1 总则
2.2.1.1 紧急脱险呼吸装置是仅在逃离有毒气体舱室时使用的空气或氧气供应装置,应为认可型。
2.2.1.2 紧急脱险呼吸装置不应用于灭火、进入缺氧隔离空舱或舱室、或由消防员配带。在这些情况下,应使用专门适合这些用途的自给式呼吸器。
2.2.2 定义
2.2.2.1 面罩系指被设计成将眼睛、鼻子和嘴的周围全部封闭起来的面部遮盖物,并用适当的方式将其固定就位。
2.2.2.2 头罩系指能把头、颈完全覆盖起来,并可能覆盖到部分肩部的头部遮盖物。
2.2.2.3 有害气体系指对于生命或健康有直接危害的任何气体。
2.2.3 细节
2.2.3.1 紧急脱险呼吸装置至少应能使用10分钟。
2.2.3.2 紧急脱险呼吸装置应视情包括一个头罩或全脸面罩,以便在逃生时保护眼睛、鼻子和嘴。头罩和面罩均应由耐火材料制成,并包括一个清晰的视窗。
2.2.3.3 未启用的紧急脱险呼吸装置应不用手就能携带。
2.2.3.4 紧急脱险呼吸装置应储存适当,以免受环境的影响。
2.2.3.5 必须在紧急脱险呼吸装置上清晰地印有简要的使用说明或清晰的图示。配戴程序应迅速且容易,以便能在极短的时间就能安全摆脱有害气体。
2.2.4 标志
在每一个紧急脱险呼吸装置上应印有保养要求、厂家的商标和序列号、贮藏期限及生产日期、以及认可机关的名称。用于培训的紧急脱险呼吸装置必须清楚地标示。

第4章 — 灭火器
1 适用范围
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灭火器的规范。
2 型式认可
所有灭火器均应为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认可的型式和设计。
3 工程规范
3.1 灭火器
3.1.1 灭火剂数量
3.1.1.1 每个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的容量至少应为5 kg,而每一泡沫灭火器的容量至少应为9l。所有手提式灭火器的质量应不超过23 kg,而且必须有至少相当于一个9l液体灭火器的灭火能力。
3.1.1.2 主管机关应确定灭火器的等效品。
3.1.2 充剂
只能使用经认可的灭火剂给相应灭火器填充。
3.2 便携式泡沫灭火器
便携式泡沫灭火器应包括一只能以消防水带连接于消防总管的感应式泡沫枪,连同一只至少能装20l发泡液的可携式容器和一只备用发泡液体容器。泡沫枪每分钟应至少产生1.5m2适合于扑灭油类火灾的有效泡沫。

第5章 —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1 适用范围
本章具体规定了公约第II-2章要求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总则
2.1.1 灭火剂
2.1.1.1 若要求灭火剂的数量能保护一个以上处所,则可供使用的灭火剂数量不必超过所保护处所中需要量最大的处所所需的数量。
2.1.1.2 在计算所需灭火剂的数量时,应将起动空气接收器的量转换成自由空气量,增加到机器处所的总量中去。或者,可以从安全阀接一根排放管直接引向露天。
2.1.1.3 应为船员配备安全检查灭火容器中灭火剂数量的设备。
2.1.1.4 存放灭火剂的容器及其受压部件,应考虑到其位置和使用中可能遇到的最大环境温度,按照主管机关同意的实用压力规则来设计。
2.1.2 安装要求
2.1.2.1 灭火剂分流管的布置以及喷嘴的位置应能使灭火剂得以均匀释放。
2.1.2.2 除非主管机关另行允许,用于贮存除蒸汽以外的灭火剂的压力容器,应按公约第II-2章第10.4.3条规定置于被保护处所的外面。
2.1.2.3 系统的备件应贮存在船上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2.1.3 系统控制要求
2.1.3.1 向被保护处所输送灭火剂所需的管路应装有控制阀,并在控制阀上清楚地标明该管路所通往的处所。应作出适当布置防止由于疏忽将灭火剂输入处所。如装有气体灭火系统的货物处所被用作旅客处所时,在使用期间应切断气体的连接。管路可穿过起居处所,但管路应有相当的厚度,并且其气密性在安装后要进行压力试验,试验压头不低于5N/mm2。此外,穿过起居处所的管路只能焊接,并且不得在此类处所内开设排水口或其它开口。管路不应穿过冷藏处所。
2.1.3.2 应装有自动声响报警装置,在向滚装处所和通常有人工作或出入的其他处所释放灭火剂时能自动报警。释放前报警应自动启动(例如,通过打开释放箱的门)。警报鸣响时间的长短应根据撤离该处所需要时间的长短而定,但无论如何应在灭火剂释放前不得少于20秒。在仅设有就地释放控制的传统货物处所和小处所(诸如压缩机房,油漆间等),无需装设此种警报器。
2.1.3.3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控制装置应能易于接近而且便于操作,并应成组地安装在尽可能少的不会被受保护处所的火灾所切断的位置。为了人员的安全,在每一位置都应备有关于系统操作的清楚说明。
2.1.3.4 除非主管机关允许,不得使用灭火剂自动释放装置。
2.2 二氧化碳系统
2.2.1 灭火剂的量
2.2.1.1 除非另有规定,货物处所可用的二氧化碳量应足以放出体积至少等于该船最大的装货处所总容积30%的自由气体。
2.2.1.2 机器处所可用的二氧化碳量应足以放出体积至少等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的自由气体:
.1 被保护的最大机器处所总容积的40%,该容积不包括机舱棚上部,该部分从舱棚的一个水平面起算,该水平面的面积等于或小于从舱顶到舱棚最低部分的中点处的舱棚水平截面面积的40%;或
.2 被保护的最大机器处所包括舱棚在内的总容积的35%;
2.2.1.3 对小于2000总吨的货船,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器处所未完全隔开,应被视为一个处所,上述2.2.1.2段所述的两个百分数可分别减至35%和30%。
2.2.1.4 就本段而言,二氧化碳自由气体的容积应以0.56m3/kg计算。
2.2.1.5 机器处所的固定管路系统应能在2分钟内将85%的气体注入该处所。
2.2.2 控制装置
二氧化碳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设置两套独立的控制装置,以将二氧化碳释放至被保护处所,并确保警报装置的启动。一套控制装置用于开启将气体输送到被保护处所的管路上的阀门,另一套控制装置用于将气体从贮存的容器中放出;以及
.2 两套控制装置应位于一个标明具体所控制处所的释放箱内,如果放置控制装置的箱子上加锁,则一把钥匙应放在位于控制箱附近明显位置的设有可击碎玻璃罩的盒子里。
2.3 蒸汽系统的要求
供给蒸汽的一个或数个锅炉,每小时应能对最大一个被保护处所的总容积每0.75m3至少供给1.0kg的蒸汽,除了要符合上述要求外,该系统在其他各方面应由主管机关确定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2.4 使用燃料燃烧后的气态产物的系统
2.4.1 总则
如在船上生产除二氧化碳或第2.3段所允许蒸汽以外的气体,并用作灭火剂,则该系统应符合第2.4.2款的要求。
2.4.2 系统的要求
2.4.2.1 气态产物
气体应是燃料燃烧后的气态产物,其氧气含量、一氧化碳含量、腐蚀成分以及任何固体可燃成分的含量均应降至允许的最小量。
2.4.2.2 灭火系统的能力
2.4.2.2.1 如在固定式灭火系统中使用此种气体作为保护机器处所的灭火剂,它应与使用二氧化碳作为灭火剂的固定式系统提供等效的保护。
2.4.2.2.2 如在固定式灭火系统中使用此种气体作为保护货物处所的灭火剂,应备有足够的数量的此种气体,使每小时能供给自由气体的体积至少等于最大一个被保护处所总容积的25%,并能连续供气72小时。
2.5 机器处所和货泵舱的等效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等效于第2.2至2.4段中规定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第6章 —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总则
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应产生适合于扑灭油火的泡沫。
2.2 固定式高倍泡沫灭火系统
2.2.1 泡沫液的数量和性能
2.2.1.1 高倍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液应由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2.2.1.2 机器处所所要求的固定式高倍泡沫灭火系统应能通过固定喷射口迅速喷出泡沫,其数量足以每分钟向被保护处所中的最大者至少注入1m深的泡沫。储备发泡液应足够产生5倍于被保护的最大处所的容积的泡沫。泡沫膨胀率应不超过1000比1。
2.2.1.3 如主管机关确信能取得同等的保护效果,则可以允许采用替代装置和相应的喷射率。
2.2.2 安装要求
2.2.2.1 输送泡沫的供给管道、泡沫发生器的空气进口及泡沫生产装置的数量应为主管机关认为能有效地生产泡沫和予以分配者。
2.2.2.2 泡沫发生器输送管道的布置,应使泡沫发生设备在被保护处所发生火灾时不受影响。如果泡沫发生器位于被保护处所附近,则输送管道应安装在发生器和被保护处所之间相隔至少450mm处。输送泡沫的管道应使用厚度不小于5mm的钢材制造。此外,应在泡沫发生器和被保护处所之间的限界舱壁或甲板的开口处安装厚度不小于3mm的不锈钢挡火闸(单片或多片)。挡火闸应通过与之相关的泡沫发生器遥控装置自动操作(电动、气动或液压)。
2.2.2.3 泡沫发生器、其电源、发泡液及该系统的控制装置,应易于接近且便于操作,并应成组地设置在尽可能少的位置,该位置应不致被所保护处所的火灾所切断。
2.3 固定式低倍泡沫灭火系统
2.3.1 数量和泡沫液
2.3.1.1 低倍泡沫灭火系统的泡沫液应由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2.3.1.2 该系统应能在不超过5分钟的时间内通过固定的喷射口喷出足以在燃油所能散布的最大单个面积上覆盖150mm深的泡沫。泡沫膨胀率应不超过12比1。
2.3.2 安装要求
2.3.2.1 应装有通过固定管系和控制阀或栓塞有效地将泡沫分送到适当喷射口的装置以及用固定喷射器有效地将泡沫注入被保护处所内其它主要火灾危险处的装置。有效分配泡沫的装置应通过计算和试验证明能为主管机关接受。
2.3.2.2 此类系统的控制装置应易于接近并便于操作,且应成组地安装在进可能少的位置,这些位置应不致被所保护处所的火灾所切断。

第7章 — 固定式压力水雾和细水雾灭火系统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压力水雾和细水雾灭火系统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固定式压力水雾灭火系统
2.1.1 喷嘴和水泵
2.1.1.1 在机器处所中所要求的任何固定式压力水雾灭火系统,均应配有认可型水雾喷嘴。
2.1.1.2 喷嘴的数量和布置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并应确保每分钟每平方米有至少5l的水量,在其所保护的处所有效且均匀地分布。如果认为有必要增加喷水率,则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1.1.3 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喷嘴被水中的杂质或管系、喷嘴、阀和泵的腐蚀所阻塞。
2.1.1.4 水泵应能同时向任一被保护舱室内该系统的所有分区以所需的压力供水。
2.1.1.5 水泵可以用独立的内燃机驱动,但如需要靠所安装的视情符合公约第II-1章第42条或第43条规定的应急发电机供电,则该发电机应布置成在主电源失灵时自动启动,以便使第2.1.1.4段所要求的水泵立即获得电力。由独立内燃机驱动的水泵的所在位置应在被保护处所失火时,不会影响对该机器的空气供应。
2.1.2 安装要求
2.1.2.1 在机器处所的污水沟、舱柜顶和燃油易于流散到的其它区域以及其它具有特殊失火危险处的上方,都应设置喷嘴。
2.1.2.2 该系统可以分成若干分区,其分配阀应能从被保护处所以外易于到达的部位进行操作,从而不致因被保护处所失火所切断。
2.1.2.3 水泵及其控制设备应装于被保护处所以外,而且不致因水雾系统所保护的处所失火而使该系统失去作用。
2.1.3 系统控制要求
该系统应以必要的压力保持充水,而且当该系统内的压力下降时,水泵能自动向系统供水。
2.2 等效细水雾灭火系统
机器处所和货泵舱的细水雾灭火系统应由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第8章 —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警报系统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警报系统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总则
2.1.1 喷水系统的型号
自动喷水系统应为湿管型,但如果主管机关认为作为一项必要的预防措施,小型暴露段也可为干管型。桑拿房应安装干管系统,喷头的操作温度应达到140℃。
2.1.2 与第2.2至2.4段的规定等效的喷水系统
与第2.2至2.4段的规定等效的自动喷水系统应由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2.2 动力供应源
2.2.1 客船
海水泵及自动警报和探火系统应有不少于两套动力供应源。若泵的动力源为电力时,则动力源为一套主发电机及一套应急电源。泵的供电应一路来自主配电板,另一路来自通过专用独立馈线的应急配电板。除非为到达相应配电板所必需,馈线的布置应避免穿过厨房、机器处所和其它具有高失火危险的围蔽处所,并应接通至设在喷水器泵附近的自动转换开关。只要主配电板有电,此开关应一直由主配电板供电,并应设计成当此路供电发生故障时,能自动转换至由应急配电板供电。主配电板和应急配电板上的开关均应清楚标示,并在通常情况下保持闭合状态。上述馈线不允许设有其它开关。报警和探火系统动力源中的一路应为应急电源。如果泵的动力源之一是内燃机,则除应符合第2.4.3段的规定外,其所在位置应在任何被保护处所失火时不影响机器的空气供给。
2.2.2 货船
海水泵及自动警报和探火系统应有不少于两套动力供应源。若泵为电力驱动时,则应与主电源连接,该电源应由至少两台发动机供电。除非为到达相应配电板所必需,馈线的布置应避免穿过厨房、机器处所和其它具有高失火危险的围蔽处所。报警和探火系统动力源中的一路应为应急电源。如果泵的动力源之一是内燃机,则除应符合第2.4.3段的规定外,其所在位置应在任何被保护处所失火时不影响机器的空气供给。
2.3 组件要求
2.3.1 喷水器
2.3.1.1 喷水器应能耐海上大气腐蚀。在起居和服务处所中,喷水器应在68℃至79℃的温度范围内开始工作,但在例如干燥室等可能出现较高环境温度的处所除外,在这些处所内,喷水器的动作温度可以增加至不超出舱室顶部最高温度30℃。
2.3.1.2 应在船上备有各种型号和规格的备用喷头,其数量如下:
喷头的总数 所需备件数
<300 6
300至1000 12
>1000 24
任一型号的备用喷头数无需超过所安装的该型号喷头总数。
2.3.2 压力柜
应装有容积至少等于本款所规定充注水量两倍的压力柜。压力柜储存的常备充注淡水量应相当于第2.3.3.2段所述水泵的一分钟排量,并应设有能保持柜内空气压力的装置,当柜内常备充注淡水量被使用时,能确保柜内的压力不低于喷水器的工作压力加上所测得的柜底至系统中最高位置喷水器的水头压力。应装设在压力下补充空气和补充柜内淡水的适当设施。压力柜应装设显示柜内正确水位的玻璃水位表。
2.3.2.2 应设有防止海水进入柜内的设施。
2.3.3 喷水器水泵
2.3.3.1 应装有一台专供喷水器自动连续喷水的独立动力泵。该泵应在压力柜内常备淡水完全排干之前由于系统压力的降低而自动开始工作。
2.3.3.2 泵和管系应能对在最高位置的喷水器保持所需的压力,以确保其能按第2.5.2.3段规定的出水量连续喷水,足以同时覆盖至少280m2的面积。该系统的液压能力应通过审查液压计算加以确认,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必要,还应对该系统进行试验。
2.3.3.3 在泵的出水一侧,应装有一个带有一根末端开口的排水短管的测试阀。阀和管子的有效截面积应足以放出对该泵要求的出水量,并同时在系统内保持第2.3.2.1段规定的压力。
2.4 安装要求
2.4.1 总则
对该系统在工作中可能会处于冰冻温度的任何部件,应作适当的抗冻保护。
2.4.2 管系布置
2.4.2.1 喷水器应分组成若干独立分区,每一分区内的喷水器应不多于200个。在客船上,任一喷水器分区内的喷水器所服务的处所应不多于两层甲板,并应布置在不多于一个主竖区内。但如果主管机关确信不致因此而降低船舶的防火性能,可以允许一个喷水器分区所服务的处所多于两层甲板或位于一个以上的主竖区内。
2.4.2.2 每一喷水器分区只能用一个截止阀加以分隔。每一分区的截止阀应易于接近,位于相关分区的外面或梯道围壁内的小间里。阀的位置应有清楚的永久性标志,并应有防止任何未经许可的人员操作该截止阀的措施。
2.4.2.3 每一喷水器分区应设一个试验阀,用以放出相当于1个喷水器工作时的水量来测试自动报警,每一分区的试验阀应安装在该分区的截止阀附近。
2.4.2.4 喷水器系统应与船上的消防总管相连接,在连接处应装设一个可锁闭的螺旋止回阀,防止水从喷水器系统中倒流至消防总管。
2.4.2.5 在每一个分区的截止阀处和中心站内,均应装设一个指示该系统中压力的仪表。
2.4.2.6 泵的海水入口应尽可能位于该泵所在处所,并应布置成当船舶处于漂浮状态时,除检查或修理水泵外,不需因任何其他目的而切断水泵的海水供给。
2.4.3 系统的位置
喷水器泵和压力柜应位于远离任何A类机器处所的位置,且不应位于需要由该喷水器系统保护的任何处所内。
2.5 系统控制要求
2.5.1 即时可用性
2.5.1.1 所要求的任何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警报系统应能在任何时间立即启动而不需依靠船员的操作启动。
2.5.1.2 自动喷水器系统应以必要的压力保持充水,并应按本章要求具有连续供水的设备。
2.5.2 报警与指示
2.5.2.1 每一喷水器分区都应包括能自动发出声、光信号的报警装置,当任一喷水器工作时,能在一个或几个指示装置中发出信号。该警报系统应能指示系统中发生的任何故障。此种装置应显示出该系统所服务的哪个分区内已经发生火灾,并应集中于驾驶室或连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内。此外,该装置的声光报警设施还应位于上述处所以外的位置,以确保火灾信号能立即被船员收到。
2.5.2.2 在第2.5.2.1款中所述指示装置的位置之一应设有能够对每一喷水器分区的报警和指示器进行试验的开关。
2.5.2.3 喷水器应设置在被保护处所的顶部位置,并保持适当的间隔,使喷水器所保护的额定面积保持不少于5 l/m2/min的喷水量。但是,如果表明不比上述效果差并使主管机关满意,主管机关也可以准许使用适当分布的不同喷水量的喷水器。
2.5.2.4 在每一指示装置处应有表或图显示该装置所涉及的处所和有关每一分区的位置,并应有试验和保养的适当说明。
2.5.3 试验
应设有降低系统压力来试验水泵自动工作的装置。

第9章 —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一般要求
2.1.1 所要求的任何具有手动操作呼叫点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能在任何时间立即工作。
2.1.2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不得用于任何其它目的,但可允许在控制板上关闭防火门及作类似用途。
2.1.3 对系统和设备应作适当设计,以能承受船上通常遇到的供电电压变化和瞬时波动、环境温度变化、振动、潮湿、冲击、碰撞和腐蚀。
2.1.4 区址识别能力
具有区域编址识别能力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应布置成:
.1 设有确保在回路中发生的任何故障(例如停电、短路、接地等)将不会导致整个回路失效的装置;
.2 作出在发生故障(例如电气、电子、信息等)时能够使系统恢复到最初的配置状态的所有安排;
.3 最先发出的火灾报警信号不会妨碍任何其他探测器发出另外的火灾报警信号;和
.4 回路不得穿过同一处所两次。如果这样做不切实际(例如对于大的公共处所),则确有必要第二次穿过该处所的那部分回路应尽可能远离回路的其它部分。
2.2 供电源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工作中使用的电气设备的供电源应不少于两套,其中一套为应急电源。应由专用的独立馈线来供给电力。这些馈线应接至位于或临近于探火系统配电板上的自动转换开关。
2.3 组件要求
2.3.1 探测器
2.3.1.1 探测器应通过热、烟或其它燃烧产物、火焰或这些因素的任何组合而动作。主管机关可以考虑采用根据其它能指示初始火灾的因素而动作的探测器,但其灵敏度应不低于上述探测器。感焰探测器只能作为感烟或感温探测器的补充。
2.3.1.2 所有梯道、走廊和起居处所内的脱险通道要求的感烟探测器应经过验证,在烟密度超过12.5%每米减光率之前动作。但在烟密度超过2%每米减光率之前不应动作。安装在其它处所的感烟探测器应在主管机关考虑到避免探测器不灵敏或过度灵敏的情况时认为满意的灵敏度极限内进行动作。
2.3.1.3 感温探测器应经过验证,当温度以每分钟不超过1℃的速率升高时,在温度超过78℃之前动作,但在温度超过54℃之前不应动作。升温率更大时,感温探测器应在主管机关考虑到避免探测器不灵敏或过度灵敏的情况时认为满意的温度极限内动作。
2.3.1.4 安装在干燥室和通常环境温度较高的类似处所的感温探测器的动作温度可以达到130℃,在桑拿房可达到140℃。
2.3.1.5 所有探测器的型式均应能接受正确工作试验并且无需更换任何部件便能恢复到正常的监测状态。
2.4 安装要求
2.4.1 分区
2.4.1.1 探测器和手动操作呼叫点应按组分成若干分区。
2.4.1.2 服务于控制站、服务处所或起居处所的探测器区段,不应包括A类机器处所。对于配有远距离逐一识别的火灾探测器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覆盖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探测器分区的循环电路,不应包括A类机器处所的火灾探测器分区。
2.4.1.3 如果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不包括远距离逐一识别每个探测器的装置,则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的分区通常不允许覆盖多于一层甲板,但包含围蔽梯道的分区除外。为避免延误识别火源,每一分区所覆盖的围蔽处所的数量限额应由主管机关限定。无论如何,不允许一个分区内的围蔽处所多于50个。如果该系统配有远距离逐个识别的火灾探测器,则分区可覆盖几层甲板,并服务于任何数目的围蔽处所。
2.4.1.4 在客船上,如果没有能够远距离逐个识别每一个探测器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则一个分区的探测器所服务的处所不得同时包括船舶两舷,不得多于一层甲板,也不得位于超过一个主竖区。但是,如果这些处所位于船艏或船艉,或者所保护的是不同甲板上的同类处所(如风机房、厨房、公共处所等),探测器同一分区所服务的处所可多于一层甲板上的处所。在宽度小于20m的船上,探测器的同一分区可同时服务于船舶两舷的处所。在配有逐一识别火灾探测器的客船上,一个分区可为船舶两舷上和多层甲板上的处所服务,但这些处所应位于1个主竖区内。
2.4.2 探测器的定位
2.4.2.1 探测器应安装在能获得最佳性能的位置。靠近横梁和通风管道或气流会影响探测器性能的其它位置或有可能产生冲击或物理性损伤的位置都应予避开。位于顶部的探测器与舱壁的距离至少要有0.5米,但在走廊、贮藏间和梯道中除外。
2.4.2.2 探测器的最大间距离应符合下表:


表9.1 — 探测器的间距
探测器类型 每一探测器的最大地板面积 中心点之间的最大距离 离开舱壁的最大距离
感温 37m2 9m 4.5m
感烟 74 m2 11m 5.5m
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表明探测器特性的试验数据,要求或允许与上表不同的间距。
2.4.3 电线的布置
2.4.3.1 构成系统一部分的电线的布置应避开厨房、A类机器处所以及具有高失火危险的其它围蔽处所,但有必要在此类处所配备探火和失火报警装置或连接适当的电源的情况除外。
2.4.3.2 具备区址识别能力的探火系统的回路在火灾时会受到损坏的部位不得多于一个。
2.5 系统控制要求
2.5.1 声光火灾信号
2.5.1.1 任何探测器或手动操作呼叫点的动作应在控制板和指示装置上发出声光火灾信号。如果该信号在两分钟内未能引起注意,则应自动向所有船员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控制站和A类机器处所发出声响报警。这一声响报警系统不必作为探测系统的组成部分。
2.5.1.2 控制板应位于驾驶室或位于连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
2.5.1.3 作为最低要求,指示装置应能表明已经动作的探测器或手动操作呼叫点所在的分区。至少有一套指示装置应位于负责船员随时易于接近的位置。如果控制板位于主消防控制站内,则应有一套指示装置位于驾驶室内。
2.5.1.4 应在每一指示装置上或其附近清楚显示该装置所保护的处所和分区位置的信息。
2.5.1.5 应对该系统操作所必要的动力供应和电路的失电和故障情况予以适当监视。若有故障情况发生,应在控制板上发出有别于火警信号的声光故障信号。
2.5.2 试验
应提供试验和维修所需的适当说明书和备件。

第10章 — 取样探烟系统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取样探烟系统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一般要求
2.1.1 本章中凡出现“系统”一词时,系指“取样探烟系统”。
2.1.2 所要求的任何系统应能在任何时候连续工作,但按程序扫描原理工作的系统可被接受,条件是扫描同一位置两次之间的间隔所给出的总响应时间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1.3 该系统的设计、制造和安装应能防止任何有毒或可燃物质或灭火剂漏进任何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控制站或机器处所。
2.1.4 该系统和设备应作适当设计,以能承受船上通常遇到的电压变化和瞬间波动、环境温度变化、振动、潮湿、冲击、碰撞和腐蚀,并避免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物着火的可能性。
2.1.5 该系统的型式应为能进行正确工作试验,并能在无需更换任何部件的情况下恢复到正常的监测状态。
2.1.6 应为该系统工作中所用的电气设备提供一套替代电源。
2.2 组件要求
2.2.1 传感装置应经验证,以在传感室内的烟密度超过每米6.65%的减光率之前动作。
2.2.2 应装有双套取样风机。在正常通风条件下,风机应具有足够的容量在被保护区内工作,并且总响应时间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2.3 控制板应允许在每一取样管上都可观察烟雾。
2.2.4 应装有通过取样管监测气流的装置,并设计成确保从每一个相互连接的集烟器中抽取的量尽可能相等。
2.2.5 取样管的内径至少为12mm,但与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连接的取样管除外,此时管路的最小尺度应足以使灭火气体能在适当的时间内被排放出来。
2.2.6 取样管应配备一个用压缩空气定期驱烟的装置。
2.3 安装要求
2.3.1 集烟器
2.3.1.1 在每一个需要探烟的围蔽处所应至少设置一个集烟器。但是,如果某一处所设计成油或冷藏货与要求装取样探烟系统的货物交替装载,则应为该系统提供隔离此类处所内集烟器的设施,这种设施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3.1.2 集烟器应安装在能获得最佳性能的位置,其间距应使任何部分的顶甲板区域离集烟器的水平距离不大于12m,如果在可以机械通风的处所内采取这种系统,则集烟器的位置应考虑到通风的影响。
2.3.1.3 集烟器应置于不会受到碰撞或机械损伤的位置。
2.3.1.4 每一取样点不应连接四个以上的集烟器。
2.3.1.5 不同围蔽处所的集烟器不应连接到同一个取样点上。
2.3.2 取样管
2.3.2.1 取样管的布置应使失火的位置容易被确定。
2.3.2.2 取样管应是自泄式,且有适当的保护装置以防止装卸货物时受碰撞和损坏。
2.4 系统控制要求
2.4.1 声光报警信号
2.4.1.1 控制板应位于驾驶室或连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内。
2.4.1.2 应在控制板上或其附近应清楚地显示该装置所保护处所的信息。
2.4.1.3 探测到烟火或其它燃烧产物时,应在控制板和驾驶室或连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2.4.1.4 应对该系统作业所必需的电源的失电情况予以监测。任何失电情况均应在控制室和驾驶室内发出声光信号,该信号应与烟火探测信号有所区别。
2.4.2 测试
应为系统的试验与维修提供适当的说明书和备件。

第11章 — 低位照明系统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低位照明系统的规范。
2 工程规范
2.1 一般要求
所要求的任何低位照明系统应由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或达到本组织可接受的国际标准。

第12章 — 固定式应急消防泵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应急消防泵的规范。本章不适用于1000总吨及以上的客船。对该类船舶的要求见公约第II-2章第 10.2.2.3.1.1条。
2 工程规范
2.1 总则
应急消防泵应为固定式独立动力驱动的泵。
2.2 部件要求
2.2.1 应急消防泵
2.2.1.1 泵的排量
泵的排量应不低于公约第II-2章第10.2.2.4.1条所要求的消防泵总排量的40%,而且在任何情况下不低于下列排量:
.1 小于1000总吨的客船和20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以及 25m3/h
.2 小于2000总吨的货船 15m3/h
2.2.1.2 消防栓压力
当泵按第2.2.1.1款的要求供水时,消防栓处的压力应不小于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最低压力。
2.2.1.3 泵吸水头
泵的总吸头和净正吸头的确定应考虑公约和本章有关泵的排量和在运行中可能遇到的各种横倾、纵倾、横摇和纵摇状态下消防栓的压力。船舶在进出干船坞时的压载状态不必视为营运状况。
2.2.2 柴油机和燃油柜
2.2.2.1 柴油机的起动
泵的任何柴油驱动动力源应能在温度降至0℃时的冷态下用人工(手摇)曲柄起动。如果这样不切实际,或如遇到更低的气温时,则可考虑主管机关可接受的加热安排,以确保随时起动。如人工(手摇)起动不可行,则主管机关可允许其它起动方式。这些方式应能够在30分钟内至少使柴油驱动的动力源起动六次,并在前10分钟内至少起动两次。
2.2.2.2 燃油柜容量
燃油供应柜所装盛的燃油应能使泵在全负荷下至少运行3小时,同时在A类机器处所外应储备足够数量的燃油,能使该泵在全负荷下再运行15小时。

第13章 — 脱险通道的布置
1 适用范围
本章详细规定了公约第II-2章所要求的脱险通道的规范。
2 客船
2.1 梯道的宽度
2.1.1 梯道宽度的基本要求
梯道的净宽度应不小于900 mm,对于超过90人的情况,每超过1人则梯道的净宽度应至少增加10 mm。经由该梯道撤离的总人数应假定为该梯道所服务区域内船员和旅客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梯道的宽度应不低于按第2.1.2段所确定宽度。
2.1.2 梯道宽度的计算方法
2.1.2.1 计算的基本原则
2.1.2.1.1 本计算方法确定每一层甲板上梯道的最小宽度,同时考虑到通向该梯道的相邻梯道。
2.1.2.1.2 基本思路是,计算方法应逐一考虑到从每一主竖区内的封闭处所撤离,并考虑到使用每一区域中梯道围蔽的所有人员,即使他们从另一主竖区进入该梯道。
2.1.2.1.3 对于每一主竖区,应计算出夜间(第一种情况)和白天(第二种情况)和在两种情况下用于确定所考虑的每一层甲板的梯道宽度的最大尺度。
2.1.2.1.4 梯道宽度的计算应依据每一层甲板上负载的船员和旅客数而定。乘载负荷应由设计者按旅客和船员居住处所、服务处所、控制处所和机器处所的情况予以额定。就计算而言,公共处所的最大容量应按以下两个数值来定:或者按座位或类似布置的数目,或者按每人占甲板表面面积2 m2计算所得的数值。
2.1.2.2 最小值的计算方法
2.1.2.2.1 基本公式
在考虑每种情况下能容纳及时从临近的上、下甲板撤离到集合站的人流所用梯道宽度设计时,应采用下列计算方法(见图1和图2):
当连接两层甲板时:W = (N1+N2)×10 mm;
当连接三层甲板时:W = (N1+N2+0.5N3)×10 mm;
当连接四层甲板时:W = (N1+N2+0.5N3+0.25N4)×10 mm;以及
当连接五层或更多层甲板时,梯道宽度应通过对所考虑的甲板和相邻甲板使用上述连接四层甲板的公式来确定。
式中:
W = 所要求的梯道扶手间的行走宽度。
如果梯道在甲板层上设有面积为S的梯道平台,则W的计算值可以减少。这种减少通过在Z中减去P来实现,在此:
P = S×3.0人/ m2; 而Pmax = 0.25Z
式中:
Z = 预计在所考虑的甲板上要撤离的总人数
P = 暂时躲避在梯道平台上的人数,该人数可从Z中减去,P的最大值为0.25Z
S = 平台面积(m2)减去开门所需要的面积,再减去人流接近梯道所需的面积(见图1);
N = 预计来自所考虑的每一相邻甲板需要使用该梯道的总人数;N1代表使用该梯道人数最多的甲板,N2代表人流直接进入该梯道人数次多的甲板;在确定每一层甲板的梯道宽度时,N1>N2>N3>N4 (见图2)。这些甲板被假定为在所考虑的甲板或其上游(即离开登乘甲板方向)。

图1 用于减小梯道宽度的平台计算



图2 最小梯道宽度(W)计算示例

N1=200
N = 200 W=2000
8#甲板
集合站 注 D=2000+9355=11355
N = 283
7#甲板
N1=425, N2=419, N3=158, N4=50
N = 419 W=(425+419+0.50×158+0.25×50)×10= 9355
6#甲板
N1=425, N2=419, N3=158, N4=50
N = 425 W=(425+200+0.5×158+0.25×50)×10=7165
5#甲板
N1=200, N2=158, N3=50
N = 158 W=(200+158+0.5×50)×10= 3830
4#甲板
N1=200, N2=50
N = 50 W=(200+50)×10 = 2500
3#甲板
N1=200
N = 200 W=200×10 = 2000
2#甲板

Z = 预计通过梯道撤离的人数
N = 从某一甲板直接进入梯道的人数
W(mm) = (N1+N2+0.5×N3+0.25×N4) ×10 = 计算出的梯道宽度
D(mm) = 出口门宽度
N1 >N2 >N3 >N4其中:
N1 = 直接进入梯道人数N最多的甲板
N2 = 直接进入梯道人数N次多的甲板,等
注:集合站的门的合计宽度应为10255 mm。

2.1.2.2.2 人员分流
2.1.2.2.2.1 脱险通道的尺度应根据从梯道和通过门廊、走廊和梯道平台(见图3)逃生的预计总人数来计算。对于下述两种处所的占用情况应作分别计算。对于逃生路线的每一组成部分,所确定的尺度应不小于按每一种情况确定的最大尺度:
第一种情况: 在铺位容量最大的舱室中住满旅客;在船员舱室的船员占据最大铺位容量的三分之二;以及服务处所有三分之一的船员。
第二种情况: 公共处所中的旅客占据最大容量的四分之三;公共处所中的船员占据最大容量的三分之一;服务处所有三分之一的船员;以及船员居住处所有三分之一的船员。
图3 乘员负荷计算示例




2.1.2.2.2.2 在仅计算梯道宽度时,某一主竖区内容纳的最大乘员数,包括从另一主竖区进入梯道的人员,不应假定为高于船舶的核定载客人数。
2.1.3 禁止减少通向集合站梯道的宽度
在向集合站撤离的方向的梯道宽度不得减少,如一个主竖区内有几个集合站时,向最远的集合站方向撤离的梯道的宽度不得减少。
2.2 梯道的细节
2.2.1 扶手
梯道的两侧应安装扶手。扶手间的最大净宽度为1800 mm。
2.2.2 梯道走向
所有尺度供90人以上使用的梯道应为艏艉向梯道。
2.2.3 竖向高度和倾斜度
不带楼梯平台的梯道的竖向高度不应超过3.5m,倾斜角不应大于45°。
2.2.4 平台
除了服务于公共处所直接通向梯道围壁的梯道平台外,每一层甲板上的梯道平台的面积应不小于2 m2,如果使用该平台的人数超过20人,每增加10人增加1 m2,但不必超过16 m2。
2.3 门厅和走廊
2.3.1 门厅和走廊以及脱险通道内的中间平台的尺度应与梯道同样处理。
2.3.2 通向集合站的梯道出口门的合计宽度应不小于为该层甲板服务的梯道总宽度。
2.4 通向登乘甲板的撤离路线
2.4.1 集合站
应该认识到通向登乘甲板的撤离路线可能包括一个集合站。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防火要求和从梯道围壁到集合站和从集合站至登乘甲板的走廊和门的尺度,并注意到从集合站撤离人员至登乘位置将分成小的控制组进行。
2.4.2 从集合站到救生筏登乘位置的路线
如果旅客和船员被困在一个集合站,而该集合站却不在救生筏登乘位置,则从集合站到登乘位置的梯道和门的宽度应按控制组的人数计算。除非在通常情况下从这些处所撤离需要更大的尺度,否则梯道和门的尺度不必超过1500 mm。
2.5 脱险通道平面图
2.5.1 应备有标明下列内容的脱险通道平面图:
.1 在所有通常有人的处所中船员和乘客的人数;
.2 预计经由梯道并通过门厅、走廊和平台逃生的船员和乘客的人数;
.3 集合站和救生筏登乘位置;
.4 主要和次要的脱险通道;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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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二章 计划生育要求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六章 加强领导
第七章 附 则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促进我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一条 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妇女(含少数民族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第二条 优生优育。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中有关规定,大力宣传和普及优生优育知识,积极开展婚前检查,教育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加强妇幼保健,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早期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计划生育要求
第三条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1、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2、婚后五年不育,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3、第一个孩子经市、县非遗传性残疾儿童鉴定组鉴定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4、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5、夫妇双方或一方是归国华侨的;
6、夫妇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
7、夫妇一方患非遗传性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8、经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严格审查、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妇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最多生三个。
夫妇一方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包括少数民族农民),提倡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孩子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市、县非遗传性残疾儿童鉴定组鉴定,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一个。

第五条 再婚夫妇再婚前,原各生有一个孩子(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方原生有一个孩子,另一方原生有两个孩子者),再婚后不能再生。
再婚夫妇,有以下情况之一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1、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2、二十八周岁以上未婚青年,与已有两个孩子的再婚者结婚的;
3、一方系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第六条 生育间隔期。
除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第四条第四款者外,按规定允许生两个或三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

第三章 奖 励
第七条 一对夫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表示终生不再生育,并落实有效节育措施,发给独生子女证:
1、有生育能力的夫妇,终身只生一个孩子;
2、夫妇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孩子,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3、再婚夫妇再婚前,只有一方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八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经父母申请,所在单位(农村经乡、镇政府、城市经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备案,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以下优待:
1、自发给《独生子女证》之月起,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及农民的独生子女,每月奖励儿童保健费八元,发到孩子十四周岁止。
2、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儿童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居民或农民,儿童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国营和集体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企业福利基金、税后留利中或包干分成中开支,如个别确有困难的,国营企业报当地财政部门批准,集体企业报当地税务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一部分。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不足部分可从单位包干的行政
费或事业费中开支。城市无业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农民独生子女保健费,可从乡(镇)、村企业定项限额统筹款、公益金或征收的超生费中解决;有困难的,可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3、国家干部、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全勤奖和年终综合奖。夫妇不在一地的除享受探亲假外,再给男方三十天照顾假,按探亲假待遇。
4、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入托,优先医疗。有条件的单位,乡(镇)、村可减免医疗、入托费用。
5、符合招工(招干)、招生条件的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6、安排住房应照顾独生子女的家庭。
7、农村在调整土地时对独生子女家庭按两个孩子(山区八县农村少数民族农民按三个孩子)分配责任田、自留地和宅基地。
第九条 凡实行晚婚者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实行晚育者,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全勤奖和年终综合奖。
第十条 对认真实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的先进个人和集体,以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干部、医务工作者、宣传员、积极分子等,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干部、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给予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全勤奖和年终综合奖。
第十二条 凡做绝育手术的,凭医院证明,可领取不少于五十元的营养补助费。做绝育手术后又怀孕的,实行人工流产手术后,凭医院证明,由所在单位发给不少于二十元的营养补助费(经费来源同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三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包括送他人收养的),从孩子出生到十四周岁,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各百分之十,由夫妇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做为超计划生育费。
第十四条 除第五条第二款的情形外,再婚夫妇一方原生有两个孩子(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方有三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如又生一个孩子,只对原生有孩子的一方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第十五条 按规定允许生两个孩子或三个孩子而生育间隔不满四年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怀孕者由所在单位说服动员,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接受,坚持计划外生育的国家干部、职工从孩子出生到间隔期满,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各百分之十做为计划外生育费,同时不得评全勤奖
和年终综合奖。对计划外生育的农民和城镇居民要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了第二个孩子的,要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对只允许生一个孩子的,还要按照超计划生育处罚。
第十七条 征收的超计划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追回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必须用于计划生育开支,严禁贪污、挪用。违者,由有关单位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不享受生育的医疗、福利、生育补助等待遇,超生孩子的保托费全部自理。因超计划生育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夫妇双方在超生孩子出生后五年内不评奖(超产奖、节约奖、发明奖除外),不评先进,不提职,不提干。各级领导干部
超生的要从严处理。
第十九条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子女,在调整土地时,不划给责任田、自留地。
对超计划生育户,还可一次性或分期征收超计划生育费,或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犯计划生育规定,经过多次教育不改的干部、职工,除实行经济制裁外,还要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不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至纪律处分。计划生育工作后进单位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计划生育工作上徇私舞弊,搞不正之风。对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及溺弃女婴和对生女孩的妇女歧视虐待、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要严肃处理。触及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五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因人制宜,采取综合节育措施。提倡在自愿原则下,生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的夫妇一方做结扎。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切实做好节育技术的指导,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手术质量,防止手术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经县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并发症或后遗症的,应积极给予治疗,治疗期间工资照发,造成生活困难的应给予补助。补助费来源同于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六章 加强领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把计划生育工作放在重要的地位,坚持不懈地抓下去,严格控制人口增长,不断完善生育政策。要把人口计划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真正做到“两种生产”一起抓。布置、检查、总结工作时,要同时布置、检查、总结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计划、财政、医药、公安、工商等部门和各人民团体,要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之一,提供必要的人力、物资和技术条件,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完成计划规定的人口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 要加强和健全各级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县(区)、乡(镇)、村各级计划生育工作网。地、市、县(区)要建立计划生育宣传服务站。各级机关、团体、学校、工矿企业事业单位要配备专职或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认真抓好本单位
的计划生育工作。各市、县根据当地条件适当提高基层计划生育干部的物质待遇。外来个体工商业户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自治区计划生育部门和公安、工商等部门共同制定办法,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和各人民团体要大力宣传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深入细致地做好计划生育的思想教育工作,普及避孕节育、生理卫生、优生优育优教知识和人口理论基本知识,启发教育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符合本规定,过去按超生受罚的,经审批后,从本暂行规定执行之日起停止一切处罚,已征收的超计划生育费不退。凡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符合上述条件,本人要求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停止享受一切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不退。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及其家属的计划生育,按部队的规定执行。武警部队按武警总队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驻我区的中央所属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夫妇一方在我区,一方在外省区的,在我区的一方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颁发的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本暂行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1986年8月28日